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明專利申請延長專利權期間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上字,113年度,645號
TPAA,113,上,645,2025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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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3年度上字第645號
上 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廖承威
訴訟代理人 楊婷雅
被 上訴 人 英商榮譽醫藥學公司
(KUDOS PHARMACEUTICALS LIMITED




代 表 人 Mark Ness
被 上訴 人 英商癌症研究機構
(THE INSTITUTE OF CANCER RESEARCH)



代 表 人 Jon Wilkinson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哲倫 律師
羅秀培 律師
姚金梅 專利師


上列當事人間發明專利申請延長專利權期間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8月30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2年度行專訴字第53
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93年11月30日以「用於癌症治療之DNA損害 修復抑制劑」向上訴人申請發明專利,經上訴人編為第9313 6961號審查,准予專利,發給發明第I338000號專利證書( 下稱系爭專利),專利權期間自100年3月1日起至113年11月 29日止。嗣被上訴人於109年11月20日依專利法第53條規定 向上訴人申請延長系爭專利權期間1,990日。案經上訴人審 查,以112年1月7日(112)智專二㈤01161字第00000000000號 發明專利權延長案核准審定書為「發明專利權期間准予延長



1,759日,至118年9月23日止」之處分(下稱原處分)。被 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㈠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關於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撤銷,㈡上開撤銷部分,上訴 人就系爭專利應自118年9月24日起,再准予延長67日,至11 8年11月29日止。經原審判決: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不准 被上訴人申請延長下列第2項專利權期間之部分撤銷。㈡上開 撤銷部分,上訴人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期間,應自118年9月 24日起再准予延長67日,至118年11月29日止。上訴人不服 ,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 記載。
三、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如後所示不利於被上訴人 部分,命上訴人就系爭專利權期間應自118年9月24日起,再 准予延長67日,至118年11月29日止,係以: ㈠專利權期間延長制度之立法目的,係要補償專利權人為向衛 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取得許可證而無法實施發明之期間 ,衛福部核發藥品許可證前須審查記載有臨床試驗結果之報 告書,藥品臨床試驗非於投藥後可立即獲致結論,須經統計 分析始可呈現具有意義之整體試驗結果,查驗登記申請人於 申請藥品許可證時應提供經過分析統計之臨床試驗報告,故 data cut-off date尚無從使主管機關得以判斷藥品是否具 備安全性及療效等核發許可證之要件。就新藥臨床試驗之精 神、藥品查驗登記審查準則第39條第1項規定及專利權期間 延長制度的立法目的,均要求必須作成臨床試驗研究目的之 最終結論即臨床試驗報告書,益徵進行臨床試驗及完成臨床 試驗報告書,均應採計屬取得藥品許可證而無法實施發明之 期間,故專利權期間延長核定辦法(下稱延長核定辦法)第 4條第1項所定國外臨床試驗期間之認定,自應包含實際進行 臨床試驗至製作臨床試驗報告書之期間,國外臨床試驗期間 之「訖日」,應採計為臨床試驗報告書完成時之「報告日」 。  
 ㈡衛福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110年9月1日FDA藥字 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10年9月1日函)所附臨床試驗清 單,確認計畫編號00000000001及00000000003之國外臨床試 驗,皆為核發本件藥品許可證所需,故本件進行國外臨床試 驗期間而無法實施專利權之期間,以最先進行之計畫編號00 000000001試驗之開始日103年12月16日為始日,且不重複計 入各臨床試驗重疊期間,並以臨床試驗之「報告日」最晚者 作為訖日,即計畫編號00000000003試驗之報告日108年10月 30日,共1,780日。本件藥品許可證申請人係於109年1月22



日向衛福部申請藥品查驗登記,並於109年8月20日取得藥品 許可證,故本件申請藥品查驗登記審查期間係自109年1月22 日起並計算至109年8月20日之前1日止,共211日。另自領證 通知函送達日109年8月18日之次日起算,至實際領證日109 年8月20日之前1日止之期間,共計1日,屬可歸責於申請人 之不作為期間,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將國外臨床試驗期間 與國內申請許可證審查期間加總,復扣除被上訴人不爭執之 可歸責於申請人之不作為期間,計算系爭專利取得許可證期 間應為1,990日(1,780+211-1=1,990),已逾5年,尚不因 本件藥品查驗登記審查過程之補件期間是否屬可歸責申請人 之不作為期間而有別,故准予延長本件專利權期間5年至118 年11月29日止等語,為其判斷基礎。
四、本院按:
 ㈠專利法第53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醫藥品、農藥 品或其製造方法發明專利權之實施,依其他法律規定,應取 得許可證者,其於專利案公告後取得時,專利權人得以第1 次許可證申請延長專利權期間,並以1次為限,且該許可證 僅得據以申請延長專利權期間1次。(第2項)前項核准延長 之期間,不得超過為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取得許可證而 無法實施發明之期間;取得許可證期間超過5年者,其延長 期間仍以5年為限。……」查該條文係83年專利法所增訂(原 訂於第51條,92年移列第52條,100年移列第53條),因醫 藥品及其製造方法發明專利(下稱醫藥品專利)非經公告核 准專利即可實施,基於對藥品療效及國人用藥安全之保障, 須進行臨床試驗以證明藥品之療效及安全性,經核准取得藥 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販售,為彌補醫藥品專利須經 法定審查取得藥品許可證而無法實施發明專利之期間,乃參 酌美國日本韓國等立法例,增設專利權期間延長制度。 ㈡專利法第53條第5項規定:「主管機關就延長期間之核定,應 考慮對國民健康之影響,並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 核定辦法。」依上開規定授權訂定之延長核定辦法(107年4 月11日修正發布)第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中央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於醫藥品為衛生福利部;於農藥品為行政院農業 委員會。」第4條規定:「(第1項)醫藥品或其製造方法得 申請延長專利權之期間包含:一、為取得中央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核發藥品許可證所進行之國內外臨床試驗期間。二、國 內申請藥品查驗登記審查期間。(第2項)前項第1款之國內 外臨床試驗,以經專利專責機關送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確認其為核發藥品許可證所需者為限。(第3項)依第1項申 請准予延長之期間,應扣除可歸責於申請人之不作為期間、



國內外臨床試驗重疊期間及臨床試驗與查驗登記審查重疊期 間。」(112年6月28日修正第4條第2項後段為「以經中央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確認其為核發藥品許可證所需者為限」,第 1、3項未修正)準此,專利權延長期間應包含為取得衛福部 核發藥品許可證所進行之國內外臨床試驗期間(下稱國內外 臨床試驗期間)、國內申請藥品查驗登記審查期間,並扣除 可歸責於申請人之不作為期間、國內外臨床試驗重疊期間, 以及臨床試驗與查驗登記審查重疊期間,至所稱「國外臨床 試驗期間」如何採計,應依授權條文之立法目的加以探求。 因醫藥品專利涉及新藥研發及我國醫藥產業發展,故專利法 第53條第5項所稱「考慮對國民健康之影響」既須彌補醫藥 品專利權人因法定審查取得藥品許可證而延遲實施發明之期 間,以鼓勵新藥專利權人投入創新研發,並於我國申請專利 權,亦須兼顧我國醫藥產業發展,以增進國民近用藥品權益 ,並完善公共衛生制度,因此「國外臨床試驗期間」之認定 ,自須衡平專利權人及國民健康之公共利益。
 ㈢揆之行政院於81年12月30日函送立法院之專利法修正草案總 說明內載:「按醫藥品及農藥品,依藥物藥商管理法第43條 及農藥管理法第11條,須先經中央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經核 准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製造販賣;在頒布許可證之前,必須 要有該藥之臨床實驗或農藥檢驗報告,而該試驗相當費時, 是增訂專利權期間得延長,以符合實際需要。本條所稱取得 許可證所需時間,包括為取得中央主管機關上市許可之試驗 期間,或中央主管機關所認可在國外從事之試驗期間。」等 語,足見「國外臨床試驗期間」係以取得衛福部上市許可或 衛福部所認可在國外從事之試驗期間為準。況專利權人申請 藥品許可證所提出之國外臨床試驗資料,係由衛福部所持有 ,且臨床試驗是否取得許可證所需,涉及醫藥專業,縱臨床 試驗之試驗開始日、試驗完成日及試驗報告日非藥品許可證 審查項目,惟依實務運作及機關功能最適原則,衛福部應為 確認取得藥品許可證所需之國外臨床試驗及其試驗期間之權 責機關。  
 ㈣按臨床試驗包含用以支持藥品療效及安全性之第一期至第三 期臨床試驗(第三期通常係樞紐性臨床試驗,藥品查驗登記 審查準則第38條之1)、使國外臨床數據外推至我國族群之 銜接性試驗(藥品查驗登記審查準則第22條之1)或用於研 究藥物其他潛在用途、療效或藥物動力學/藥效學之次要試 驗,足見各該臨床試驗之類型及目的有所不同。依延長核定 辦法第4條第2項規定,得計入「國外臨床試驗期間」者,係 以「核發藥品許可證所需」之國外臨床試驗為限,自應以試



驗類型及目的係用以提供試驗數據,供證明所申請藥品適應 症之療效及安全性,並使衛福部據以作成核准藥品許可證之 國外臨床試驗為限。
 ㈤又衛福部審查新藥查驗登記申請係就臨床試驗數據所呈現之 試驗結果,是否足以證明藥品之療效及安全性進行審查,若 期中分析結果顯示對於所申請適應症具有顯著治療效益,且 安全性可接受,衛福部得依期中分析結果審查核准藥品許可 證。此外,各該藥品所申請適應症不同,其試驗結果呈現方 式有別,試驗設計(例如:人數多寡、試驗期間長短、有無 盲性設計、分析療效方法)亦有所差異,則試驗完成日(即 最後一位受試者投藥後之最後訪視日)或「data cut-off   date」(即期中分析所納入臨床試驗數據之截止日期),是 否可呈現試驗結果以證明所申請藥品之療效及安全性,應視 各該藥品之適應症及試驗設計而有所不同,非謂概須製作試 驗報告,始得呈現藥品療效及安全性之試驗結果,使審查人 員據以作成核准藥品許可證之決定。反之,臨床試驗如係大 規模採樣以確認藥品療效及安全性或具有盲性設計,自須就 試驗完成日所取得之試驗數據進行分析、統計並完成試驗報 告,始得呈現試驗結果以證明藥品之療效及安全性。因此, 國外臨床試驗期間之訖日,於專利法未明文規定前,應由衛 福部依據其審查核准個別藥品許可證之適應症、臨床試驗設 計及報告內容,就證明藥品所申請適應症療效及安全性之具 體情形加以判斷,而非概以各該試驗完成日或臨床試驗結束 後之試驗報告日作為國外臨床試驗期間之訖日。 ㈥經查,被上訴人依專利法第53條規定向上訴人申請延長系爭 專利權期間,有關國外臨床試驗期間部分,係檢附計畫編號 00000000001及00000000003試驗之起訖日證明文件及國外臨 床試驗清單,經上訴人檢附上開國外臨床試驗清單送請衛福 部食藥署確認是否為核發衛部藥輸字第027446號藥品許可證 (即本件藥品許可證)變更登記所需者,食藥署110年9月1 日函附之臨床試驗清單確認結果雖謂:「所附國外臨床試驗 清單皆為核發衛部藥輸字第027446號藥品適應症變更案所需 ,且皆為主要試驗。」然未確認取得本件藥品許可證變更登 記所需之國外臨床試驗期間,且上開國外臨床試驗之試驗類 型、目的及試驗設計,亦未經原審調查認定,原判決逕以新 藥查驗登記依法應檢附臨床試驗報告,且data cut-off   date後,尚須經統計分析始可呈現具有意義之整體試驗結果 ,而採計畫編號00000000003試驗之報告日(即108年10月30 日)為本件國外臨床試驗期間之訖日,即有不適用行政訴訟 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五、原判決既有前述違背法令情事,且其違法情事足以影響判決 結果,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因本件事證尚有未明,本院無從自為判決,有由原審再行 調查審認之必要,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另為適法之裁 判。又本案事涉衛福部確認取得核發本件藥品許可證所需之 臨床試驗期間,原審更為審理,有必要時得依行政訴訟法第 44條第1項命其參加訴訟,併予指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 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林 欣 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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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