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聲字,114年度,139號
TPAA,114,聲,139,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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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4年度聲字第139號
異 議 人 張芝菡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等間聲明異議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本院113年度聲字第612號裁定,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異議駁回。
二、異議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本院聲明異議,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其有無 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委任其他具備本案訴訟代理人資格者等 情形,並應依同法第5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書狀內簽名或 蓋章,此皆為必須具備的程式
二、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未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亦未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或提出相關釋明,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 日以裁定命異議人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 同年3月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及郵件查詢資料在卷可稽。異 議人迄今未補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明異議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李 君 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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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