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板秩字第49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被移送人 許麥斯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4年3月18日以新北警土刑字第114368392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麥斯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本分局員警於民國114年3月16日上午10時,
在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1段與中華路1段前執行勤務時,發現
被移送人許麥斯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所搭載後
座乘客未戴安全帽,即上前盤查,惟被移送人不服取締,即
驅車往板橋方向逃逸,嗣於同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前將其欄查後,經同意搜索後,於上開機車
置物箱內查獲彈簧刀1把,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下稱社維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違序行為,爰依法
移請裁處等語。
二、「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為社維
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
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
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人攜帶
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依上開要件,判定行為人
有無違反本條款,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
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
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
害,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
,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
,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違反本條款。
三、本件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維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之行為,無非係以被移送人在前開時、地為警欄查後,
在其機車置物箱內查獲彈簧刀1把為主要論據。經查,扣案
之彈簧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係被移送人為警攔查後
,經同意員警搜索而為警查獲等情,雖據被移送人坦承在卷
,惟該彈簧刀係放置在機車置物箱內,可認被移送人遭查獲
時,並無將該彈簧刀顯露在外或公然向他人展示之行為;復
以本件被移送人係騎乘機車所附載乘客未戴安全帽之交通違
規而為警取締,因不服取締而騎乘機車逃逸至上開地點而遭
警員攔查,嗣經被移送人同意搜索,進而在被移送人所使用
之交通工具即機車置物箱內,查獲該彈簧刀等情,由以上過
程以觀,可知若非經警員對被移送人實施搜索,進而在機車
置物箱內查獲該彈簧刀,旁人亦難知悉有該等物品,故尚難
認被移送人所為,即屬對當時所處時空、環境有危害安全之
虞。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移送人有在公共
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把玩、使用或比劃該彈簧刀,或持
之作為恫嚇他人之工具等舉措,致使周遭之人心生恐懼、妨
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等情,自不足以證明被移送人有
藉由持有該彈簧刀以遂行妨害公共秩序與擾亂社會安寧之目
的。從而,尚難僅以被移送人將彈簧刀置放於機車置物箱內
之事實,逕認其有危害社會秩序之虞,是本案應為不罰之諭
知。
四、依社維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5月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5月8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