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3年度上字第97號
上 訴 人 陳麗如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 律師
送達代收人 王祺
被 上訴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
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9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為任職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投保單位) 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其因民國105年8月8日外出拜訪客戶 ,於投保單位附近公車站等候公車時,遭倒車之車輛撞傷, 受有腰背部及四肢挫擦傷等,並因車禍後常感疼痛不適等身 心症狀,於110年10月12日(被上訴人收文日)檢附國立臺 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於110年8月26日所 出具傷病名稱為「適應障礙症」之失能診斷書,向被上訴人 申請職業傷害失能給付。經被上訴人審查後,認上訴人前開 疾病經治療後可恢復,不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之請領規定 ,乃以111年1月19日保職核字第110031017672號函(下稱原 處分)否准所請失能給付。上訴人不服,經勞動部爭議審定 駁回、訴願駁回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⒈訴願決定 、審定書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上訴人應作成判定上訴人失 能狀況已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1-4第7等級之職災失 能之行政處分,並應給予職業傷病失能給付新臺幣100萬7,6 22元。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以112年度訴字第2 9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 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 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上訴人申請 時雖檢附臺大醫院110年8月26日失能診斷書、110年8月10日 心理衡鑑報告、健保就醫紀錄、發病原因及經過情形與執行 職務之因果關係說明書、診療病歷及新泰綜合醫院診療病歷 等資料,惟被上訴人受理其申請階段、勞動部爭議審定程序 及訴願中令被上訴人先後送請屬精神科醫師之特約專科醫師
審查結果,各該提供之醫理見解均顯示上訴人所患之適應障 礙症為可恢復之疾病,且尚未經三線以上藥物治療,其智商 檢測結果為96分、簡易智能狀態測驗為26-27分,亦均在正 常值範圍內,並說明上訴人之工作相關壓力事件僅屬程度II 之中度壓力事件,不符合工作相關心理壓力事件所致之精神 疾病,被上訴人因認上訴人所患病症經治療後可恢復,不符 合所患應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 果而具有永久失能狀態之要件,及上訴人之精神疾病不算工 作相關心理壓力事件所致,上訴人提出之職業病失能給付請 求,不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之請領規定,並非無據。㈡上 訴人提出之臺大醫院精神科診斷書及馬偕紀念醫院鑑定報告 ,並非針對上訴人鑑定時狀況與一般人工作能力相比後決定 何種補償費用之情形為專業判斷,且馬偕紀念醫院鑑定報告 僅表示無法排除車禍事件為適應障礙合併憂鬱情緒的原因之 一,未就勞工保險條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下稱失能 給付標準)等規定予以探討,難以該鑑定報告作為認定失能 給付之依據;且上訴人罹患之精神疾病亦須與「執行職務」 須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屬於勞工保險之精神疾病可「視為 」職業病情形,由上訴人自承出車禍後遭公司質疑其裝病, 目前繼續上班,無法取得公司同意等而未能好好休息等情, 均為其因車禍後續與任職公司發生爭執之情況,此屬於一般 職場中之人事關係,亦難認其精神疾病起因與其執行職務有 相當因果關係,依被上訴人調閱相關病歷資料並參酌特約專 科醫師之專業意見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所罹精神疾病與失 能給付規定不合,以原處分否准其所請,並無違誤等語,判 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之訴,並無違誤,爰就上訴意旨論 述如下:
㈠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於111年5月1日制定施行後,該法 第107條針對勞工保險條例有關職業災害保險之規定,固明 文除該法令有規定外,自該法施行之日起不再適用,惟同法 第103條第1項前段已規定: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於該法施行前 發生職業災害傷病、失能或死亡保險事故,其本人或受益人 已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申請保險給付者,同一保險事故之保 險給付仍適用勞工保險條例規定。審諸原審卷附申請書,上 訴人於該法施行之日前已提出本件申請,自仍有勞工保險條 例相關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㈡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於保險效力開始 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得依本條 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第28條規定:「保險人為審核保
險給付或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為審議爭議案件認有必要者, 得向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或領有 執業執照之醫師、助產士等要求提出報告,或調閱各該醫院 、診所及投保單位之病歷、薪資帳冊、檢查化驗紀錄或放射 線診斷攝影片(X光照片)及其他有關文件,被保險人、受 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及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或 助產士等均不得拒絕。」第54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遭 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 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 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發給一次金者,得按其平 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標準,增給百分之50,請領失 能補償費。」第54條之1第1項規定:「前2條失能種類、狀 態、等級、給付額度、開具診斷書醫療機構層級及審核基準 等事項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同條例施行細則第 6條第2項規定:「保險人為審核保險給付,得視業務需要委 請醫事服務機構、相關科別之醫師或專業機構、團體、專家 協助之。」第68條規定:「依本條例……第54條規定請領失能 給付者,應備下列書件:一、失能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 二、失能診斷書。三、經醫學檢查者,附檢查報告及相關影 像圖片。」可知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於保險有效期間遭遇職業 傷病而檢附失能診斷書等書件,向保險人申請職業傷病失能 給付者,其申請時檢附由特約醫院出具之失能診斷書,僅屬 申請時應檢附書件之一,保險人審核是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 及其等級時,仍須本於其職權調查認定,保險人為此除可要 求提出相關報告或調閱病歷資料等文件外,並得委請具有專 業知識之相關科別醫師或專家協助提供醫理意見,作為審核 之依據。又得按失能給付標準規定等級之給付標準發給職業 傷病失能給付者,須以該傷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 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 永久失能者,始足當之。
㈢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之1第1項授權訂定之失能給付標準第2條 第1款規定:「失能種類如下:一、精神。」第3條附表修正 規定失能種類1「精神」的失能審核基準規定:「精神失能 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須經治療2年以上,始得認定。審定 時應綜合其全部症狀,對於永久喪失勞動能力與影響日常生 活或社會生活活動狀態及需他人扶助之情況定其等級。二、 審定時,須由精神科專科醫師診斷開具失能診斷書;必要時 保險人得另行指定神經科、復健科、職業醫學科等專科醫師 會同認定。三、精神失能須經心理衡鑑或職能評估、『簡易 智能狀態測驗(MMSE)』、『魏氏成人智力測驗(WAIS)』或『
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等評估始可診斷。……。」行為時 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之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21條之1規定:「被保險 人罹患精神疾病,而該項疾病與執行職務有相當因果關係者 ,視為職業病」(因111年5月1日制定施行勞工職業災害保險 及保護法第27條第3項授權規定應優先適用,業經修正名稱 為「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職業傷病審查準則」,此條次經移列 為第20條及文字修正刪除「項」字)。針對因工作心理壓力 可能造成罹患精神疾病之情形,須經認與執行職務有相當因 果關係者,方視為職業病而得按失能給付標準所定等級請領 精神類失能給付。
㈣經查,上訴人任保險業務員而為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前於1 05年8月8日外出拜訪客戶時遭車輛撞傷後,有常感疼痛不適 等身心狀況而陸續就醫,嗣經臺大醫院以其罹患「適應障礙 症」為由出具110年8月26日失能診斷書,經上訴人據以併同 其他資料於110年10月12日向被上訴人申請核給職業傷害(病 )失能給付,被上訴人受理申請後、訴願中應訴願機關要求 ,有先後將上訴人資料送請為精神科醫師之2位特約專科醫 師提供醫理審查意見,各該審查意見上有載明其等屬於精神 科醫師之醫師代碼,申請受理階段調查之醫理審查意見為: 「……2.工作壓力事件,車禍受傷,以目前的資料為Gr.II。3 .個人壓力事件,目前資料無,個人疾病:肌纖維疼痛症。 綜合上述1-3,病患未符合參考指引之標準」,訴願中調查 之醫理審查意見為:「……依精神疾病而言,就算不看是否會 恢復,其車禍受傷之工作相關壓力事件,也只是程度II中度 之壓力事件,不算工作相關心理壓力事件所致之精神疾病, ……」,另爭議審議中亦曾經勞動部送請其特約專科醫師表示 :醫理上所罹患適應障礙症症狀源自於外在因素,及上訴人 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自承出車禍後目前繼續上班,但遭公司 刁難不同意其可不進辦公室或轉調內勤,其認為因此無法好 好休息,因公司行為現在快沒有業績、佣金等情,為原審依 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而確定之事實,經核與卷內證據相符。 依前述規定意旨及說明,上訴人所罹精神疾病,既須符合與 執行職務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方視為職業病,亦才能請 領勞工保險條例所規定之職業傷病失能給付,則原判決據以 論明:上訴人陳稱車禍後與公司間有爭執等相處壓力,係社 會團體組織所必然,該職場人事關係與工作職務內容未必有 關,被上訴人送請精神科醫師之特約專科醫師所審查之醫理 意見,亦均認上訴人罹患之「適應障礙症」精神疾病,不算 工作相關心理壓力事件所致,無法肯認此病症與其執行職務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認上訴人情形不符合請領職業傷病失 能給付之要件等語,業已詳述其證據取捨及得心證之理由, 並針對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申請時檢附之臺大醫院失能診斷、 心理衡鑑報告、108年8月13日暨109年9月精神科診斷書及馬 偕紀念醫院鑑定報告等資料,敘明各該資料係對上訴人狀況 之精神鑑定,尚不足以證明其傷病符合前開請領失能給付要 件等語,予以論駁。原判決據以駁回上訴人之訴,經核並無 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證據法則或理由不備之情形。上 訴意旨復執陳詞,指摘原審未充分參酌其提出之馬偕紀念醫 院鑑定報告、未斟酌被上訴人所指特約專科醫師是否具備專 業背景、是否因送請審查時已有載明問題致先入為主,各該 審查結果顯有疑慮,原判決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理由不備 等違法云云,均無可採。
㈤至原判決以本件請求亦不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1項及失 能給付標準所定病症固定、無恢復可能之永久失能狀況部分 ,所為論述無論當否,均不影響判決結論,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就其病症之恢復可能性,並未說明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意 見為何不同,及其中1份意見敘及之抗憂鬱症用藥狀況有何 醫理依據等,有理由不備等違法而求予廢棄,仍不足作為有 利上訴人判斷之論據。
㈥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上訴 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邱 鈺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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