贈與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上字,114年度,108號
TPAA,114,上,108,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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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4年度上字第108號
上 訴 人 郭淑惠

訴訟代理人 蔡靜娟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蓮英
訴訟代理人 黃浩
洪湘婷
向怡如
上列當事人間贈與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2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爭訟概要
㈠上訴人之父○○○(民國000年0月00日死亡)於95年間自銀行帳 戶分別轉帳存入其子○○○、其妹○○○銀行帳戶新臺幣(下同) 1,100,000元、1,000,000元,以及提領現金交付其姪○○○、○ ○○、○○○及其姊○○○各5,000,000元,共計22,100,000元;96 年間自其銀行帳戶轉帳存入其子○○○銀行帳戶1,100,000元, 及提領現金交付其姊○○○6,497,000元。被上訴人乃認上開金 額涉及贈與,未依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遂核定○○○95年贈 與總額22,100,000元,贈與淨額20,990,000元,應納稅額4, 949,000元,並處罰鍰4,949,000元(下稱95年課稅罰鍰處分 ),限繳日期99年9月25日,○○○並於99年9月20日繳納完竣 ;96年度贈與總額7,597,000元,贈與淨額6,487,000元,應 納稅額746,470元,並處罰鍰746,470元(下稱96年課稅罰鍰 處分,並與95年課稅罰鍰處分合稱系爭課稅罰鍰處分),限 繳日期99年9月25日,經展延繳納期間自99年8月26日至同年 10月25日,嗣○○○於99年10月18日繳納完竣。○○○就系爭課稅 罰鍰處分並未申請復查,而告確定。
㈡嗣上訴人於111年4月15日以贈與稅更正申請書,主張上述贈 與資金實係基隆河截彎取直拆遷賠償地上物及農地徵收與親 戚間衍生金錢結算問題,並非贈與等語,向被上訴人申請 退還○○○就系爭課稅罰鍰處分所繳納之金額(下稱系爭金額 ),經被上訴人請上訴人表示其請求權依據,未據表明,被 上訴人遂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行為時即110年



12月17日修正施行前之稅捐稽徵法(下稱修正前稅捐稽徵法 )第28條第1項、現行同條第1項等規定審理,並以112年3月 13日財北國稅綜所遺贈字第1120006819號函(下稱原處分) 否准所請。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行 政訴訟,並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上訴人 應依上訴人111年4月15日之申請,退還依系爭課稅罰鍰處分 所繳納之系爭金額。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2 年度訴字第122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未甘 服,遂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訴願決定 及原處分均撤銷;3.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111年4月15日之申 請,退還依系爭課稅罰鍰處分所繳納之系爭金額。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  
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係以:
 ㈠95年課稅罰鍰處分限繳日期為99年9月25日,納稅義務人○○○ 於99年9月20日繳清,未提起復查救濟而確定,確定日期為9 9年10月25日;96年課稅罰鍰處分限繳日期為99年10月25日 ,○○○於99年10月18日繳清,亦未提起復查救濟而確定,確 定日期為99年11月25日。
 ㈡上訴人並非系爭課稅罰鍰處分之相對人,其基於利害關係人 之身分遲至111年4月15日始具文申請退還溢繳稅款,已逾行 政程序法第128條第2項規定之期限,自無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程序重開規定之適用。
 ㈢○○○於99年間繳納之系爭金額,高達2,000多萬元,直至110年 間死亡,均未申請復查,亦未提出借貸憑證,且於繳清系爭 金額後近11年,並未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申請退還稅款及依 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申請程序重開。而上訴人係○○○死亡1年 多後,於111年4月15日始為本件申請,上訴人未能提出○○○ 有向各受贈人,包括○○○之子○○○○○○之妹○○○○○○之姪○○○○○○○○○○○○之姊○○○借貸,渠等確有出借款項給○○○之 事實提出證明;至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之病 歷資料,均非給付金錢之資料,尚難證明○○○給付之款項並 非贈與,故○○○繳清系爭課稅罰鍰處分之系爭金額,均非屬 因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之情形,故尚難認納 稅義務人有退稅請求權自繳納之日起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及因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事由致溢繳稅款者,應 自修正施行之日起15年內申請退還之餘地。又本件自○○○於9 9年間繳清系爭金額之日,迄○○○000年間死亡,已逾10年,○ ○○生前未申請退還,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自不得再行申請。從而,被上訴人以原處分否准,並無違



誤等語,而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本院查:
 ㈠申請程序重開部分:
 ⒈按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第1項)行政處分於法定救 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 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 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 事由者,不在此限:一、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 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二、發 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 分者為限。三、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 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第2項)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 期間經過後3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 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5年者 ,不得申請。(第3項)第1項之新證據,指處分作成前已存 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處分作成後始存在或成立之證 據。」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發生形式上存續力 ,原則上已不得再予爭訟,惟於具有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 項各款所列特殊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 機關申請重開行政程序以撤銷、廢止或變更該已確定之行政 處分。然為免程序再開之例外救濟法制,過度影響法律秩序 之安定性,當事人如對於造成其權利不利影響之行政處分, 長久無提起救濟之意願與行動,即不應在法律秩序趨向安定 之際,再提出申請,尋求翻案之機會。因此,行政程序法第 128條第2項明定程序再開之申請期限為,自法定救濟期間經 過後3個月內;倘得申請之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雖 可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申請期間,惟無論如何,自法定救濟 期間經過後已逾5年者,均不得申請。程序再開之申請既不 合法,則行政機關無必要進一步審查該申請是否確實具有行 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3款事由,更無必要進而實體審查原 處分之合法性。
 ⒉經查,上訴人之父○○○(000年0月00日死亡)於95年間自銀行 帳戶分別轉帳存入其子○○○、其妹○○○銀行帳戶1,100,000元 、1,000,000元,以及提領現金交付其姪○○○○○○○○○及其 姊○○○各5,000,000元,共計22,100,000元;96年間自其銀行 帳戶轉帳存入其子○○○銀行帳戶1,100,000元,及提領現金交 付其姊○○○6,497,000元,被上訴人乃認前開金額涉及贈與, 未依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遂分別為95年課稅罰鍰處分及96 年課稅罰鍰處分。○○○就上揭2件贈與稅案件均未申請復查, 而分別於99年10月25日、同年11月25日確定。其後,上訴人



於111年4月15日以贈與稅更正申請書,向被上訴人申請退還 ○○○繳納之系爭金額,被上訴人乃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 項第2款、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項、現行同條第1項 等規定審理,並以原處分否准所請等情,為原審依職權所確 定之事實,核與卷證相符。又系爭課稅罰鍰處分既因○○○未 申請復查而分別於99年10月25日、同年11月25日確定,則上 訴人於111年4月15日為本件請求,顯逾行政程序法第128條 第2項但書「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5年」之申請期限, 是被上訴人否准其程序重開之申請,並無違法。從而,原判 決論明:上訴人非系爭課稅罰鍰處分之相對人,而為利害關 係人,○○○未申請復查等行政救濟,並於000年0月00日死亡 ,上訴人基於利害關係人身分於111年4月15日始具文申請退 還系爭金額,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2項規定之期限,自 無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程序重開規定之適用等語,經核於法 並無不合。又本件程序重開之申請既已逾法定期間,被上訴 人即無從開啟已終結之行政程序,故原審未依職權調查證據 ,並就系爭課稅罰鍰處分是否違法為審究。上訴意旨主張: 上訴人針對○○○前向親友借、還款之事實與緣由,業於提出 退款申請、訴願程序、原審審理時均有說明,並有提出○○○ 地政士代為撰擬之○○○還款收據,以及先前○○○○○○○○○於 81年間所簽訂之契約書等文書予以佐證。惟原審對被上訴人 誤借款返還為贈與乙情,既已調取原處分及訴願卷到院,卻 對涉及本件爭點之上開重要證據未有任何調查,亦未說明不 予認定之理由及依據,即遽認上訴人未提出任何該當行政程 序法第128條規定之事實證據,亦未提出○○○有向其子○○○等 人借款之證明等語,已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 第189條之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並依論理及經驗法則為裁判 之違背法令情事云云,即非可採。
 ㈡申請退還溢繳稅款部分:
 ⒈公法上之債權,是否得為繼承讓與,依公法規定之旨趣定 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自依其規定;如無明文規定者,則 視有關之權利是否具有一身專屬性為斷。其具一身專屬性者 ,不得移轉,不具一身專屬性者,則可移轉。而稅法上之債 權,例如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及第49條準用同條之規定,納 稅義務人由於溢繳稅款或其他稅捐附帶給付,而對於稽徵機 關得請求返還之請求權(退稅請求權等),乃屬於財產法上 之請求權性質,並無一身專屬性,自得繼承讓與。又繼 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條前段、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



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亦為民法第828條第3項所明定 ,依同法第831條,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公同共 有者準用之。
 ⒉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5項規定:「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修 正之本條文施行時,……因修正施行前第2項事由致溢繳稅款 者,應自修正施行之日起15年內申請退還。」修正前同 條 第2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因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 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 稅捐稽徵機關應自知有錯誤原因之日起2年內查明退還,其 退還之稅款不以5年內溢繳者為限。」又稅捐稽徵機關本於 所認定之事實,適用法令作成課稅處分,其事實認定必須正 確,法令適用始可能正確。事實認定錯誤,法令適用自必錯 誤。因此,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所稱之適用法令 錯誤,法律文義包含因事實認定錯誤所致適用法令錯誤之情 形。從而,稅捐稽徵機關之課稅處分認定事實錯誤時,納稅 義務人得援引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規定,請求退 還溢繳之稅款(本院105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 議及106年12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修正決議意旨)。 至於罰鍰部分,依同法第49條規定準用之結果,亦得一併請 求返還。
⒊行政訴訟法第189條規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除別有規定外 ,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法則及經驗 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依此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 判決。據此,構成行政法院判斷事實真偽之證據評價基礎, 乃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基於行政訴訟之職權調查 原則(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法院必須充分 調查為裁判基礎之事證以形成心證,法院在對全辯論意旨及 調查證據之結果為評價時,應遵守兩項要求,一是「訴訟資 料之完整性」,二是「訴訟資料之正確掌握」。前者乃所有 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訴訟資料,都必須用於心證之形成而不能 有所選擇,亦即法院負有審酌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訴訟資料之 義務,如未審酌亦未說明理由,即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 5條第1項、第133條之應依職權調查規定,及判決不備理由 之違背法令。
 ⒋原判決雖以上訴人並非系爭課稅罰鍰處分之相對人,且就系 爭課稅罰鍰處分亦難謂有何法律上利害關係,而罰鍰部分更 係納稅義務人個人一身專屬之行為義務違反之法律效果為由 ,認定上訴人依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規定請求退 還○○○就系爭課稅罰鍰處分所繳納之系爭金額,當事人適格



洵有欠缺等語;復以○○○於99年間即繳納系爭課稅罰鍰處分 之金額2,000多萬元,直至000年間死亡,均未申請復查,亦 未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申請退還稅款及依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申請程序重開。而上訴人雖於111年4月15日提出本件申請 ,惟其仍未能提出相關之借款憑證,而所提出之土地登記簿 謄本○○○之病歷資料,則均非給付金錢之資料,尚難證明○ ○○給付之款項並非贈與為據,認定○○○繳清系爭金額,非屬 因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之情形,故難認納稅 義務人有現行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項但書(因可歸責於政 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其退稅請求權自繳納之日起 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及第5項(因修正施行前第2項事由致 溢繳稅款者,應自修正施行之日起15年內申請退還)規定適 用之餘地。又自○○○於99年間繳清系爭金額之日,迄○○○000 年間死亡,已逾10年,○○○生前未申請退還,依稅捐稽徵法 第2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亦不得再行申請等情。惟查: ⑴上訴人為○○○之女,依民法第1138條第1款規定,倘上訴人並 無拋棄繼承,則其自為○○○繼承人,依前揭說明,關於稅 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之退稅請求權,不具一身專屬性,應得 由上訴人繼承,而罰鍰部分,依稅捐稽徵法第49條準用第28 條之規定,自仍得請求返還。是以,原判決以上訴人依稅捐 稽徵法第2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乃當事人適格有所欠缺, 已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又關於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之 退稅請求權既不具一身專屬性,而得由繼承繼承,則○○○繼承為何人?有無拋棄繼承分割?倘其繼承人不僅上 訴人1人,且無拋棄繼承分割,則除上訴人以外之其他繼 承人是否同意上訴人行使本件退稅請求權?均有未明,案件 發回後,爰請一併查明。
 ⑵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係規定「納稅義務人因稅捐稽 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 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納稅義務人即得請求退 還稅款。而所謂「適用法令錯誤」復包含「因事實認定錯誤 所致適用法令錯誤之情形」。本件被上訴人係以○○○於95、9 6年間所交付之款項為贈與之性質,而為系爭課稅罰鍰處分 ,惟若被上訴人斯時所認定贈與之事實有誤,則因此所適用 之法令必然有所錯誤,則○○○或其繼承自得依修正前稅捐 稽徵法第28條第2項規定請求退還稅款,而不以是否可歸責 於被上訴人為限。又現行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5項已規定,1 10年11月30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時,因修正施行前第2項事 由致溢繳稅款者,應自修正施行之日起15年內申請退還。而 查,系爭課稅罰鍰處分雖於99年間確定,但倘屬被上訴人認



定事實錯誤而致適用法令錯誤之情形,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 第5項規定,上訴人於111年4月15日申請退還,即無逾15年 之時效。是以,原判決認定○○○繳清系爭金額,非屬因可歸 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之情形,而認上訴人所為 申請已逾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項前段(10年)、但書(15 年)及第5項後段(15年)規定之時效等語,即有錯誤適用 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5項後段規定之意旨。
 ⑶原判決另依卷附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之病歷資料,認定此 尚難證明○○○給付之款項並非贈與。然查,上訴人於111年4 月15日以贈與稅更正申請書為本件退還稅款請求時,即主張 ○○○所給付之款項係基隆河截彎取直拆遷賠償地上物及農地 徵收與親戚間衍生金錢結算問題,並非贈與。而依被上訴 人所提出之原卷(一),其內乃有立據人為○○○○○○○○○○○○簽署之收據及○○○○○○○○○簽署之契約書,該等收據 、契約書均已言明○○○等4人收受○○○所給付款項之緣由,則 原判決僅審酌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之 病歷資料,即逕認○○○並無溢繳稅款之情事,而對於上開收 據、契約書是否真正卻未予究明,但上開收據、契約書是否 真正,關涉系爭課稅罰鍰處分是否合法,及○○○有無溢繳稅 款之情事,原審既未詳予究明,亦未說明理由,核有不適用 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之應依職權調查規定, 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有如前述違背法令之情事,且影響本件判 決結果,上訴意旨據以指摘,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因本 件事證尚有未明,有待原審調查審認,本院無從自為判決, 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高等行政訴訟庭另為適法之裁判 。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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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