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743號
聲 請 人 洪美麗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澎湖縣馬公市戶政事務所等間訴訟救助及
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本院113年度
聲字第51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 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 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此為 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得 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 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並於114年1月15 日寄存於○○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下稱○○派出所) ;而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經本院以114年 度聲字第121號裁定駁回,該裁定已於114年4月30日寄存於○ ○派出所,有各該送達證書附於各該卷可稽,上開裁定並依 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 力。聲請人雖補正繳納裁判費,惟迄未補正委任律師或得為 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 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簡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