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3017號
原 告 潘惠君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柏彰律師
被 告 彭柏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2099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14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
可能因此供作為詐欺犯罪收取不法款項之用,並將犯罪所得
款項匯入、轉出,而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
竟基於縱若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
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8日某時許,經由訴外人曹政邦之介
紹,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曹政邦所介紹之
人使用,並約定使用3日給付新臺幣(下同)12萬元之報酬
。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該不詳之人處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
自111年2月4日起以LINE向原告謊稱可購買配套操作獲利云
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4月11日15時1分將50萬元
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原告因而受有50萬元之損
害。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之判斷: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85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
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759號刑事判決
認定在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且繳納上訴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以上書狀均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詹昕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