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765號
原 告 林舜祺
被 告 財嘟嘟運動器材行
法定代理人 張文勇
訴訟代理人 張者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合先說明。二、原告雖主張被告的廣告或招牌之物砸到車輛,進而有維修費 用的損失,然直至言詞辯論終結,原告沒有提出任何證據給 法院參酌,原告除了一紙起訴狀,沒有提出照片、修車單據 等任何證據,即卷內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確實有原告所稱之 侵權行為,本院無從逕予認定原告主張屬實,原告主張之事 實仍屬真偽不明,故應由原告承擔舉證之不利益,本院無從 准許原告之請求。
三、原告於民國114年4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聲請調查之證據 駁回:
㈠、民事訴訟法第196條規定:「(第一項)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 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 期提出之。(第二項)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 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 必要之敘明者,亦同。」此開條文之立法理由係在於避免兩 造逾時提出攻防方法,導致訴訟延滯,進而影響當事人(包 含他造)適時獲得判決結果之權利。又本條第2項,於修法前 係規定:「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 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法院得駁回之。但不致延滯訴訟者 ,不在此限。」,而新修正之現行法規定,將「但不致延滯 訴訟者,不在此限。」文字刪除,可見立法者之意思係認原 條文但書規定消極,無法督促當事人積極配合訴訟程序,故 將此開但書刪除,只要當事人意圖或重大過失才提出攻擊防 禦方法(包含聲明證據方法),而有礙訴訟終結時,法院就得
以駁回。
㈡、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民 事訴訟法第433-1條定有明文,且此開規定亦為小額程序所 準用(同法第433-23條),況且小額程序另授權法院在訴訟經 濟、當事人請求之利益中為調查證據准駁之衡平判斷(同法 第436-14條),本院審酌本院在寄發言詞辯論期日的通知予 原告時,已經說明相關主張(包含證據調查之聲請)若未遵期 提出,本院可能會給予失權之效果,然原告卻未遵期提出調 查證據聲請,而是在本件進行言詞辯論期日時才當庭請求傳 喚證人,本院認為在沒有特殊理由下,原告這樣的行為,至 少有重大過失無疑。又原告此舉,破壞了立法者對於小額訴 訟程序事件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的立法預期,若法 院准許此開調查證據聲請,明顯會造成訴訟的延滯,故本院 原則上對於不遵期提出的調查證據請求,不予以准許,始能 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另參酌法律授權法院在小 額訴訟中調查證據准駁之衡平規定,佐以原告聲請傳喚證人 卻沒有提供任何證人有關的資訊(姓名、住所、年籍都沒有) ,本院對於原告逾時提出的此開調查證據聲請,認為係屬可 歸責於原告且有重大過失,且調查證據時間與小額程序追求 迅速審理之原則有違,依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436- 14條,就原告調查證據之聲請,予以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書記官 吳婕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