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代墊款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13年度,2756號
PCEV,113,板簡,2756,2025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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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756號
原 告
即被選定呂火瑞
訴訟代理人 黃慧萍律師
歐陽芳安律師
被 告 林雲雪
林梅鳳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政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雲雪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選定人及被選定人各如附表「被
林雲雪應返還代墊款」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梅鳳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選定人及被選定人各如附表「被
林梅鳳應返還代墊款」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林雲雪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貳佰參
拾伍元、被告林梅鳳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壹佰陸拾柒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
定者,得由其中選定一人或數人,為選定人及被選定人全體
起訴或被訴。訴訟繫屬後,經選定前項之訴訟當事人者,其
他當事人脫離訴訟,民事訴訟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選定當事人之制,旨在求取共同訴訟程序之簡化
,苟多數當事人所主張之主要攻擊或防禦方法相同,已足認
簡化訴訟程序之作用,而具有法律上之共同利益,即得由
其中選定一人或數人為全體起訴或被訴(最高法院87年度台
上字第2917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查如附表所示之選定人於提起本件訴訟時,具狀陳明因對被
告請求返還代墊費用之債權存在,為有共同利益之人,且非
屬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規定之非法人團體,因而選定
原告為被選定當事人,為選定人及被選定人全體起訴(見本
院卷第21頁),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及附表所示之選定人分別為金玉華廈社區(
下稱系爭社區)如附表「區分所有權」欄所示門號之區分所
有權人,被告林雲雪林梅鳳則各為系爭社區門牌號碼新北
市○○區○○路00○0號2樓、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之所有權
人,因系爭社區地下層防空避難室區域未符合規定需建置
沫灑水系統(下稱系爭消防工程),系爭社區於民國112年8
月26日、同年9月28日由原告召集區權人會議,討論系爭消
防工程事宜,並決議委由太古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施作系
爭消防工程,所需費用由系爭社區地下層區分所有權人持分
比例分擔;嗣經原告委由太古公司施作消防工程,工程費用
總計為新臺幣(下同)896,445元,該費用由原告及選定人
全體先行墊付,被告迄今均尚未給付如附表「被告林雲雪
返還代墊款」、「被告林梅鳳應返還代墊款」欄所示金額,
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民法第176條、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2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系爭社區於112年9月28日舉行之112年度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權會議)召集程序不合法為無效會 議,且出席人數、專有部分占比暨簽到合法性有瑕疵,否認 系爭區權會議就系爭消防工程費用分攤方式形成決議,該費 用應按系爭社區戶數分攤即各分攤24分之1;又依民法第799 條第4項規定,系爭社區地下層共有之應有部分計算方式應 以專有部分面積與專有部分總面積之比例定之,而從系爭社 區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權利範圍每戶均為24分之1,因 此被告主張系爭消防工程費用依上開共有之應有比例(戶數 )分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 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社區未成立管委會,被告林雲雪中和區保健段3125建 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所有權人;被告 林梅鳳中和區保健段3128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00○0號6樓)所有權人;系爭社區地下層為系爭社區共用部 分。
 ㈡系爭社區地下層因未符合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 8條規定,經新北市消防局112年8月29日消防安全檢查後, 命系爭社區應於112年9月28日前改善。
 ㈢系爭社區於112年8月26日、同年9月28日由原告召集區權人會 議,討論系爭社區地下建置泡沫灑水系統事宜。 ㈣系爭社區地下層嗣經原告委由太古公司施作消防工程,工程 費用總計為896,445元,該費用由原告及選定人全體先行墊



付,被告迄今均尚未給付。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專有部分,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 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 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 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 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共 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 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 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 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 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 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3、4款、第10條第1、2 項定有明文。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 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亦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區權會議或依公寓大廈管理條第10條 第2項按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系爭消防工程費用等詞, 業經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為辯。經查:
 ⒈系爭社區地下層為系爭社區共用部分,系爭社區地下層因未 符合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8條規定,經新北市 消防局112年8月29日消防安全檢查後,命系爭社區應於112 年9月28日前改善,嗣原告委由太古公司施作消防工程,工 程費用總計為896,445元等情,為被告前開所不爭執,而依 中和區保健段3141建號之建物登記謄本所示「建物門牌:保 健路42、42之1、42之2、42之3一至六樓公共設施」、「層 次:屋頂突出物(層次面積:132.20平方公尺)、地下層( 層次面積:625.59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73頁),系爭 社區地下層確為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之部分一節, 應堪認定;再原告及附表所示選定人分別有附表「系爭社區 地下層權利範圍(萬分之)」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被告林雲 雪、林梅鳳亦分別就系爭社區地下層有萬分之1252、萬分之 1809之應有部分等情,亦有附表「區分所有權建物」欄所示 建號之建物登記謄本及中和區保健段3125、3128建號建物登 記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1至143、157至183頁),是 系爭建物地下層既屬系爭社區共用部分,則該共用部分之修 繕及維護費用即系爭消防工程費用,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0條第2項中段,自應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 比例分擔之。是原告請求被告林雲雪林梅鳳各應分擔系爭 消防工程費用即分別按系爭建物地下層應有部分萬分之1252 、萬分之1809,核屬有據。




 ⒉被告雖抗辯應依民法第799條第4項規定以專有部分面積與專 有部分總面積之比例定系爭建物地下層之應有部分比例等詞 。而按區分所有人就區分所有建築物共有部分及基地之應有 部分,依其專有部分面積與專有部分總面積之比例定之;但 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民法第799條第4項固定有明文。然 查,依該項立法理由所示「關於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共有部分 及基地,各區分所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究為若干,應有原則性 之規範,俾供遵循,爰於第四項明定依區分所有人專有部分 面積與專有部分總面積之比例定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 定。」,足認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共有部分及基地,按專有部 分面積與專有部分總面積之比例定之僅係原則性規定,而得 藉由約定排除之,且上開民法第799條第4項之規定係於98年 1月23日增訂公布,則在修訂前,區分所有建物之共有部分 究應如何分算,法無規定,自應以當事人間之約定為憑。 ⒊而系爭社區係於83年1月19日辦畢保存登記即第一次登記,有 前開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是於98年1月23日民法修訂以 前興築完成之區分所有建物,就各該區分所有建物應分攤之 共有建物持分比例,悉依區分所有權人之約定,應堪認定。 又系爭社區之專有部分與其所屬之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權利 ,不得分離而移轉或設定負擔,業據修正後民法第799條第5 項規定至明,同此法理,則系爭社區之共有建物持分既隨專 有部分(即區分所有建物)而移轉,則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 權人於購入專有部分時,應視為就隨同移轉之共有部分持分 已經同意,其間就共有建物持分比例已有默示合意存在,堪 以認定。是被告既均係以買賣方式分別取得中和區保健段31 25、3128建號建物所有權及系爭社區中和區保健段3141建號 之建物共有部分,依前開說明,自應以其購入上開專有部分 所隨同移轉之共有部分計算被告就系爭社區地下層之應有部 分比例,核屬無疑。被告徒以前詞為辯,無可採憑。至被告 另以系爭社區其餘公共設施相關費用均係以戶數方式作為分 攤比例等詞,然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 護本即可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行約定,自無從與本 件請求比附援引,被告前開所辯,亦無可採。
 ㈢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查,系爭消防工程 已支付工程費用總計為896,445元,業經本院前開所認定, 而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對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原告及選定 人有為被告墊付工程費用之事實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40 至541頁),則被告按系爭社區地下層應有部分應分攤之系 爭消防工程費用既均未給付,而係由附表所示之人分別為其



等墊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則被告確實因之受有未給付之利 益,且附表所示之人亦因之受有損害,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 規定,請求被告各應返還如附表所示代墊之費用,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林雲雪應給付 如附表所示之選定人及被選定人各如附表「被告林雲雪應返 還代墊款」欄所示之金額,被告林梅鳳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 選定人及被選定人各如附表「被告林梅鳳應返還代墊款」欄 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2日( 見本院卷第149、1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僅 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附此說明。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 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祐安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選定人/選定人 區分所有權建物 系爭社區地下層權利範圍(萬分之) 被告林雲雪應返還代墊款 被告林梅鳳應返還代墊款 1 原告即被選定呂火瑞 系爭社區42號1樓即中和區保健段3129建號 695 56,035元 80,965元 系爭社區42號2樓即中和區保健段3130建號 138 系爭社區42號3樓即中和區保健段3131建號 138 系爭社區42號4樓即中和區保健段3132建號 138 系爭社區42號5樓即中和區保健段3133建號 138 系爭社區42號6樓即中和區保健段3134建號 138 系爭社區42-1號1樓即中和區保健段3135建號 695 系爭社區42-1號2樓即中和區保健段3136建號 138 2 張顥 系爭社區42-2號3樓即中和區保健段3119建號 696 14,080元 20,344元 3 王德芬 系爭社區42-2號4樓即中和區保健段3126建號 138 2,792元 4,034元 4 黃立純 系爭社區42-2號5樓即中和區保健段3127建號 138 2,792元 4,034元 5 陳玟吟 系爭社區42-3號1樓即中和區保健段3117建號 138 2,792元 4,034元 6 林茗儀 系爭社區42-3號2樓即中和區保健段3118建號 138 2,792元 4,034元 7 鄒慧娟 系爭社區42-3號3樓即中和區保健段3121建號 696 14,080元 20,344元 8 王振全 系爭社區42-3號4樓即中和區保健段3122建號 138 2,792元 4,034元 9 林素華 系爭社區42-3號5樓即中和區保健段3123建號 696 14,080元 20,344元 合計金額: 112,235元 162,16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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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太古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