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171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王秀華
陳書維
被 告 卓琰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934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
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
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
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
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
明定。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3項定有明文。經查,依據
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卷附之現場監視器影像,於上午10時
48分12秒許,可以看到在被告右側車道之原告保戶車輛在超越停
止線進入路口後開始不當靠左偏駛,足認原告保戶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載之偏左行駛時未保持兩
車並行間隔之過失;然而被告發現原告保戶車輛不當偏駛後,並
未減速以避免碰撞,或保持兩車並行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反而是加速往前行駛,先是往左偏駛(上午10時48分13秒
許)、再往右偏駛(上午10時48分14秒許),欲超越原告保戶車
輛,而在往右偏駛的過程中與原告保戶車輛發生碰撞(上午10時
48分15秒許),足認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確實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載之偏右行駛時,疏於
注意右後側來車並保持兩車並行間隔之過失,被告辯稱其是正常
行駛而無肇事責任,並非可採。惟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
事證,認本件事故之發生主要起因於原告保戶車輛不當靠左偏駛
,應酌減被告7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是以,原告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損害經酌減後應為10,934元(計算式:36,446*0.3=10,934
,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
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且繳納上訴費。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