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4年度抗字第11號
抗 告 人 敦南華園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李鳳琴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商業處間陳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0月1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91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 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 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本案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 並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 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得 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並釋明之,經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 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8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嗣抗告 人雖於113年12月2日補正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惟迄 未補正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其所提 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高 愈 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