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板橋簡易庭(刑事),板秩字,114年度,88號
PCEM,114,板秩,88,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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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板秩字第88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
被移送江彥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4年5月15日以新北警永刑字第1144169534號移送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彥廷於公共場所乞討叫化不聽勸阻,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江彥廷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㈠時間:於民國114年4月23日下午11時43分。
 ㈡地點:新北市永和區仁愛路、信義路口。
 ㈢行為:於公共場所乞討叫化不聽勸阻。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江彥廷矢口否認有乞討叫化行為,惟有關係人康 竣
傑指證筆錄
 ㈡密錄器擷取畫面l份、110報案纪錄。
三、查,新北市永和區仁愛路、信義路口乃係公眾均得自由經過
之處,應屬公共場所無疑。是核被移送江彥廷所為,係違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2條第1項第1款「於公共場所乞討叫化
不聽勸阻」之違序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正值年青為前途奮
大好之際,卻不思努力開創人生新境,尋求正當工作,反
為貪圖一時之安逸,苟且以乞討維生,頗為可惜,又其所犯
非行對於國民善良道德感情乃至於社會秩序所造成之不良影
響,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惕勵,並期被移送人能藉 此重建正確社會價值觀念,謹守自持,勿再有違序非行。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2條第1項第1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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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