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別平等工作法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抗字,113年度,261號
TPAA,113,抗,261,202505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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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抗字第261號
抗 告 人 曾介宏

訴訟代理人 江燕偉 律師
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文化局

代 表 人 蔡詩萍
訴訟代理人 賴淑玲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性別平等工作法事件,中華民國114年5月6日本院1
13年度抗字第261號裁定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本院上開裁定原本及正本第5頁第23、24行所載:「113年3月2日函、113年6月13日函」,應更正為:「112年3月2日函、112年6月13日函」;原本第6頁第4、5行及正本第6頁第5行所載:「113年6月13日函」,應更正為:「112年6月13日函」。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行政訴訟法 第218條規定,於行政訴訟之裁判準用之。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陳 文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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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