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建築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抗字,114年度,104號
TPAA,114,抗,104,2025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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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4年度抗字第104號
抗 告 人 謝豐州
訴訟代理人 黃小舫 律師
相 對 人 臺南市政府工務局
代 表 人 陳世仁
參 加 人 李姜珠蘭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建築事務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
23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7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更為裁判。  理 由
一、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 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 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甚明。
二、緣參加人以坐落○○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建築基地,向相對人申請住宅新建工程之建造執照,經 相對人依建築法相關法規審查後,准予核發(109)南工造 字第0000號建造執照及(110)南工使字第0000號使用執照 (下合稱原處分)在案。抗告人為系爭土地鄰近之同段000 地號土地所有人,主張參加人於興建過程中疑因未依圖施作 ,而與抗告人產生拆屋還地之糾紛,並經發現相對人核發原 處分所憑之資料有誤,侵害抗告人權益等情,爰就原處分提 起訴願,遭訴願決定不受理後,遂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原審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 參加本件訴訟,並另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不服, 乃提起本件抗告。
三、原裁定略以:
 ㈠抗告人對於原處分有依憑資料錯誤之處,業於民國111年6月1 0日向相對人提出陳情,該陳情信內容已主張「今因相關訴 訟案件調閱建築及使用執照申請資料,赫然發現下列情事…… ㈠……參加人之土地僅有底部寬約392公分。然依照相對人核發 建築及使用執照之資料,其上的『畸零地檢討資料』卻以系爭 土地有深度400㎝。此資料明顯與土地狀況不合,……。㈢參加 人之新建建物未依照工程圖樣施作並且侵害鄰地所有權明確 ,……使得鄰地000地號之土地面積遭受侵奪,後續恐會造成0 00地號申請建築時反而變成○○市畸零地辦法限制之對象,進 而無法取得建築及使用執照,……」等語,顯示抗告人至遲於 111年6月10日已知悉原處分及其內容,並發現系爭土地底部



寬有392公分和400公分之爭議,且主張該爭議將使原處分有 侵害己身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虞,卻遲至111年12月29日 始提起訴願,顯已逾訴願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期間, 而於法不合。訴願機關以其提起訴願已逾法定期間,而為不 受理之決定,核無不合。
 ㈡抗告人雖主張:其係於另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12月2日 拆屋還地民事訴訟中,才確認地政機關測量參加系爭土地 於地籍圖上之尾寬為392.25公分,方以此「知悉」資料撰狀 向相對人提出訴願,是難認抗告人訴願已逾期云云。然抗告 人既已於111年6月10日陳情前,因另案民事訴訟調閱系爭土 地建築及使用執照申請資料在案,客觀上已屬可知悉系爭土 地尾寬於原處分內記載數據為何,又與實際數據是否有落差 ,皆屬抗告人已可掌握之資訊。惟今竟主張非經地政機關測 量確認真正數據前,難認抗告人已知悉系爭土地尾寬有記載 錯誤等情,實不足以據為抗告人有利之論證。抗告人另主張 :抗告人於111年6月10日陳情後,相對人直至111年8月8日 才以111年8月8日南市工管二字第1110971347號函(下稱111 年8月8日函)復稱應向地政單位複丈確認尾寬為何,且未為 救濟教示,導致使抗告人訴願逾期云云。惟相對人111年8月 8日函復內容,僅是就抗告人111年6月10日陳情信內容,告 以系爭土地之使用執照已領得且行政程序業已終結,且該基 地尺寸係由參加人委託建築師繪製簽證,若有爭議宜洽地政 單位複丈確認等語,是該函未發生任何「法律上」規制效果 ,應僅係觀念通知性質,核屬一觀念通知函,自無須有處分 救濟之教示。抗告人卻執此為訴願逾期不可歸責於己之理由 ,難認與法有據,不足可採。抗告人復提起本件訴訟,乃不 備起訴要件,且其情形不能補正,揆諸行政訴訟法第107條 第1項第10款規定,其訴為不合法等語。
四、抗告意旨略謂:
 ㈠本件訴願是以抗告人並非利害關係人而駁回。利害關係人對 行政處分違法或不當,於知悉時提起訴願。然人民對行政處 分有無違法或不當,先陳情並請主管單位調查釐清,於資訊 並未公開透明之狀況下,人民是否已符合法文之「知悉」? 抗告人陳情提出疑義,並建請調查釐清及查核,是否即應認 定已知悉行政處分違法或不當,倘為重要爭點,自應於準備 程序中列為爭點,原審有義務行使闡明權,命抗告人再提出 說明及證據資料。詎料,於原審言詞辯論程序時,審判長突 以抗告人前有提出陳情書,並稱該內容有提及參加人土地之 尾寬392公分何以畸零地檢討是劃設400公分等情,抗告人雖 有說明陳情書之說法僅是推測,陳情希望相對人調查釐清



事實,然相對人快2個月才函復要抗告人自行向○○市○○地政 事務所複丈確認。凡此,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從未提出此部分 是爭點,抗告人顯然遭受突襲,原裁定與行政訴訟法第125 條第3項規定令審判長行使闡明權,明顯齲齬。縱相對人於 答辯狀曾提出抗告人是否逾越訴願法定不變期間等語,抗告 人當時也稱是於另案○○地政技士到場作證,抗告人始可確認 參加人土地尾寬是392.25公分乙情,抗告人是於該時,才知 悉畸零地檢討之土地尾寬400公分是錯誤並知悉行政處分違 法或不當,並於該次庭訊後之30天內提起訴願。 ㈡相對人111年8月8日函復並未記載抗告人需於30天內提起訴願 ,原裁定以此僅是觀念通知,然倘此說法成立,則抗告人陳 情而無法獲得參加人土地尾寬之情況下,卻又稱抗告人早已 知悉行政處分違法或不當,此說法明顯矛盾。抗告人因陳情 而等待相對人函復,後續因此遭認已知悉行政處分違法或不 當超過30天。陳情信可否認人民「知悉」行政處分違法或不 當,定需於陳情後30天內訴願,原裁定對人民之保護明顯不 周,忽視抗告人僅懷疑、希望透過陳情,期待機關調查釐清 、資訊揭露等之目的,當不宜以此解釋限縮人民救濟權利之 機會,故原裁定顯不合法,不惟未踐行闡明義務且就知悉行 政處分違法或不當之認定有統一法律見解必要,否則人民將 無所適從,更有權利遭侵奪之可能等語。
五、本院查:
 ㈠按訴願法第14條規定:「(第1項)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 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第2項)利害關 係人提起訴願者,前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但自行政處分達 到或公告期滿後,已逾3年者,不得提起。(第3項)訴願之 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 為準。……」訴願法第57條本文規定:「訴願人在第14條第1 項所定期間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作不服原行政 處分之表示者,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 ㈡經查,本件抗告人提出111年6月10日(相對人收文日為同年 月14日)陳情信,其主旨載明:「○○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之所有權人前經貴局核發其上建物之建築及使用執照,卻 查提供之資料有虛偽陳述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之情,請查核 後依法處理撤銷使用執照,請查照。」說明:「……三、今因 相關訴訟案件調閱建築及使用執照申請資料,赫然發現下列 情事……(一)○○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興建新 建物,然該土地是否是畸零地,有無合乎台南市畸零地使用 規則,特說明如下:甲、依照『台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3 條規定基地寬度每增加10cm,其深度減少20cm,減少後深度



不得小於4m。本件土地所有權人李姜珠蘭之土地僅有底部寬 約392公分。然依照貴局核發建築及使用執照之資料,其上 的『畸零地檢討資料』,卻以系爭土地有深度是400cm。此資 料明顯與土地狀況不吻合,李姜珠蘭陳情書誤載為李江 珠蘭)申請時所引用之『數據』明顯虛偽陳述已屬明確。……( 三)李姜珠蘭之新建建物未依照工程圖樣施作並且侵害鄰地 所有權明確,不啻使以錯誤資料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外,且 上開資料之核發,使得鄰地000地號之土地面積遭受侵奪, 後續恐會造成000地號申請建築時反而變成台南市畸零地辦 法限制之對象,進而無法取得建築及使用執照,影響後續之 建築權利及財產權甚鉅,若放任僅保護李姜珠蘭,造成本人 之損害,將有後續國家賠償之問題,此涉及建築及使用執照 核發之正確性,當有查明釐清杜絕爭議,並予以撤銷建築及 使用執照之必要。」(見訴願卷第209-212頁)可知抗告人 並非處分相對人,其為鄰地所有權人,在獲悉建照執照、使 用執照所載資料與事實不符,將使其所有土地未來申請建築 之權益受到不利之影響時,向相對人表示不服請求查明並撤 銷原處分,尚非推測、陳情可比。綜合其旨,此一陳情信已 對原處分表示不服並有請求撤銷之意思,難謂其無訴願之意 。
 ㈢訴願機關未見及此,未加深究,逕以陳情信所載日期111年6 月10日為抗告人知悉原處分之時間,指其迄111年12月29日 始提起訴願,逾訴願期間,為訴願不合法而予駁回,自有違 誤。原審就抗告人已屬訴願之111年6月10日陳情信,應先行 探求抗告人何時知悉原處分違法,據以審查其陳情信於111 年6月14日送達相對人時,訴願有無逾期?如未逾期,即應 認其於原審所提起之訴訟「經訴願程序而無結果」,其訴為 合法,進入實體審理。原審對此未為究明,逕以抗告人之訴 不備要件,予以裁定駁回,自有未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 違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重 新調查審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民 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李 玉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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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