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262號
原 告 林庭卉
訴訟代理人 陳秋綿
被 告 黃亦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541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14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
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無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其於民國111年間,已有在網路上刊登
代購商品廣告遭多人提告詐欺案件之紀錄,竟仍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
意,分別以臉書暱稱「林棠恩」、IG帳號「buybuy_cracy」
刊登代購商品之訊息,於112年11月21日11時許向原告佯稱
可販售年曆特典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1月21
日11時53分許,匯款2,300元至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後,被告再將之消費花用。原告因此受有2,300元
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經查:
㈠原告起訴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299
號、第363號、第43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附卷可稽。而
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上開詐
欺取財之犯行,使原告財產權受有損害,業經本院審認如前
,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依法負損害賠償責任,堪以認定
。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2,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原告勝
訴部分,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
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
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