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抗字第261號
抗 告 人 曾介宏
訴訟代理人 江燕偉 律師
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文化局
代 表 人 蔡詩萍
訴訟代理人 賴淑玲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性別平等工作法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
月2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42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爭訟概要:
抗告人為國立○○○○大學(下稱○○大)所屬教師,於民國111 年12月14日以府外評選委員身分參與相對人舉辦之112年度 街頭藝人行政服務評選會議。嗣相對人所僱用○○○○科約僱科 員A女於111年12月21日以書面向相對人提出性騷擾事件申訴 ,經相對人組成調查小組調查,並於112年2月10日作成調查 報告,復於112年2月17日召開112年性騷擾申訴處理委員會 (下稱處理委員會)會議,認定抗告人對A女的行為,構成 行為時即112年8月16日修正公布前性別工作平等法(下稱性 工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所謂之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工 作環境後,相對人即以112年3月2日北市文化人字第1123009 1821號函(下稱112年3月2日函)通知抗告人性騷擾事件成 立,並移請○○大為後續相關處理決議。抗告人不服相對人11 2年3月2日函,提出申復,經相對人於112年6月7日召開112 年第4次處理委員會會議,決議申復無理由,維持原決議, 相對人並以112年6月13日北市文化人字第11230238061號函 (下稱112年6月13日函)通知抗告人。抗告人仍不服,提起 訴願經決定不受理,續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 起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相對人112年3月 2日函與112年6月13日函)均撤銷。經原審以112年度訴字第 134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訴後,抗告人猶不服,提 起本件抗告。
三、原裁定意旨略以:相對人以112年3月2日函通知抗告人性騷 擾事件成立,並移請○○大為後續相關處理決議。其後,抗告 人所任教之○○大以112年8月21日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 會)112學年度第1學期第1次會議決議抗告人應⑴停止在校外 兼職、兼課1年;⑵停止休假研究、國內外講學、研究或進修 1年。由此可見,○○大就抗告人性騷擾事件,始為最終作成 具體決定而對外發生法律規制效力之機關,至於處理委員會 所為性騷擾成立與否之決議,及必要處理措施之建議,僅係 正式懲罰或必要處理措施前之準備,在○○大對抗告人為正式 懲罰或必要處理措施前,並未對於抗告人產生法律上的規制 效果,對其權利義務亦未產生影響。相對人作成112年3月2 日函通知抗告人及○○大,只是在履行性工法上雇主就職場性 騷擾事件中應盡之公法上義務(該法第13條第1、2項、第27 條第1項及第32條規定參照),就A女採行立即而有效之補救 措施,並不因其適具行政機關地位,致使112年3月2日函成 為行政處分,更不可能因該函認定上開事件屬於性工法第12 條第1項第1款之性騷擾事件,致生「確認抗告人之行為該當 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性騷擾事件」之確認效果。○○大就抗告 人性騷擾事件,始為最終作成具體決定而對外發生法律規制 效力之機關。基此,相對人112年3月2日函乃基於雇主地位 依性工法第13條第1項、第32條所建立申訴制度而作成之協 調處理結果,其決議認定抗告人之言行確實對A女形成性工 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工作環境,尚 非「主管機關」基於權限所作成之單方發生法律規制效力之 行政處分,性質上非屬行政處分,則抗告人對於該函提起撤 銷訴訟,其訴有不備要件情事,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等語 。
四、本院查:
㈠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 或法律上之利益,經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得向行政法院 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 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 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 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 言。若僅為行政機關單純之事實敘述、理由說明或觀念通 知 ,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如對之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即 不備 合法要件,行政法院應予裁定駁回。
㈡行為時性工法第1條規定:「為保障性別工作權之平等,貫徹 憲法消除性別歧視、促進性別地位實質平等之精神,爰制定 本法。」第2條第2項前段、第3項規定:「(第2項)本法於
公務人員、教育人員及軍職人員,亦適用之。……(第3項) 公務人員、教育人員及軍職人員之申訴、救濟及處理程序, 依各該人事法令之規定。」第12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 :「(第1項)本法所稱性騷擾,謂下列2款情形之一:一、 受僱者於執行職務時,任何人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 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 作環境,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 表現。……(第2項)前項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 發生之背景、工作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 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第13條第1項、第3項 規定:「(第1項)雇主應防治性騷擾之發生。其僱用受僱 者30人以上者,應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 ……(第3項)第1項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之相關 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勞動部依上開第13條第3項 授權訂定之行為時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 訂定準則第2條第1項規定:「僱用受僱者30人以上之雇主, 應依本準則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並在工 作場所顯著之處公告及印發各受僱者。」第7條第2項規定: 「雇主處理前項之申訴,得由雇主與受僱者代表共同組成申 訴處理委員會,並應注意委員性別之相當比例。」第8條規 定:「雇主接獲申訴後,得進行調查,調查過程應保護當事 人之隱私權及其他人格法益。」第10條規定:「(第1項) 申訴處理委員會應為附理由之決議,並得作成懲戒或其他處 理之建議。(第2項)前項決議,應以書面通知申訴人、申 訴之相對人及雇主。」第11條第1項後段規定:「申訴人及 申訴之相對人對申訴案之決議有異議者,得於收到書面通知 次日起20日內,以書面提出申復。」第12條規定:「性騷擾 行為經調查屬實,雇主應視情節輕重,對申訴之相對人為適 當之懲戒或處理。如經證實有誣告之事實者,亦對申訴人為 適當之懲戒或處理。」可知,雇主對於受僱者負有提供良好 安全工作環境之義務,妥善維護受僱者免於遭受性騷擾之良 好工作環境。行政機關之雇主接獲職場性騷擾申訴,若申訴 之相對人係其他學校之教育人員時,受理申訴機關依法固負 有履行性工法所定之調查義務,惟因其對申訴之相對人並無 懲處或懲戒之權限,僅能將調查結果轉知申訴之相對人所屬 學校為後續處理,於此情形,申訴相對人所屬學校之處理結 果,始為對外發生法律規制效力之最終具體決定,申訴相對 人如有不服,得依行為時性工法第2條第2項前段、第3項規 定,依教師法之相關規定提起救濟。至於受理性騷擾申訴之 雇主就該事件進行調查後,將調查結果通知申訴相對人,並
告知申訴相對人該性騷擾事件已移請其所屬學校為後續處理 之函文,僅屬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申訴相對人對之提 起撤銷訴訟,即屬起訴不備要件,應予駁回。
㈢經查,抗告人係○○大教師,A女則受僱於相對人擔任約僱科員 ,A女於111年12月21日向相對人申訴,其於111年12月14日 遭到抗告人性騷擾,經相對人組成處理委員會,並指派調查 小組實施調查後,調查小組以112年2月10日調查報告書,調 查結果認定性騷擾事件成立,並建議:⒈應將性騷擾調查之 決議,通知○○大為後續之相關處理;⒉宜提供A女心理輔導或 諮商服務,避免未來A女之職務再與抗告人有所接觸,引發 負面情緒;⒊相對人應持續加強對所屬員工性別平權及性騷 擾防治之教育訓練,俾讓所有同仁能在一性別平等、和諧相 處之環境下工作。處理委員會112年2月17日會議遂依上揭調 查報告決議:人事室前已提供心理輔導或諮商服務管道,餘 依調查小組建議,發函請○○大為後續相關處理;相對人嗣以 112年3月2日函通知抗告人性騷擾事件成立,並移請○○大為 後續相關處理。抗告人不服相對人112年3月2日函提出申復 ,經相對人於112年6月7日召開處理委員會,決議申復無理 由,維持原決議,並以112年6月13日函通知抗告人其申復無 理由。又○○大收受相對人112年3月2日函後,移請抗告人任 職之○○大藝術行政與管理研究所依該校專任教師聘約規定, 逐級提報教評會審議,經○○大112年8月21日教評會112學年 度第1學期第1次會議決議:抗告人應⒈停止在校外兼職、兼 課1年;⒉停止休假研究、國內外講學、研究或進修1年等情 ,有調查報告書、處理委員會112年2月17日會議紀錄、相對 人113年3月2日函、113年6月13日函及○○大113年3月29日○○ 大秘字第1130002130號函附卷可稽。由上可知,相對人接獲 A女申訴後進行調查結果,抗告人性騷擾事件成立,惟因抗 告人為○○大教師,乃移請○○大為後續處理,故相對人就抗告 人所涉性騷擾事件並未作成對外發生法律規制效力之最終具 體決定,其以112年3月2日函將該事件之調查結果及處理方 式告知抗告人,依上開說明,僅為觀念通知,尚非有規制效 力之行政處分;抗告人對非屬行政處分之該函提起申復,相 對人以112年6月13日函通知抗告人申復無理由,同屬觀念通 知性質,亦非行政處分。從而,原裁定認抗告人對非屬行政 處分之相對人112年3月2日函提起撤銷訴訟,屬起訴不備要 件,且無從補正,而以裁定駁回之,依據上開規定及說明, 並無違誤。至於原裁定未併予論述相對人113年6月13日函亦 非屬行政處分,雖未臻完備,惟尚不影響結果,仍應予維持 。抗告意旨主張:相對人112年6月13日函作成申復無理由之
決定,顯係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法 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抗告人當然可就此行政處分,提起 行政訴訟等語,並不可採。另原審110年度訴字第454號判決 之事實情節,係主管機關就性騷擾防治法事件所為之認定, 顯與本件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
㈣綜上所述,原裁定以抗告人起訴不備要件,且無從補正,而 駁回其訴,並無不合。至原裁定其餘贅述理由,無論當否, 要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法,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陳 文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