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3年度上字第484號
上 訴 人 王正良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 律師
王雲玉 律師
被 上訴 人 陸軍機械化步兵第二三四旅
代 表 人 李銘書
訴訟代理人 柴瑞蒲
林霈渝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公法上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6月5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96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於民國106年9月4日入學就讀陸軍軍官學校正期班 (下稱陸軍官校),於110年7月1日畢業,並於當日任官, 依106學年度軍事學校正期班甄選入學招生簡章(下稱招生 簡章)規定,應服常備軍官現役年限最少10年,其法定役期 至120年7月1日始屆滿。惟上訴人於擔任被上訴人所屬砲兵 營第2連中尉排長期間,依107年6月23日施行之陸海空軍軍 官士官服役條例(下稱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款規定 申請提前退伍,經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以112年9月23日國陸人 勤字第11201780031號令核定自同年11月1日零時退除生效在 案。被上訴人適用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未服滿最少服役年限志 願申請退伍賠償辦法(下稱申請退伍賠償辦法)第3條第1項 前段規定,核算上訴人應賠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3萬5 ,373元,上訴人於知悉後,並簽立「陸軍機械化步兵第二三 四旅未服滿年限退伍人員賠償受領公費待遇、津貼及訓練費 用切結書」(下稱切結書)表示同意於接獲被上訴人通知書 之次日起,於退伍生效日期7個工作日申請分期付款,並承 諾於未依規定期限賠償時,由被上訴人以該切結書作為強制 執行之執行名義,自願接受強制執行。復依申請退伍賠償辦 法第6條第2款規定,填具「陸軍機械化步兵第二三四旅軍官 士官未服滿最少服役年限志願申請退伍分期償還賠償金額協 議書」(下稱協議書)請求就上開應賠償金額253萬5,373元 分期給付,並表示未依約定方式清償,依切結書約定,自願 接受強制執行,被上訴人得逕予依法聲請強制執行。嗣被上 訴人以112年10月4日陸十天人字第1120140418號函通知上訴
人履行償還上開應賠償金額之義務,上訴人因否認兩造間上 開公法上債權關係存在,遂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確認被 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公費待遇及津貼賠償債權不存在。經原 審判決駁回後,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 所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謂: ㈠上訴人於110年7月1日自陸軍官校畢業,並於當日任官,依招 生簡章「拾貳、畢業與服役規定」之「二、服役(務)規定 」之「(一)軍費生」規定本應服役10年,法定役期至120 年7月1日始屆滿,惟其於112年8月7日依服役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申請提前退伍,經陸軍司令部核准,自應適 用申請退伍賠償辦法第3條第1項本文規定,就其所受領公費 待遇、津貼及訓練費用合計總金額之2倍金額計算後,依應 服滿與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役期之比率賠償。而上訴人受領 之公費待遇及津貼計有:⒈基礎教育賠償費用163萬4,559元 、⒉分科教育訓練指揮部(中心)賠償費用1萬8,945元,合 計165萬3,504元,其未服滿役期之比例為92/120,故本件應 賠償費用為253萬5,373元[=1,653,504(賠償費用總金額)× 2倍×92/120(未服滿役期與法定役期之比率),元以下四捨 五入]。則上訴人於知悉應賠償金額後,簽署切結書及協議 書與被上訴人成立行政契約,承諾賠償253萬5,373元,並依 分期給付方式清償,自屬適法有效。
㈡上訴人於106年9月4日入學時,現行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 0款尚未施行,則其依此規定提前退伍之情形,明顯不能適 用入學當時之107年12月11日修正發布前之軍事學校預備學 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賠償辦法(下稱軍費生賠償辦法)第 5條第1項之規定。而非軍醫官科之軍士官依服役條例第15條 第1項第10款規定辦理提前退伍者,申請退伍賠償辦法第3條 第1項前段已明定其對應之賠償義務內容,上訴人既係依服 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申請提前退伍之砲科常備軍 官,自應一體適用申請退伍賠償辦法第3條第1項前段履行其 賠償義務,始符合規範意旨。是以,上訴人主張其依服役條 例第15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申請准予提前退伍,仍得割裂適 用非規範該事項之軍費生賠償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賠償所 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云云,明顯牴觸法律一體適用原則, 自為法所不許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四、本院按:
㈠常備軍士官得於任官服現役滿1年提出申請,經人事評審會審 定後,予以退伍,係服役條例107年6月21日修正第15條第1
項第10款始增加之規定:
107年6月21日修正之服役條例第11條第1項本文規定:「常 備軍官、常備士官服現役最少年限,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 常備軍官不得少於6年,常備士官不得少於4年,由國防部依 軍事需要,於招生時明定之。……」(修正前之規定,除無除 書外,文義均與修正後規定相同)。另第15條第1項第1款、 第10款、第2項、第3項分別規定:「(第1項)常備軍官、 常備士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退伍:一、服滿現役最 少年限,志願退伍。……十、任官服現役滿1年提出申請,並 經人事評審會審定。(第2項)前項第10款人事評審會之審 定,自收受申請書之次日起,應於3個月內為之。(第3項) 依第1項第10款提前退伍之人員,未依招生簡章服滿役期者 ,應予賠償;其賠償事由、範圍、程序、分期賠償及免予賠 償條件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定之。」較之上開條例 修正前之第15條僅於第1款規定,允許常備軍士官於服滿現 役最少年限時得志願退伍,可知107年6月21日修正後始允許 常備軍士官於服現役滿1年提出退伍申請,並針對此種情形 之退伍,相應規定應經人事評審會審定之程序,及授權國防 部訂定申請退伍賠償辦法,規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賠償 事由、範圍、方法等事項。
㈡軍費生賠償辦法所定之賠償事由,並不包括依107年6月21日 修正之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款退伍之情形: 關於軍費生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賠償事項,經國防部基於 軍事教育條例第18條第2項規定之授權,於104年6月1日訂定 軍費生賠償辦法。依該辦法第5條第1項本文於107年12月11 日修正前規定:「軍費生畢業任官後,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 之現役最少年限者,賠償義務人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 之比率,賠償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揆諸前開服役條 例107年6月21日修正前之規定,常備軍士官必須服滿現役最 少年限後始得志願退伍,應不至發生軍費生任官後志願退伍 時,尚有未服滿之法定役期,故軍費生賠償辦法前開107年1 2月11日修正前之規定,應係指軍費生任官後,在未服滿法 定現役最少年限時,因非志願性原因退伍,應為賠償之規定 。佐以該規定於107年12月11日修正為「軍費生畢業任官後 ,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第7款 、第8款及第9款規定核定退伍,而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役期 者,其賠償範圍、分期賠償及免予賠償等相關事項,準用陸 海空軍軍官士官未服滿最少服役年限志願申請退伍賠償辦法 之規定。」均係針對非志願性之退伍(分別為服役條例第15 條第1項「五、年度考績丙上以下或因個人因素1次受記大過
2次以上,經人事評審會考核不適服現役」「七、停役原因 消滅或停止任用期間屆滿,經核定免予回役」「八、依前條 第1項第3款至第5款、第6款依法停止任用、第7款及第8款規 定,停役滿3年未回役」「九、依公務員懲戒法規定,受免 除職務處分」等款),有未服滿法定最少役期之情形,明定 其應為賠償之依據,益徵明確。從而,就軍費生賠償辦法之 法規沿革以觀,該辦法並未及於107年6月21日修正之服役條 例第15條第1項第10款「任官服現役滿1年提出申請,並經人 事評審會審定」而退伍,致發生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情形 。準此,本件上訴人報考時之招生簡章雖載明「拾肆、……十 、軍費生畢業任官後,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之現役最少年限 者,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率,賠償所受領之公費 待遇及津貼(請參閱『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 貼發給及賠償辦法』)……」等語,並不包括任官服現役滿1年 申請退伍獲准之情形。
㈢對於常備軍士官於任官服現役滿1年申請退伍獲准,依法所生 應為賠償之法律關係,立法裁量許當事人以簽訂行政契約設 定分期清償期限:
再按申請退伍賠償辦法第3條第1項本文規定:「軍官、士官 依本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退伍,而未依招生簡章服 滿役期者,應以就讀預備學校與接受基礎教育、分科(專長 )教育、國外受訓及全時進修期間,所受領公費待遇、津貼 及訓練費用合計總金額之2倍金額計算後,依應服滿與未服 滿招生簡章所定役期之比率賠償。」第5條第1項、第2項、 第4項規定:「(第1項)軍官、士官未依招生簡章服滿役期 申請退伍者,所隸人事權責機關應先調取申請人兵籍資料審 查,符合任官服現役滿1年者,通知其就讀之軍事學校及所 受訓練之訓練機構查復應賠償公費待遇、津貼、訓練費用及 佐證資料後,核算應賠償金額,提報人事評審會參考,並副 知申請人填具記載自願受強制執行還款切結書。(第2項) 申請人申請分期賠償或免予賠償者,應於接獲前項人事權責 機關通知後,填具分期或免予賠償申請書,敘明理由於人事 評審會召開日3日前送交所隸人事權責機關併送人事評審會 審查。申請分期賠償者,並應覓妥具有相當資力之保證人出 具連帶保證書,併同自願受強制執行還款切結書送所隸人事 權責機關。……(第4項)人事權責機關應將人事評審會決議 及審查資料,層報國防部或所隸司令部核定。」第6條第2款 規定:「國防部或各司令部依前條規定核定退伍及分期或免 予賠償後,人事權責機關應依賠償義務人退伍生效日,計算 其應服滿與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役期之比率,核定應賠償金
額,層報國防部或所隸司令部備查,並通知賠償義務人辦理 下列事項:……二、經核定分期賠償者,應填具分期賠償契約 ,並於退伍生效日前繳付應賠償金額百分之10之金額,餘額 依核定分期賠償期數按月繳納。」第10條規定:「賠償義務 人未依第6條或第7條規定繳納賠償金者,所隸人事權責機關 應依法向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聲請強制執行 。」,上開規定包括國防部配合退伍作業程序之實務,統一 所屬各機關有效計算及追索賠償金額之程序規定。在經辦退 伍作業之流程上,申請人所隸之人事權責機關必須調取申請 人兵籍資料及通知原畢業、結業學校及訓練機構核算公費待 遇、津貼、訓練費用及提供佐證資料,始得概算賠償金額, 並為確保申請人之履行而要求申請人先行出具還款切結書。 迄國防部或司令部核定同意提前退伍後,申請人仍需依規定 辦理相關退伍手續,再層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核定退伍日期 後,申請人應付之賠償金額始能計算確定。待金額確定及申 請人分期之意願明確時,由雙方訂立分期賠償契約書載明金 額、分期清償等項,並依同辦法第10條之意旨,將申請人願 受強制執行之事由及意思納入約款(以上參見申請退伍賠償 辦法第5條、第6條之訂定理由)。準此可知,關於賠償金額 及如何分期,最終係由賠償義務人與所屬機關簽訂分期賠償 契約以定之;至切結書是申請辦理退伍程序中,申請人認知 賠償金額之概略數額,向所屬機關表示願意清償及接受強制 執行之意思表示。足知國防部針對依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 第10款事由,申請提前退伍獲准而生之賠償事項,已經立法 選擇許以行政契約設定分期清償之法律關係,與軍費生受領 公費接受軍校教育之行政契約無涉。
㈣末按行政程序法第135條規定:「公法上法律關係得以契約設 定、變更或消滅之。但依其性質或法規規定不得締約者,不 在此限。」第141條規定:「(第1項)行政契約準用民法規 定之結果為無效者,無效。(第2項)行政契約違反第135條 但書或第138條之規定者,無效」第149條規定:「行政契約 ,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民法第71條本文 規定:「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 ㈤上訴人為軍費生,就讀於陸軍官校迄110年7月1日畢業,並於 當日任官,依招生簡章規定,其應服常備軍官現役年限最少 為10年,役期至120年7月1日始告屆滿。惟上訴人依107年6 月21日修正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申請提前退伍 獲准,依申請退伍賠償辦法第3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應賠償 金額為253萬5,373元,上訴人依同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簽立 切結書表示將申請分期付款,並承諾於未依規定期限賠償時
,自願接受強制執行。嗣再與被上訴人簽立協議書,約定賠 償金額253萬5,373元,分60期支付,如逾2期未付,視為全 部到期,並願接受強制執行等節,此為原審依法認定之事實 ,核與卷證資料相符,所為認定亦無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等證據法則,本院自得採為裁判之基礎。則兩造間之債權 債務關係,因合意簽訂協議書而明確其金額及清償方式。上 訴人請求確認上開債權不存在,並未主張及立證債之關係之 所由,有如何無效、溯及失效,或債權已經消滅等情事。 ㈥原審衡酌軍費生係領取公費待遇及津貼,完成學程,取得任 官資格,在未依約履行法定役期完畢即申請提前退伍,虛耗 培訓資源並增加重行招募人力之成本,申請退伍賠償辦法第 3條第1項本文所規定之賠償金額計算方式,並未逾越服役條 例第15條第3項之授權意旨及規範目的,得予適用。並以上 訴人係於112年8月7日依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款規定, 提出提前退伍之申請,自應依申請時之申請退伍賠償辦法第 3條第1項本文規定,計算賠償金額為253萬5,373元,並無不 當。復敘明申請退伍賠償辦法第3條第1項本文規定,已將上 訴人違約之賠償責任具體化,上訴人自願簽立切結書、協議 書承諾賠償責任,該筆違約賠償金額之適法性無疑等語。經 核原審所為論斷,於法無違,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且 已就上訴人之主張如何不可採取,敘明其理由,亦無判決不 備理由之情事。雖原審未就107年6月21日修正服役條例第15 條第1項第10款、第2項、第3項規定及授權制定之申請退伍 賠償辦法,與軍費生賠償辦法間,比較法令脈絡析論彼此間 之關係,而以法律不能割裂適用為由,認定本件無從適用軍 費生賠償辦法所規定之賠償金額計算方式,所持理由未盡完 整,惟並不影響其認定本件賠償債權為合法有據之判斷。質 言之,系爭協議書尚無違反何等強制或禁止規定,或有何其 他無效事由,或債權消滅等情事,原審認定上訴人之請求為 無理由,自無違誤。
㈦上訴人持與原審相同之主張,指摘原判決適用法令違誤云云 ,惟綜觀上訴意旨實未辨明107年6月21日修正之服役條例第 15條第1項第10款退伍之情形,不在軍費生賠償辦法所列之 賠償事由內,而已增訂法令以作為請求賠償之依據,並裁量 選擇由當事人另立行政契約定其金額及分期賠償期限,與上 訴人報考時之招生簡章及軍費生契約均無涉,自不生兩造間 原所簽訂軍費生契約之變更、調整問題。又上訴人於112年8 月7日提出申請,彼時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款、第2項 、第3項,及申請退伍賠償辦法均已施行,自應適用申請時 之上開法令辦理相關賠償事宜,其間並無法規變動情事,自
也無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又關於退伍申請應否併就切結 書加以審查一節,係關於退伍處分合法性之爭議,與本件賠 償債權存在與否之爭議無涉。上訴意旨另主張被上訴人向上 訴人陳稱「如不簽立切結書,就不能退伍」,上訴人因而簽 立切結書,此已涉及行政程序法第149條準用民法第92條第1 項「因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上訴人得就其所為之錯誤意思 表示進行撤銷一節,核屬上訴後始增加之主張,為法律審之 本院所難加以調查審酌。
㈧綜上,本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李 玉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