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211號
聲 請 人 江玉鳳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主計處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687號裁定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 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 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此為 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委任律師或依法得為訴訟代理人者 為訴訟代理人,亦未提出相關釋明,經本院以裁定命其於收 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14年4月7日送 達,有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雖另具狀陳明其得不委 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惟未提出事證以為釋明,無從據之而 免聲請人補正之責。聲請人迄未補正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 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林 欣 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