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廢止註冊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上字,113年度,294號
TPAA,113,上,294,2025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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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上字第294號
上 訴 人 李宜真

訴訟代理人 黃姿裴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廖承威
參 加 人 吳青蓉
訴訟代理人 王怡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廢止註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
14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2年度行商訴字第36號行政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於民國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施行 前已繫屬於法院,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5條第3項規定 ,應依修正施行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下稱修正前智慧財 產案件審理法)規定審理。又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第32條規定對行政判決提起上訴者,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 依同法第1條規定,應適用行政訴訟法關於上訴審程序相關 規定。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 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 令。是當事人對於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上訴,如依 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 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 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 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 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 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 對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 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訴外人吳錦霞前於98年2月4日以「阿霞飯店」商標,指定使



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5 類之服務申請註冊,經被上訴人審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0號 商標(商標圖樣及指定使用服務詳原判決附圖所示,下稱系 爭商標),嗣於99年5月12日申准將系爭商標移轉登記予參 加人。109年11月20日上訴人以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事由申請廢止,案經被上訴人審查,以 111年10月31日中台廢字第L01090755號商標廢止處分書為系 爭商標「指定使用於『提供烏魚子、干貝香菇雞湯、魚翅雞 湯、油飯、紅蟳米糕之網路購物(電子購物)服務;烏魚子 、紅蟳米糕米糕香菇雞湯、魚翅雞湯零售;食品零售』 部分服務(下稱系爭3項服務)之註冊,廢止不成立」、「 其餘指定服務之註冊,應予廢止」之處分(下稱原處分)。 上訴人對前揭廢止不成立部分之處分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 訟,聲明:⒈原處分關於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系爭3項服務 之註冊,廢止不成立」部分及訴願決定撤銷。⒉被上訴人就 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系爭3項服務之註冊,應作成廢止成立 之處分。經原審判決駁回,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主 張略以:丙證3至5欠缺形式上真正,甲證5、申證12不足作 為使用證據,本件無從證明系爭商標有真實使用於系爭3項 服務,原審未詳予調查,認定事實徒憑臆測,有判決不備理 由、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錯誤 之違法等語。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依丙證2至5及甲證5等證據資料相互 勾稽,可認參加人於上訴人申請廢止日前3年內有將系爭商 標使用於所指定系爭3項服務之事實,申證12消費者評論及 回應內容亦可佐證消費者確有透過阿霞飯店網路購物館購買 商品。丙證3至5均非單筆資料,時間跨度3年有餘,內容顯 示評論及交易細節,從形式觀之並無虛偽假造之情,Google 評論數量少之原因係遲至108年間始建立Google商家資訊, 實難逕謂系爭商標未符合一般交易習慣之真正使用,是被上 訴人就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系爭3項服務註冊所為廢止不成 立之處分並無不合,上訴人訴請撤銷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 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判 決不備理由、違反經驗、論理法則、不適用法規或適用錯誤 ,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 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 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 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蔡 如 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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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