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859號
原 告 葉雅昊
訴訟代理人 李志雄律師(法扶律師)
複 代理人 邱瓊儀律師
被 告 王偉娟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鍾依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壹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壹佰伍
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葉忠平為伊之二哥,被告為葉忠平之配偶
,葉忠平於民國113年4月11日死亡,伊為處理葉忠平之殯葬
事宜,向訴外人慈恩生命事業支出殯葬費新臺幣(下同)15
1,151元(含毛巾10,000元、喪禮包套108,700元、平安餐21
,000元、雜支8,118元、遺體火化規費3,333元,合稱系爭款
項),系爭款項屬於葉忠平遺體所有人依公序良俗處置遺體
所應支出之必要費用,被告身為遺體所有人,自有支出之責
,今原告代為支出系爭款項,不僅未受委任,並無義務,同
時亦致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免予支出該等費用之利益,
爰依民法第176條、民法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15
1,151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1,15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對原告支出毛巾、喪禮包套、殤葬雜支、遺體
火化規費共計130,151元不爭執,惟平安餐費用非屬喪葬必
要支出,不應列入計算,且葉忠平葬禮時,原告將其所收取
之奠儀用以支付系爭款項,惟奠儀本應依應繼分由伊按比例
取得,就伊應分得之奠儀部分,因原告已用於支出系爭款項
,當不得再向伊請求,又原告曾向宜蘭縣南澳鄉公所申請喪
葬補助款4,000元,就其所領取之該等補助款,本應就其請
求之系爭款項中予以扣除,況且,葉忠平亡故後,繼承人除
伊之外,尚有葉忠平之父母即葉坤枝、楊蘭花,是縱認伊有
給付系爭款項之責,亦應按應繼分比例負擔等語,資為抗辯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葉忠平於113年4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葉忠平之父
葉坤枝、葉忠平之母楊蘭花3人,其等均未辦理拋棄繼承。
㈡113年4月19日慈恩生命開立之毛巾、喪禮包套費用118,700元
、113年4月20日華南雜貨行開立喪葬雜支費用8,118元、宜
蘭縣殯葬管理所使用規費3,333元,共計130,151元,均已由
原告支付,上開金額,為原告支出之葉忠平喪葬費用。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系爭款項,均屬葉忠平之喪葬費用,且由其先行支
付,被告應予返還等語,被告雖不爭執部分支出如上,然辯
稱就平安餐費並非喪葬所生之必要費用,且原告業已由所收
受之奠儀支付系爭代墊款等語置辯,故本件所應審究者,厥
為:㈠平安餐費用21,000元,是否屬喪葬必要費用,而應列
入殯葬費計算中?㈡葉忠平葬禮所收取之奠儀金額為何?奠
儀應分配予被告之金額為何?㈢原告所能向被告請求返還之
金額為何?茲說明如下:
㈠平安餐費用21,000元不應列入殯葬費用
⒈按殯葬費或喪葬費,係指收殮及埋葬費用而言。經查,就原
告所支出之平安餐費用部分,原告已於本院行當事人訊問時
陳稱:平安餐習俗係泰雅族之習俗,當時是被告委託葬儀社
辦理平安餐,實際用餐並無包含被告親友,原告也沒有通知
被告親友等語,由上開原告陳述,可見該等平安費,實際上
應係葉忠平葬禮結束後,葉忠平之家屬、親友就用餐所為之
支出,此核與殯葬費專指為死者收殮、埋葬之定義不符,難
謂具有支出之必要性。
⒉原告雖又陳稱其係依禮俗安排,被告於當場未表示不同意等
語,惟此業經被告以喪葬事宜之相關締約均係由原告聯繫等
語否認,則就原告究竟有無取得被告同意,甚或被告已同意
該等費用應列入殯葬費計算等節,自應負擔舉證之責,況單
純之沉默與默示之意思表示不同,原告於當事人訊問時既已
自陳於葉忠平重病期間,伊與被告即有爭執等語,則兩造關
係果已非融洽,被告縱有未表示不同意之事實,實亦難逕認
其係默示表示同意。從而,原告究未得以證明如何已獲被告
之同意,則自難憑其所為陳述,遽認被告已就平安餐費應列
入喪葬費計算一事,表示同意。基此說明,平安餐費用21,0
00元不應列入葉忠平之殯(喪)葬費用,要屬明確。
㈡奠儀為親友間之無償贈與,尚不得與被告所負返還義務相互
扣抵
⒈按我國民間葬禮習俗,被繼承人或繼承人之親友對辦理喪葬
之繼承人(喪家)為不同程度之物品或金錢餽贈,即民間俗
稱之奠儀,此於繼承發生時並不存在,並非被繼承人所遺財
產或基於該財產所生收益;且親友所以於喪禮時致贈奠儀,
或本諸其與被繼承人、繼承人(喪家)間親誼關係,或基於
己身以往受贈而為回贈;復衡諸常情,接受奠儀之繼承人(
喪家),嗣遇致贈奠儀者家中辦理喜喪事宜時,亦由其將憑
此回贈奠儀或禮金;是核其性質,要屬親友對收取奠儀之繼
承人(喪家)之無償贈與,並非被繼承人之遺產,核先敘明
。
⒉被告辯稱原告於葉忠平喪禮時收取奠儀等情,固據提出葉忠
平告別式奠儀題名簿為證,且為原告所不爭執,然原告於本
院行當事人訊問時明確稱:113年4月11日葉忠平喪禮當天有
收取奠儀,主要是由伊和伊之父母(即葉坤枝、楊蘭花)收
取,不包含被告,奠儀簿上所記載的人,都是葉家的親友,
渠等收受奠儀之於葉忠平出殯後彙整,共210,000元左右,
奠儀全部交給葉坤枝、楊蘭花,葉忠平之喪葬費用雖係伊先
行支付,惟葉坤枝、楊蘭花有再從奠儀中補貼伊等語。證人
楊蘭花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泰雅族人,依照習俗到喪
家致意就會帶白包,這是大家互相的傳統,參加葉忠平喪禮
之人,都是認識葉家的人,喪禮時有收取奠儀,奠儀後來交
給原告處理,原告用在辦喪事,剩下的30,000元才給葉坤枝
等語。互核原告陳述及楊蘭花證述內容,可見就原告、楊蘭
花收取奠儀後,奠儀究竟係先交付原告,抑或交付楊蘭花、
葉坤枝之細節,二人描述雖稍有不同,惟就葉忠平喪禮當日
所收取之奠儀,均係葉忠平家屬親友向原告、楊蘭花及葉坤
枝所為餽贈,非被告親友到場向被告所為給與一節,則屬一
致。是以,葉忠平喪禮當日所收取之奠儀,自有可能如原告
所述,均係葉忠平親友到場,向葉忠平之親屬,即原告、楊
蘭花、葉坤枝所為之無償贈與。
⒊甚且,本件被告自陳告別式當天係原告收受奠儀,被告不知
原告實際代收奠儀之數額等語,且因被告本身並未保留奠儀
禮金簿,始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於聲請傳喚證人之同時,請
本院同時通知證人攜帶奠儀禮金簿原本到庭。本院酌以如參
與葉忠平喪禮之人,確有被告之親友,且該人並向被告交付
奠儀,衡情被告應於喪事結束後保留奠儀禮金簿,藉此知悉
、紀錄其向何人收取多少奠儀,詎被告並未為之,可徵本件
原告、證人楊蘭花所稱葉忠平喪禮所收取之奠儀,均係向渠
等所為贈與,非向被告所為等情節,較為可採。準此,本件
原告縱有收取奠儀,因該等奠儀均非對被告所為之贈與,被
告對之本無權利可得主張,則其辯稱其如需負擔系爭款項之
返還之責,應扣除奠儀費用等語,核屬無憑。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數額為126,151元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
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
,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
,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9條前
段、第176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又按依我國民法扶養制度所設之社會及倫理精神價值而觀,
扶養內容之範圍,不僅包括維持日常生活衣、食、住、行之
費用,且包括幼少者之教育費及死亡者之殯葬費用(大理院
4年上字第116號判決參照)。再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
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此觀民法第1116條之
1自明,而夫妻一方如有受扶養之必要,他方配偶所負扶養
義務之順位,較直系血親尊親屬為前,亦為民法第1115條規
定所明定。
⒊經查,被告為葉忠平之配偶,依上開規定,對葉忠平負有扶
養義務,在葉忠平死亡後,就葉忠平之殯葬、喪葬費用,自
亦應負擔支付之責。就此,原告就葉忠平死亡後所支出之殯
葬費,其中130,151元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如上,至其中
平安餐費部分,不應計入殯葬費中計算,業經本院說明如前
。職此,本件原告非支出葉忠平喪葬費之義務人,其未受委
任支出殯葬費,核屬為被告管理事務,並使被告受有於暫時
免於支出此部分費用之利益,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自
得向被告請求返還。同時,因原告代墊殯葬費之行為,足以
免除被告向喪葬業者支出殯葬費用之義務,故就此部分而言
,被告亦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
規定,亦應加以返還。
⒋惟查,本件原告於葉忠平死亡後,曾向宜蘭縣南澳鄉公所申
請葉忠平之喪葬補助,並領取4,000元等請,為原告所自陳
,亦有南澳鄉公所函文在卷可稽。本院衡以喪葬補助之性質
係為補貼喪葬費用之支出所設,今原告既已領取補助款4,00
0元,則其就代墊葉忠平殯葬費所為之支出,已受填補,則
該4,000元部分,自應就其所得向被告請求返還之金額中扣
除,故本件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返還之金額,即為126,151
元(計算式:130,151元-4,000元=126,151元)。被告雖辯
稱如認其應返還原告代墊款項,應按應繼分比例計算等語,
然本院已就被告為葉忠平之扶養義務人,被告所負扶養義務
內容包含殯葬費之支出,且被告扶養順位在其餘繼承人即楊
蘭花、葉坤枝前等節說明如上,被告此項抗辯,自屬無據。
⒌末本件原告雖係主張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擇一
求為有利之判決,惟無論原告本件請求之依據為何,本院均
僅係部分容認原告之請求,即認本件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返
還之金額,為126,151元,尚無上開請求依據何者對原告較
為有利之問題,併此敘明。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主張民法第179條請求返還
部分,給付之標的為金錢,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
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
准許。至其所主張民法第176條第1項部分,因法條已明文得
請求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則原告請求11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之法定利息,同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6條、民法第179條規定,擇
一請求被告給付126,151元,及自11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
權發動,毋庸另為准駁之表示;至其敗訴部份,因假執行之
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末本院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劉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