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年聲再字,114年度,4號
TPAA,114,年聲再,4,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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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4年度年聲再字第4號
聲 請 人 姜豊田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銓敘部等間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本院114年度年聲再字第1號裁定,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 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 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此為 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 訟代理人,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 定已於民國114年4月7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 人仍未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其再審 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聲請人雖另具狀列載康四評 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並未提出委任該律師為其訴訟代理 人之委任狀,是聲請人尚無從據此補正其聲請再審有前開程 式之欠缺,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 鈺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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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