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聲再字,114年度,201號
TPAA,114,聲再,201,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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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賴維德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桃園市復興區戶政事務所等間選任訴訟代
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0日本院113年度聲字第747號
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 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 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 ,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最高行政 法院113聲字747號裁定抗告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 ,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 查裁判。次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 3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 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 釋明,並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 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 情形,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日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4年4月8日送達,有該送達證書附 於該卷可稽。聲請人迄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或得為 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 人,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陳 文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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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