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稅籍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上字,113年度,527號
TPAA,113,上,527,20250529,1

1/1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上字第527號
上 訴 人 陳淑蘭(兼陳淑芬承受訴訟人)

陳淑韻(兼陳淑芬承受訴訟人)

陳淑敏(兼陳淑芬承受訴訟人)


陳淑玲(兼陳淑芬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貞良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黃薏庭
訴訟代理人 魏雅慧
郭純吟
上列當事人間房屋稅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4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代表人由倪永祖變更為黃薏庭,茲據新任代表人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二、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為揭 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 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 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 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



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爭訟概要:
  緣坐落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未辦所有權登記建物(下稱 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原為訴外人陳○文,嗣陳○文於民國 000年0月0日死亡,由上訴人、原審原告陳淑芬(歿)、陳 淑慧、陳力綺等7人共同繼承,故乃變更納稅義務人為陳子 文之繼承人。又原審輔助參加人臺北市文山區戶政事務所( 下稱文山戶政事務所)前曾依據臺北市政府民政局94年2月2 3日北市民四字第09430550100號函之意旨,為清查轄區內房 屋現況已不存在門牌辦理門牌註銷事宜,乃至系爭建物 現場勘查拍照並核對地理資訊e點通位置圖後,於100年9月1 3日依職權註銷系爭建物門牌,並函請仍設籍於系爭建物之2 人辦理戶籍遷徙登記,該2人分別於100年10月7日及20日遷 出。其後,被上訴人查得系爭建物門牌已於100年9月13日註 銷,乃於111年11月9日派員實地勘查,確認系爭建物業已拆 除,房屋稅之租稅客體已不存在,於是依房屋稅條例第8條 之規定,以111年11月24日北市文山乙字第1115209648號 函(下稱原處分)通知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系爭建物之房 屋稅籍應予註銷並停止課稅。上訴人與原審原告陳淑芬不服 原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 撤銷,經原審112年度訴字第54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 其訴,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原審原告陳淑慧、陳 力綺(即原審原告陳淑芬承受訴訟人)並未提起上訴】。四、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㈠房屋稅條例並未授 予被上訴人得逕自註銷房屋稅籍之權限被上訴人註銷系爭 建物房屋稅籍,欠缺法律依據,原判決認原處分依房屋稅 條例第8條規定無不法,洵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適用法規 不當、理由不備及未依法調查證據之違誤。㈡原判決既認行 政程序法第42條第2項規定之目的,係為保障當事人參與勘 驗之機會及確保勘驗結果之正確性,卻又認被上訴人實施勘 驗,縱未通知上訴人到場,亦不影響原處分之適法性,判決 理由矛盾,且對上訴人有爭執之事項,誤認無爭執,未依行 政訴訟法第133條及第134條規定依職權調查證據之正確性, 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論斷,理由不備。㈢原判決以嗣後訴訟審 理結果,執為被上訴人在作成原處分前,得不給予上訴人陳 述意見之論據,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02條、第103條第5款規 定,有適用法規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㈣原判決認為原處 分無違房屋稅條例第8條、行政程序法第42條第2項及第102 條規定,將程序功能淪為實體基本權利之附隨地位,忽略程 序規定係保護人民權利之重要基石,違反程序基本權之法理



。㈤陳○文早在100年間,因腦中風喪失意識,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於100年6月22日以100年度監宣字第38號裁定宣告監 護,自不可能在同年9月13日申請廢止門牌文山戶政事務 所廢止門牌被上訴人註銷房屋稅籍,均未踐行正當行政程 序,身為房屋所有權人陳○文及上訴人,都被蒙在鼓裡, 沒有被事先通知參與相關程序、陳述意見及自我防衛之機會 等語。
五、經查,原判決已敘明:㈠系爭建物被上訴人所屬文山分處 比對98年3月、101年5月及111年3月之Google街景圖、擬定 「臺北市文山萬隆段1小段53-20地號等62筆土地都市更新 事業計畫案」(下稱系爭都更計畫案)圖5-7之基地現況照 片及臺北市歷史圖資展示系統等資料,並於111年11月9日派 員至現場勘查結果,系爭建物業已拆除。又原審於113年1月 15日會同兩造及文山戶政事務所至系爭建物原址勘驗,其結 果為:「……系爭建物坐落於73號旁,現場已夷為平地,僅 有1個約3、4平方公尺之凹洞,緊鄰73號建物後方,也有1個 凹洞,現場已無遮雨棚、柱子及71號門牌。」準此可知,系 爭建物已夷為平地,僅餘1個凹洞,縱上訴人於原審勘驗後 另僱工挖除部分之土石、廢棄物,而可見系爭建物地板及 牆壁,惟此仍非屬建築法第4條規定所稱定著於土地或地面 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之建築物之範疇,且不具營業、工 作或住宅使用之功能,已達不堪居住之程度,系爭建物已非 房屋稅之課徵對象。㈡房屋稅條例第8條所謂「應由納稅義務 人申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查實」者,係指該房屋是否不堪居 住,原為稽徵機關所不知之情形。惟稽徵機關對房屋稅之課 徵對象是否已失其存在,關係房屋稅之課徵是否符合實質課 稅及量能課稅原則,本得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從其實際運作 功能為實質判斷。是被上訴人基於房屋稅條例第8條規定所 賦職權,經其調查結果,認為系爭建物已達不堪居住程度, 已非房屋稅課徵對象,乃註銷系爭建物房屋稅籍並停止課徵 房屋稅,核屬有據。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並未完全拆除,且 其亦未申報系爭建物拆除,依房屋稅條例第8條規定,被上 訴人即不得為註銷房屋稅籍之處分云云,顯有誤解。㈢行政 程序法第42條第2項規定通知當事人到場之目的,係為保障 其參與勘驗之機會及確保勘驗結果之正確性,而被上訴人於 111年11月9日派員至系爭建物現場勘驗時,僅就現況拍照, 並未為任何勘驗紀錄,且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出之現場勘查 照片,亦未否認其真正,故該照片所示之真實性並不會因上 訴人有無到場而有差別。是縱使被上訴人未通知上訴人到場 ,此程序上之瑕疵尚不致影響原處分之效力。何況,縱然勘



驗時並未通知處分相對人到場會同勘驗,與行政程序法第42 條第2項規定之要求有所出入,而致該勘驗之行政調查程序 違法,至多僅生該次勘驗所得證據應排除作為行政處分證據 基礎之證據排除效力而已,尚非代表原處分即屬違法。而本 件依被上訴人及文山戶政事務所提出之98年3月至111年3月G oogle街景圖、系爭都更計畫案圖5-7之基地現況照片(四) 、臺北市地理資訊e點通查詢頁面及系爭建物歷史地形圖與 航測影像,暨原審113年1月15日勘驗筆錄、現場履勘照片等 件,已足認系爭建物確已非屬建築法第4條規定所稱具有頂 蓋、樑柱或牆壁之建築物之範疇,且不具營業工作或住宅 使用之功能,而非房屋稅之課徵對象,是被上訴人縱未通知 上訴人到場勘驗,亦不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㈣被上訴人於1 11年11月9日至系爭建物現場勘查後,業以111年11月11日北 市稽文山乙字第1115209191號函通知上訴人於111年11月18 日前陳述意見,惟上訴人並未於期限內陳述意見,堪認被上 訴人於處分前已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況且,系爭建 物非屬建築法第4條規定所稱建築物之範疇,且不具營業工作或住宅使用之功能,而非房屋稅課徵對象之事實已臻明 確,是被上訴人為原處分前縱未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亦難謂 被上訴人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而影響原處分之效 力等語甚詳。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 訴理由,無非重述其於原審提出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主張, 復執陳詞為爭議,及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 ,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 法、矛盾,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 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 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 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 法。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陳 文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