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板橋簡易庭(刑事),板秩字,114年度,35號
PCEM,114,板秩,35,2025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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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板秩字第35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被移送游昌諺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4年2月26日以新北警土刑字第114367947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游昌諺於警察人員依法查察時,就其姓名、住所或居所為不實之
陳述,處罰鍰新臺幣3,000元。
游昌諺其餘被移送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部分,不罰。
扣案之電擊器1支沒入。
  事實及理由
壹、關於裁罰部分:
一、被移送游昌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以
下簡稱社維法)第67條第1項第2款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2月20日13時37分許。
 ㈡地點:新北市○○區○○路00號前。
 ㈢行為:於警察人員依法查察時,就其姓名、住所或居所等年
籍資料為不實之陳述。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
三、「於警察人員依法調查或查察時,就其姓名、住所或居所為
不實之陳述或拒絕陳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
同)1萬2,000元以下罰鍰,社維法第6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因交通違規遭警員盤
查時,對於警員詢問查證其身分,係向警員謊報其姓名為游
昌偉、生日為67年9月4日、身分證字號為Z000000000號等語
(上列為被移送人兄長之年籍資料)等語,此為被移送人於
警詢時所自承,並有本院依職權查閱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
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是被移送人上開所為,顯係於警察
人員依法調查或查察時,就其姓名、住所或居所等年籍資料
為不實陳述,已違反社維法第67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至被移
送人固辯稱係因「想當我哥」而向警員謊報身分云云,惟所
辯有違常情,難認可採。爰審酌被移送人之動機、手段、違
反義務之程度、上開違序行為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




四、依社維法第45條第1項、第67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貳、關於不罰部分: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游昌諺於民國113年2月20日13時38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 力之電擊器1支(下稱系爭電擊器),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 反社維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 之行為等語。
二、惟查,電擊器乃行政院95年5月30日院臺治字第0950023739 號函公布之「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規格表」所定警械,是 警棍及電擊器除依法令之特定人可為持有外,非經許可不得 定製、售賣或持有,屬社維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所稱「經主 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甚明。本件依移送書所載行為事實 ,適用法條應為社維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移送書以被移送 人違反社維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即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 力器械之規定而移送,容有誤會,先予敘明。
三、再者,「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 告查禁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3萬元以下罰鍰,社維 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本條款構成要件,解釋上須 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器械之行為,因而 有危害於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判定 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次則衡量 行為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 械,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 帶行為,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 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違反本條款。
四、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維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規定之違序行為,無非係以調查筆錄、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器械照片為其憑據。惟查,根據移送書行為事實欄記載本件查獲過程係「…行為人謊報游昌偉之身分,復於行為人隨身攜帶之包包內查獲電擊器1支…」,然而觀諸被移送人於警詢時經警員詢問稱「…於你所使用之交通工具車號000-000之普重機車車廂內查獲1把電擊器…」等語(見調查筆錄第3頁),則系爭電擊器究竟係在被移送包包內,抑或在機車車廂(按應為置物箱)內查獲,已欠明瞭。況且無論被移送人係「於隨身攜帶之包包內」抑或「於所騎乘之機車置物箱內」被查獲該電擊器,均可認為被移送人遭查獲當時,並無將系爭電擊器顯露在外,而公然向他人展示之行為;復以本件被移送人係因將所騎乘機車違規停放黃網線上而遭警員欄查,並於攔查過程中經警員確認被移送人係因案遭本院通緝,而將被移送人逮捕,並對被移送人實施附帶搜索,進而在被移送人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即機車置物箱內,查獲系爭電擊器,由以上過程以觀,可知若非經警員盤查,旁人亦難知悉有該等物品,故尚難認被移送人所為,即屬對當時所處時空、環境有危害安全之虞,應認本件不符上開法條之構成要件,應為不罰之諭知。五、末查,本法所稱查禁物,係指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違 禁物以外,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陳列或持有之物 ,此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6條所明定。而 查禁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入之,並得單獨宣告沒入, 亦為社維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第23條但書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電擊器係屬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 器械,業如前述,依上說明,自屬查禁物,爰依上開規定宣 告沒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依社維法第45條第2項、第22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第23條 但書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5月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5月8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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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