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等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13年度,2316號
PCEV,113,板簡,2316,2025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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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316號
原 告 李秀治
被 告 蔣岳
陳建治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禹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蔣岳蓉均係新北市○○區○○路000號捷
運麗都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大樓)住戶,被告蔣岳蓉未經系
爭大樓管委會與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於屋頂平台以花盆桌椅
雜物占用共有區域種花,花盆落葉、培養土在雨天使系爭大
樓屋頂平台落水頭堵塞,造成嚴重積水,導致原告所有之系
爭大樓12樓之7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室內滲水,原告因而
緊急雇工維修防水披覆而支出工程款新臺幣(下同)30,000
元,被告陳建治前為系爭大樓之管理負責人,其有管理、維
護修繕之責,然被告陳建治竟以不當理由推託卸責、不作為
,原告並因逢雨漏水焦慮,不斷奔波、緊急僱工修繕,為此
求診精神科,因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分別答辯如下,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被告蔣岳蓉以:原告所稱被告蔣岳蓉在屋頂平台種植盆栽造
成落水頭堵塞,僅係原告自行臆測,並未經專家鑑定,且原
告提交給法院之證據並非真實,而是原告自導自演;系爭大
頂樓原本長年堆積住戶施工後拋棄之工程廢土、碎石磚塊
及廢棄花盆與雜物,經被告蔣岳蓉移除部分雜物且種植盆栽
美化環境,住戶均予以肯定,本件於調解時經調解委員建議
經全數盆栽淨空,原告主張其所稱代墊之工程款費用,並提
不出可歸責於被告蔣岳蓉之證據,且原告所有之系爭大樓12
樓之7頂樓當初為加蓋,並未與其他住戶一同防水,嗣因法
規問題加蓋不成,拆除原先磚牆,卻留下長約10公尺之斷垣
殘壁,只要一下雨便會積堵無法宣洩,該處僅塗上一層防水
漆防水功能極其有限,且該處周圍無遮蔽建物,直接承受風
雨襲擊,又有巨型廣告鋼架直接釘入牆面及窗台,原告應尋
求結構專家釐清責任歸屬等詞。
 ㈡被告陳建治則以:其已於民國113年7月23日辭去系爭大樓管
理負責人,且其並無原告所指以不當理由推卸或不作為之情
事,管理負責人與管理員均有認真處理原告之問題,且依原
告提出之估價單並無原告聲稱造成漏水之屋頂平台落水頭周
圍面積之防水處理報價,難以分別哪些是漏水相關費用,且
該項工程是原告自行雇工施作並未向管理室申請,管理負責
人難以控管施工品質及後續保固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亦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
之,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
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
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與被告蔣岳蓉均係系爭大樓住戶,原告為系爭大樓12樓
之7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陳建治前為系爭大樓管理員,又
被告蔣岳蓉先前有在系爭大樓屋頂平台種植盆栽等情,為被
告所均未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固堪信為真實。然
被告既均以前詞否認並爭執原告所主張「被告蔣岳蓉設置相
關花盆,導致系爭大樓平台積水而漏水至系爭房屋致原告受
有前開損害」之侵權行為事實(見本院卷第442頁),依前
開說明,原告就該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
㈢然查,原告就前開事實,固據原告提出113年4月18日花葉黏
附洩水坡度末端落水頭圖片、「搶救頂樓漏水」之網路文章
、緊急修繕過程圖片及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79
至493頁),惟上開證據僅足證明原告所指落水頭附近有花
葉及原告有請人修繕頂樓平台之事實,至於上開落水頭附近
有花葉,是否與系爭房屋漏水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並未
舉證以實其說,何況依原告自行提出之本院112年度板小字
第4870號民事判決所載,原告於該案即已主張系爭大樓屋頂
平台因年久失修,致每逢連日降雨系爭房屋就會滲水,而使
其屋內裝修受損等詞,是原告所主張系爭房屋漏水原因是否
確與其於本件主張之被告蔣岳蓉種植盆栽等事實有關,已非
無疑;而其餘原告提出之網路文章,並非針對本件漏水原因
為專業鑑定所為論述,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是依原告
所提出前開事證,難認原告就本件侵權行為事實之主張為真
實,原告請求被告應依侵權行為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自應併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祐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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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