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1517號
上 訴 人 陳政達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吳宜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對於民國114年1月21日本院113年度板簡字第1517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查本件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請求新臺幣(下同)65
,000元部分予以容認,上訴人雖提起上訴,惟未具體表明上訴聲
明(即其對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僅泛稱第一審判決僅容認
慰撫金請求50,000元過低,應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總計170,
400元等語,本院為免程序延宕,爰暫以上訴人所陳稱之金額,
計算上訴利益之金額為105,4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44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
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3日內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劉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