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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行政),抗字,113年度,372號
TPAA,113,抗,372,2025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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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抗字第372號
抗 告 人 藍信祺
訴訟代理人 陳佳函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總統賴清德間其他請求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1月1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160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二、緣抗告人因其他請求事件,提起行政訴訟,聲明:相對人違 反民主憲政,應遵照中華民國制憲建國目的宗旨,公開交付 中華民國總統職位於朕,即中華民國合憲總統、宇宙世界人類民主憲政國家君主大日昭明皇帝。朕將以世界人類民 主憲政永恆冠軍憲法,主宰每人身體生死、給每人最大利益 ,合法和平統一統治世界人類,結束人類違反民主憲政戰 爭殺戮選舉政治鬥爭犯罪,完成中華民國制憲建國任務。經 原審認抗告人起訴聲明主張之事項,並非公法法律上爭議, 自非屬得依行政訴訟法規定提起行政訴訟之事件,行政法院 對之並無審判權,且無從命補正,亦無其他受理訴訟權限之 法院,致生應裁定移送之情事,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 第1款規定,而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乃提起本件抗告 。
三、抗告意旨略謂:
  抗告人於書狀內載明公法選舉(即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 任命相對人為總統為違憲而無效,已構成行政訴訟判決要件 ,原裁定予以駁回,即違背法令。又原裁定認定非公法爭執 ,實屬違背本件在爭執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合憲與否之事 實,應遵循法定程序將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及選舉法規範 ,送憲法法庭審查判決合憲與否,再依法判決本件訴訟云云 。
四、本院查: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 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一 、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權,不能依法移送。」準此, 當事人起訴所爭執或請求救濟之事項,必須為法律上爭議,



且屬公法者,始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若非法律上爭議,自 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稱「公法上之爭議」,也非行政訴 訟審判權事項,且無從命補正,受理之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 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駁回之裁定。 ㈡經核,抗告人起訴請求事項如前述,均非屬行政訴訟審判權 所及,復無從移送於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原審審究後,依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駁回,並非無據 。觀諸抗告意旨無非堅持其一己主觀之見解,就原裁定論駁 之理由再為爭執,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李 玉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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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