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別平等教育法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上字,113年度,120號
TPAA,113,上,120,2025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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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上字第120號
上 訴 人 ○○○
訴訟代理人 陳祈嘉 律師
被 上訴 人 ○○○○○○○○○○○○學校

代 表 人 ○○○
訴訟代理人 董子祺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性別平等教育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2月1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2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為揭 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 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 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 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 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前係被上訴人學生,被上訴人學務處於民國110年4月 20日獲悉上訴人同班學生丁生疑似遭上訴人性騷擾案件,並 於同年4月30日接獲學生家長告知該班學生戊生及己生疑似 遭上訴人性騷擾,被上訴人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 會)爰於110年4月30日會議決議以公益性質提出檢舉調查, 並於110年10月21日作成被上訴人性平會第00000000及00000 000~0號性平案調查報告(下稱系爭調查報告),認定第000 00000號案(被行為人丁生部分,下稱丁生案)、第0000000 0號案(被行為人戊生部分,下稱戊生案)性騷擾成立;第0 0000000號案(被行為人己生部分)性騷擾不成立,並提出 :上訴人應接受性別平等教育課程8小時(包含法律常識



性別平等相關教育),上訴人若未於110學年度結束前完成 教育輔導措施,將依性別平等教育法(按:該法業於112年8 月16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於113年3月8日施行,本件適用 修正前之規定,故下稱修正前性平法)轉移至就讀學校繼續 完成相關教育課程;在丁生及戊生同意原則下,上訴人應以 書面或當面方式向丁生、戊生道歉,並保證嗣後不再犯相同 之錯誤等處理建議,被上訴人乃以110年11月1日○○○○○字第0 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或110年11月1日函)檢送系爭 調查報告及相關資料通知上訴人。上訴人不服,就上開經認 定為性騷擾部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原處分不利 於上訴人部分、申復決定書、申訴評議決定書及再申訴評議 決定均撤銷。案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2年度 訴字第6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上訴人遂提起本件 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原處分不利於上訴人部分、申 復決定書、申訴評議決定書及再申訴評議決定均撤銷。三、上訴意旨略以:調查小組成員中有2位成員為被上訴人退休 教師,與被上訴人曾為僱傭關係,渠等執行職務顯有偏頗之 虞,惟上訴人直至收受系爭調查報告後方始知悉,致未能對 之申請迴避,原判決未適用修正前性平法第30條第5項準用 行政程序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認該調查小組成員毋庸 迴避,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又被上訴人於原處分作成 前,未予上訴人申請迴避或就此表示意見之機會,違反正當 法律程序,惟原判決認本件無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有適用法 規不當之違法。再者,原處分命上訴人應「以書面或當面之 方式向申請調查人丙生道歉,並保證嗣後不再犯相同錯誤」 ,已侵害上訴人憲法第11條言論自由,且命上訴人道歉之手 段係禁止沉默、強制表態,致上訴人必須發表自我否定之言 論,已涉及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顯非不可或缺 之最小侵害手段,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比例原則,亦與憲 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相悖。原判決稱原處分未 要求上訴人應以公開方式為道歉行為,未侵害上訴人言論自 由,未違反比例原則,與論理法則相違,有判決不適用法規 之違法。  
四、惟查,原判決理由已論明:㈠被上訴人110年11月1日函說明 欄第2點及第3點固分別摘要系爭調查報告之調查結果及處理 建議,然關於上訴人應向被行為人道歉部分,系爭調查報告 係記載:甲生應以書面或當面方式向被行為人「丁生及戊生 」道歉等語,而被上訴人110年11月1日函卻載為:甲生應以 書面或當面方式向申請調查人「丙生」道歉等語,明顯與系 爭調查報告之記載不符;且丙生於系爭調查報告中並非「申



請調查人」,而係「相關人」,故前開110年11月1日函關於 上訴人應向「丙生」道歉部分,應屬明顯誤載,此經被上訴 人訴訟代理人於原審言詞辯論程序陳述明確。㈡本件上訴人 所涉性騷擾事件,經性平會委託○○○(男,被上訴人退休老 師)、○○○(女,○○○○○○○○○○退休老師)及○○○(女,○○○○○○ ○○○○退休老師)組成調查小組進行調查,該3位小組成員均 為臺北市校園性侵害性騷擾及性霸凌事件調查專業素養人才 庫成員,且無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下稱性 騷擾防治準則;113年3月6日修正全文並更名為:校園性別 事件防治準則)第21條第2項所定應迴避而未迴避之情,該 調查小組合於修正前性平法第30條第1項至第3項及性騷擾防 治準則第21條第1項、第2項、第22條第1項等規定。又調查 小組成員僅○○○為被上訴人退休教師,惟人員離退乃正常人 事流動,退休老師縱與學校曾有僱傭關係,亦僅係一般人事 關係,難認此屬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的「具體事實」而合致 行政程序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要件,上訴人主張原處分作 成前未予其就被上訴人退休教師擔任調查小組成員申請迴避 之機會而有重大瑕疵云云,顯無足採。㈢上訴人確有性騷擾 行為:⒈就丁生案部分:校園原屬相對封閉之環境,且上訴 人與丁生、丙生、戊生為同班同學,則上訴人對丙生、戊生 提及其想與特定他人(丁生)發生性關係之性意味言詞,丁 生縱未在場聽聞,然經由他人對外傳述,事實上已令丁生感 到噁心、不舒服而想要遠離上訴人,其屬性騷擾行為,應無 疑義。⒉就戊生案部分:上訴人在多數人在場時會突然把話 題帶到A片、色情網頁、自己的生殖器很大及自慰過程;上 訴人多次貼在戊生背後,且將臉靠近之行為讓戊生很不舒服 ,上訴人上開言詞或動作均與身體私密處(包括性器官)、 性癖好有關而帶有性意味,則系爭調查報告認定上訴人此舉 已對戊生構成性騷擾,其判斷於法無違,因之判決駁回上訴 人在原審之訴等語。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 張,並執其一己主觀見解,就原審已論斷或指駁不採其主張 之理由,再事爭執,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而非具體表明合 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 所列各款之情形,並援引與本件無關之憲法法庭111年憲判 字第2號判決意旨(係就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回復名譽之適 當處分為闡釋),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難認對原判決之如 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 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王 俊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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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