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板秩字第26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被移送人 劉宗翰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4年2月11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14390559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宗翰藉端滋擾住戶,處罰鍰新臺幣4,000元。扣案之擴音器1把
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劉宗翰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下稱
社維法)第68條第2款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1月20日23時18分。
㈡地點: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前。
㈢行為:在上址以擴音器持續大聲播放討債錄音。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關係人黃冠豪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光碟及擷圖)1份。
㈣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相片黏
貼紀錄表。
㈤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㈥扣案之擴音器1把。
三、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
維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藉端滋擾」,指行為人
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
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
,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即足當之。
四、本件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使用擴音器,而在關係人黃冠豪
所居住之處所前撥放其所錄製討債錄音之行為,業據被移送
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經關係人指述甚詳,復有前揭扣案
之擴音器及監視器錄影畫面在卷可稽,被移送人因與他人有
債務糾紛尚未處理完畢,應循法律途徑或其他合理、妥適、
平和方式解決,不應以上述方式滋擾住戶,是核被移送人上
揭所為,應認屬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其手段方式已踰越該
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住戶
之安寧秩序,洵堪認定。從而,本件被移送人上開行為,應
認係構成違反社維法第68條第2款,爰審酌被移送人動機、
手段、違序情節、學歷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裁罰。
五、扣案之擴音器1把,係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社維法所用之物 ,爰依社維法第22條第3項規定沒入之。
六、依社維法第46條、第68條第2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4年5月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5月8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