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當勞動行為爭議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上字,112年度,728號
TPAA,112,上,728,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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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728號
上 訴 人
即原審原告 美麗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杏中經營股份有限公司

共同代表黃世杰
上 訴 人
即原審原告 美杏投資經營股份有限公司

杏美投資經營股份有限公司

共同代表孫世雄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 律師
葛百鈴 律師
黃胤欣 律師
上 訴 人
原審被告 勞動部
代 表 人 洪申翰
訴訟代理人 徐婉蘭 律師
參 加 人 新北市美麗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暨子公司企業工會

代 表 人 黃文正
上列當事人間不當勞動行為爭議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
月24日臺北高等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549號判決不利於其部
分,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上訴均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勞動部(下稱勞動部代表人原為許銘春,於上訴繫 屬中先後變更為何佩珊、洪申翰,業據其等依序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經核於法均無不合。
二、爭訟概要:  
上訴人美麗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麗華公司)、杏中 經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杏中公司)、杏美投資經營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杏美公司)及美杏投資經營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美杏公司,另與美麗華公司、杏中公司、杏美公司下合稱



美麗華等公司)分別於民國110年10月12日、13日、14日及1 5日舉行美麗華公司第二屆勞資會議勞方代表、杏中公司第 一屆勞資會議勞方代表、杏美公司第一屆勞資會議勞方代表 及美杏公司第一屆勞資會議勞方代表選舉(下合稱勞資會 議勞方代表選舉)。又美麗華公司之股東訴外人孫世仁於11 0年10月13日以參加人人數不足為由,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下稱新北地院)聲請解散參加人,並向法院聲請調查證據 ,要求參加人提供「最新完整全部會員名單」、要求美麗華 公司提出「代扣工會會費的名單」。嗣參加人於110年10月2 6日以新北美麗華企工字第110112604號函請求美麗華等公司 依勞資會議實施辦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將勞資會議之會議 紀錄儘速公告並提供予參加人。美麗華等公司於110年12月1 日,分別以美開字第11012001號函、杏中字第11012001號函 、杏美字第11012001號函及美杏字第11012001號函(下合稱 系爭函)復:「一、本公司辦理勞資會議勞方代表選舉,乃 系依據勞資會議實施辦法辦理,並不構成不當勞動行為。二 、目前本公司並無工會,故公司無義務提供勞資會議紀錄。 」參加人以美麗華等公司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之不 當勞動行為為由,向勞動部申請不當勞動行為之裁決。案經 勞動部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111年10月21日110年勞裁字 第45號裁決決定(下稱原裁決):⒈美麗華公司因其股東孫 世仁,於110年10月13日向新北地院聲請解散參加人,並向 法院聲請調查證據,要求參加人提供「最新完整全部會員名 單」之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 。⒉美麗華等公司分別於110年10月12、13、14、15日逕自辦 理勞資會議勞方代表選舉之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 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⒊美麗華等公司以系爭函拒絕提供參 加人勞資會議會議紀錄,並稱「目前本公司並無工會」之行 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⒋美麗 華等公司應於收受本裁決決定書之日起5日內於附件1至附件 3所示之公佈欄,以不小於16號之標楷體字型將裁決主文公 告30日以上,並將事證送交勞動部存查。⒌參加人其餘裁決 之請求駁回。美麗華等公司對原裁決主文第1、2、3、4項部 分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聲明:原裁決主文第1至3項均撤銷 ;確認原裁決主文第4項違法。經臺北高等政法院(下稱 原審)以111年度訴字第154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⒈原裁 決決定主文第1項部分撤銷。⒉確認原裁決決定主文第4項關 於應公告原裁決決定主文第1項部分違法。⒊美麗華等公司其 餘之訴駁回。兩造對其不利部分均提起上訴,美麗華等公司 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美麗華等公司部分廢棄。二、上



開廢棄部分,改判:㈠原裁決主文第2、3項撤銷及確認原裁 決主文第4項中關於應公告原裁決主文第2、3項部分為違法 。㈡或發回原審高等行政訴訟庭。」勞動部聲明:「原判 決主文第1、2項廢棄;上開廢棄部分,美麗華等公司在第一 審之訴駁回。」
三、美麗華等公司於原審起訴之主張及勞動部原審之答辯暨參 加人於原審之陳述,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孫世仁僅為美麗華公司股東,非參加人會員之雇主或代表雇 主行使管理權之人,亦未受僱於美麗華等公司職司任何職務 ,則美麗華等公司對於孫世仁並不負有監督其不為不當勞動 行為之義務,故孫世仁對於參加人之組成、活動及事務等項 ,無從參與及介入,自非屬工會法第37條第2項所定「利害 關係人」,其逕向新北地院聲請解散參加人,實難謂於法有 據;況未有積極證據足證孫世仁所為前揭行為,係受美麗華 公司或代表美麗華公司行使管理權之人所指示、容許或與之 達成意思聯絡而為,自不能僅以孫世仁與孫世雄(時任美麗 華公司董事)為兄弟關係,且於聲請解散狀中細數美麗華公 司與參加人間近來之爭議事項細節,及得以提出參加人第二 屆會員大會第5次臨時會議紀錄、掌握出席該次會員大會會 員人數,暨聲請解散時點與美麗華公司辦理勞資會議勞方代 表選舉具有高度密接性等情,即推定孫世雄對孫世仁已有指 示、容許或默認。是原裁決主文第1項認定美麗華公司構成 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規定,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美麗華 公司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美麗華公司於110年5月8日分割(下稱系爭分割)前乃營運高 爾夫球場相關項目,嗣雖分割出杏中、杏美、美杏公司,然 綜觀斯時美麗華等公司登記代表人、所在地址均相同,及 時任杏中、杏美、美杏公司董事長黃世杰代表美麗華公司 之法人董事,且杏中、杏美、美杏公司為美麗華公司百分之 百持股之控制從屬公司;又杏中、杏美、美杏公司經分割、 留用後,編制上分屬杏美、美杏公司之場務人員均仍共同排 班、業務相通,且工作內容、區域均相同,甚至編制上分屬 杏美、美杏公司之人員黃文正黃阿海等請假/核假之一階 、二階、三階主管(分別為李青岳孫世雄黃世杰)編制 上所屬公司或則相同、或則相互交錯,根本無法區辨各人員 請假之審核及准駁究係何一公司所為;此外,美麗華等公司 於系爭分割行為後旋即不約而同公告辦理「勞資會議勞方代 表選舉」,不僅文字內容幾乎相仿、投票時間、地點均相 同,有意參選者亦均向編制上隸屬於杏中公司之「高慧貞



原判決誤載為高惠貞)副理登記等情,美麗華公司與分割 出之杏中、杏美、美杏公司應具實體同一性、屬對各該公司 之人員實際上居於類似勞動契約之雇主地位且對於勞動條件 或勞資關係具有實質影響力者,洵堪認定。是以,美麗華等 公司藉由前述一系列操作,將本屬單一法人之美麗華公司分 割為形式上不同法人格、但實體上仍具同一性之4家公司, 每家公司留用員工均未逾設立企業工會之30人,逕自於110 年10月間分別辦理勞資會議勞方代表選舉,否認參加人於系 爭分割前之企業工會地位,剝奪其原先得辦理勞資會議勞方 代表選舉之事務活動,佐以參加人於系爭分割行為前與資方 (即美麗華公司)長期處於對立狀態,且早在109年間美麗 華公司即曾就參加人辦理勞資會議勞方代表選舉一事有過爭 執,則原裁決主文第2項認定美麗華等公司分別於110年10月 12、13、14、15日逕自辦理勞資會議勞方代表選舉之行為, 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認事用法並 無違誤,美麗華等公司訴請撤銷,為無理由。
 ㈢美麗華等公司分別逕自辦理勞資會議勞方代表選舉,剝奪參 加人於系爭分割前,原本依法得辦理勞資會議勞方代表選舉 之事務,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已 如前述。是以,美麗華等公司以系爭函拒絕提供參加人勞資 會議會議紀錄,及稱各該公司目前並無工會之行為,既屬基 於前揭藉由系爭分割行為形成形式上4家不同法人格之公司 後,逕自辦理勞資會議勞方代表選舉,否認並剝奪參加人於 系爭分割前原得依法辦理勞資會議勞方代表選舉之事務及原 為美麗華公司企業工會之地位等,同一不當勞動行為之延續 ;且其拒絕提供該勞資會議紀錄,並稱各該公司目前並無工 會之行為,不僅將使參加人無法直接協助其會員了解與其勞 動條件及權益相關之勞資會議決議內容,亦可能致使工會會 員或員工對於參加人之合法正當性產生懷疑。從而,原裁決 主文第3項認美麗華等公司前開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 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核屬於法有據,美麗華等公司訴請 撤銷,亦無理由。
 ㈣原裁決主文第4項關於命美麗華公司公告原裁決主文第1項部 分,因原裁決主文第1項經認定違法應予撤銷而失所附麗, 原應併予撤銷,惟因該部分已公告並函送勞動部存查而執行 完畢,已無可能回復原狀,是美麗華公司請求確認該部分為 違法,為有理由;至原裁決主文第4項關於命美麗華等公司 公告上揭主文第2項及第3項部分,核屬為矯正美麗華等公司 對參加人所為支配介入行為而為之救濟命令,以迅速排除該 部分不當勞動行為,乃有助於集體勞動關係得以繼續正常運



作,核無濫用裁量之違法,美麗華等公司請求確認此部分為 違法,為無理由等語,判決兩造各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五、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茲就兩造上訴意旨補充論述如下 :
 ㈠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規定:「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 權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五、不當影響、妨礙或限制工 會之成立、組織或活動。」其修正理由略以:「為避免雇主 以其他不當方式影響、妨礙工會成立,致妨礙工會運作及自 主性,爰增訂第1項第5款之概括性規範。」足見上開規定禁 止雇主或代表其行使管理權之人對工會有不當勞動行為之立 法目的,旨在杜絕雇主藉其經濟優勢地位,對於勞工為行使 法律所賦予之團結權、團體協商權及集體爭議權,而成立、 組織工會或辦理工會活動時,採取反制行為,以確保工會能 自主正常運作,不受雇主支配介入,俾能發揮集體協商功能 ,維護及提昇集體勞工權益。至於雇主之行為是否構成工會 法第35條第1項之不當勞動行為,則應依勞資關係脈絡,綜 合客觀事實之一切情狀為斷。若從勞資關係之脈絡中可以推 知,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對於其行為可能造成阻 礙勞工參與工會活動、減損工會實力或影響工會發展之結果 有所認識,即屬該當工會法第35條第1項之不當勞動行為。 ㈡關於勞動部上訴部分(原裁決主文第1項暨第4項命美麗華公 司將原裁決主文第1項公告部分):
  ⒈工會法第37條規定:「(第1項)工會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經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議決,自行宣告解散:一、 破產。二、會員人數不足。三、合併或分立。四、其他經 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認有必要時。(第2項)工會無 法依前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自行宣告解散或無從依章程運 作時,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解 散之。」準此可知,立法者考量工會之會務自主化及運作 民主化原則,而將解散與否之權交由工會最高權力機關議 決,僅於工會法第37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之法定事由發 生後,致無法召開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時,工會無法 依章程繼續正常運作,亦無法透過上開會議之召開決議自 行宣告解散,法院始得介入。再者,觀該條第2項係以「 得」字規定,可知是否裁定解散,為法院之裁量權,非一 經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即必須裁定予 以准許,而法院就此所為之裁量,自應審酌工會是否仍在 正常運作,倘逕以會員人數不足、合併或分立(工會於第 1款破產情形下,不可能正常運作)等情形,即裁定命工 會解散,恐使正常運作之工會遭受重大危害,致損害其勞



會員權益之虞。此外,關於聲請調查證據,是否准許, 有待承審法官予以裁奪,並非一經聲請調查證據,即必然 導致工會之成立、組織或活動受不當影響、妨礙或限制。 又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責任主體為「雇主」或 「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至於非屬該責任主體之第 三人(包括組織內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等)所為之行 為,除非有積極證據證明係受責任主體所指示、容許,或 與之達成意思聯絡,始能將之歸屬於雇主行為。反之,倘 無積極證據證明屬前開情形,則不能將該第三人之行為歸 屬於雇主行為,即不應將第三人行為視為雇主之不當勞動 行為。
  ⒉經查,美麗華公司股東孫世仁於110年10月13日以參加人會 員人數已不足30人為由,向新北地院聲請解散參加人,並 聲請調查證據,要求參加人提供「最新完整全部會員名單 」及要求美麗華公司提出「代扣工會會費的名單」,業經 新北地院以110年度勞聲字第13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在案, 該裁定駁回理由為:⑴因孫世仁僅為美麗華公司之股東, 並非參加人之會員,亦非參加人會員之雇主,故對於參加 人之組成、活動及事務等項,無從參與及介入,自非屬工 會法第37條第2項所定之利害關係人,其為該件聲請於法 無據;⑵立法者於工會法第37條第2項,係補充賦予法院有 命工會解散與否之裁量權,若顯無工會本身無從正常運作 致會務、財務停頓之情事存在,且有礙勞工勞權保障之虞 ,法院依現有事證情形審酌後,認參加人仍正常運作,未 因會員人數減少而異,孫世仁復無提出任何能供法院即時 調查之證據或聲請調查其他證據,以釋明參加人是否存有 無法依工會法第22條以下規定開會自行宣告解散,或內部 已無從依章程正常運作會務,則其聲請參加人解散,自不 能認有理由,而應予駁回等情,為原審依法認定之事實, 經核與卷內證據相符。原判決論明:孫世仁以利害關係人 身分,主張其股東權益遭受侵害,而向新北地院聲請解散 參加人,其就該件聲請是否為適格之聲請人,及其聲請有 無理由,均須經由法院依法審認,並不是一經孫世仁向法 院聲請解散參加人,即會當然影響、妨礙或限制工會之成 立、組織或活動;且孫世仁僅為美麗華公司股東,並非參 加人會員之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亦無積極證 據足證其為美麗華公司組織內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等 ,則美麗華公司對孫世仁並不負有監督其不為不當勞動行 為之義務,故孫世仁對參加人之組成、活動及事務等項, 無從參與及介入,自非屬工會法第37條第2項所定之利害



關係人;另勞動部並未有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孫世仁所為前 揭行為係受美麗華公司或代表該公司行使管理權之人所指 示、容許,或與之達成意思聯絡而為,自不能僅以孫世仁 與孫世雄為兄弟之親屬關係,孫世仁向法院聲請解散參加 人,於聲請狀中細數美麗華公司與參加人間近來之爭議事 項細節,及其得以提出參加人第二屆會員大會第5次臨時 會議紀錄、掌握出席該次會員大會之會員人數,暨孫世仁 向法院聲請解散之時間點,與美麗華公司在系爭分割後辦 理勞資會議勞方代表選舉,兩者在時間上具有高度密接性 等情,即推定孫世雄對孫世仁已有指示、容許或默認,原 裁決主文第1項認事用法顯有違誤;而原裁決主文第4項命 美麗華公司應公告原裁決主文第1項內容部分,因該第1項 主文應予撤銷而失所依附,亦屬違法,因此部分已執行完 畢而無回復原狀之可能,爰依美麗華公司請求確認此部分 命令為違法等語,業已詳述得心證之理由及認定之依據經核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勞動部上訴意旨主張:美 麗華公司與參加人間過往不當勞動行為爭議及訴訟紛爭, 其中諸多案件均由代表該公司行使管理權之孫世雄處理, 可合理推斷孫世仁聲請解散參加人所提出之相關資訊及文 件,係由美麗華公司交給孫世仁,勞動部確基於積極證據 認定孫世仁提出解散參加人一事,係出於雇主即美麗華公 司之授意,自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 為,原判決率爾將孫世仁視為無關企業之外部第三人,除 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違法,亦有不適用法規之謬誤,也 對本院110年度上字第441號判決意旨有所誤解且不當限縮 等語,核屬其主觀一己見解,及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暨援引與本件判決結論無 關之本院另案判決見解,泛言原判決不適用法規及認定事 實違反證據法則,並無可採。
  ⒊至於原判決援引憲法第16條規定,論以孫世仁主張其股東 權益遭受侵害,而向新北地院聲請解散參加人,核屬其依 循正當法律程序救濟,此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及援引 本院108年度裁字第451號裁定意旨,認為雇主就企業工會 之成立,為法律上利害關係人等語,核屬旁論,無論當否 ,要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勞動部執此主張原判決未說明 孫世仁有何權利遭受侵害而有救濟必要,且未審酌美麗華 公司虛假之企業分割,屬權利濫用,有理由不備及適用法 律錯誤之違法,求予廢棄,亦非可採。
 ㈢關於美麗華等公司上訴部分(原裁決主文第2項及第3項,暨 原裁決主文第4項命美麗華等公司將原裁決主文第2項及第3



項公告部分):
  ⒈工會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工會組織類型如下,但教 師僅得組織及加入第2款及第3款之工會:一、企業工會: 結合同一廠場、同一事業單位、依公司法所定具有控制與 從屬關係之企業,或依金融控股公司法所定金融控股公司 與子公司內之勞工,所組織之工會。……」第7條規定:「 依前條第1項第1款組織企業工會,其勞工應加入工會。 」勞資會議實施辦法第3條規定:「(第1項)勞資會議由 勞資雙方同數代表組成,其代表人數視事業單位人數多寡 各為2人至15人。但事業單位人數在100人以上者,各不得 少於5人。(第2項)勞資會議勞方代表得按事業場所、部 門或勞工工作性質之人數多寡分配,並分別選舉之。」第 5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勞資會議之勞方代表 ,事業單位有結合同一事業單位勞工組織企業工會者, 於該工會會員會員代表大會選舉之;事業場所有結合同 一廠場勞工組織企業工會者,由該工會會員會員代表 大會選舉之。(第2項)事業單位無前項工會者,得依下 列方式之一辦理勞方代表選舉:一、事業單位自行辦理者 ,由全體勞工直接選舉之。二、事業單位自行辦理,其事 業場所有勞資會議者,由事業場所勞工依分配名額就其勞 方代表選舉之;其事業場所無勞資會議者,由該事業場所 全體勞工依分配名額分別選舉之。三、勞工有組織、加入 事業單位或事業場所範圍外之企業工會者,由該企業工會 辦理,並由全體勞工直接選舉之。」可知,工會依前揭勞 資會議實施辦法規定之權能辦理勞資會議勞方代表選舉, 核屬工會法第5條第11款所規定:「工會之任務如下:…十 一、其他合於第1條宗旨及法律規定之事項」等關於工會 任務之規定,自屬工會活動,應無疑義。又事業單位有結 合同一事業單位勞工組織企業工會者,勞資會議勞方代 表應由該工會會員會員大會選舉之;若無此類工會,始 得由事業單位依該辦法第5條第2項規定自行辦理。  ⒉經查,參加人於105年12月8日成立,當時名稱為「美麗華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係依工會法第6條第1項第 1款組織企業工會,在美麗華公司進行系爭分割之前, 係由參加人辦理美麗華公司勞資會議勞方代表選舉,且 參加人與美麗華公司早於109年間即曾就參加人辦理勞資 會議勞方代表選舉之事項發生過爭議,嗣因美麗華公司分 割出杏中、杏美、美杏公司,參加人於110年5月10日更名 為「新北市美麗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暨子公司企業工會」 ;系爭分割基準日為110年5月8日(當日為星期六),美



麗華等公司旋即於同月10日同時公告「勞資會議勞方代表 選舉」,公告之文字內容均幾乎相仿、投票時間、地點 均相同,且有意參選者均係向編制上隸屬於杏中公司之高 慧貞副理辦理登記,嗣雖因疫情而延期,美麗華等公司又 於110年9月28日再度同時以內容均相仿之文字公布「勞資 會議勞方代表選舉公告」,並於110年10月間分別逕自辦 理勞資會議勞方代表選舉;嗣參加人於110年10月26日 以新北美麗華企工字第110112604號函請求美麗華等公司 依勞資會議實施辦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將勞資會議之會 議紀錄儘速公告並提供予參加人,美麗華等公司於110年1 2月1日以系爭函復稱各該公司目前並無工會,故無義務提 供參加人勞資會議之會議紀錄;又美麗華公司前於107年1 月間解僱參加人理事黃修平胡德源、監事黃阿海等人, 經勞動部107年勞裁字第5號裁決決定認定構成工會法第35 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雙方雖於107年1 月30日成立勞資爭議調解,惟美麗華公司又因違反該勞資 爭議調解協議,而經勞動部109年勞裁字第20號裁決決定 認定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嗣於 110年4月間,美麗華公司進行系爭分割,並資遣、解僱參 加人理事長黃文正、理事鄭莉楨等人致參加人於同年5月1 1日發起罷工,美麗華公司旋於同月14日解僱參加人理事 黃修平、張鴻銘、詹粲泓、監事黃阿海等人,參加人分別 提出不當勞動行為裁決申請,其後雙方成立勞資爭議調解 ,參加人結束罷工並撤回上開裁決申請(解僱理事鄭莉楨 部分未經撤回,勞動部110年勞裁字第12號裁決決定認定 構成不當勞動行為)等情,為原審依法認定之事實,經核 與卷內證據相符。
  ⒊原審基於上開事證,論明:美麗華等公司與參加人間長期 處於緊張對立之勞資關係脈絡,而美麗華公司於分割前乃 在營運高爾夫球場相關項目,嗣雖分割出杏中、杏美、美 杏公司,然斯時其等登記代表人、所在地址均相同,杏中 、杏美、美杏公司董事長黃世杰代表美麗華公司之法人 董事,且杏中、杏美、美杏公司均為美麗華公司百分之百 持股之控制從屬公司,美麗華公司於系爭分割時進行人員 留用之安排,造成該4家公司之員工人數均未達設立各該 公司企業工會人數30人之結果,藉以否認參加人於系爭分 割行為前之企業工會地位;又杏中、杏美、美杏公司經分 割、留用後,編制上分屬杏美、美杏公司之場務人員均仍 共同排班、業務相通,且工作內容、區域相同,甚至編制 上分屬杏美、美杏公司之黃文正黃阿海請假/核假之一



階、二階、三階主管編制上所屬公司或則相同、或則相互 交錯,根本無法區辨各人員請假之審核及准駁究係由何一 公司所為;而且,美麗華等公司於系爭分割基準日後短短 兩日,旋即不約而同公告辦理勞資會議勞方代表選舉,不 僅文字內容幾乎相仿、投票時間、地點均相同,有意參 選者均係向編制上隸屬於杏中公司之高慧貞登記,益徵美 麗華等公司乃具有不當影響、妨礙參加人之組織或活動等 不當勞動行為之認識,嗣雖因疫情而延期,美麗華等公司 於110年9月28日即再度同時以內容均相仿之文字公布「勞 資會議勞方代表選舉公告」,並於110年10月間分別逕自 辦理勞資會議勞方代表選舉,造成參加人於系爭分割前 原依法得辦理勞資會議勞方代表選舉之事務活動,卻在系 爭分割後,實體上雖具同一性,卻僅因形式上成為不同法 人格之4家公司,即因此導致參加人原先得辦理勞資會議 勞方代表選舉之事務活動遭剝奪之結果,已對參加人活動 產生不當影響,甚至可能致使工會會員或員工對參加人或 參與其活動之合法正當性產生質疑,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 1項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另美麗華等公司以系爭函拒絕 提供參加人勞資會議會議紀錄,及稱各該公司目前並無工 會之行為,既屬基於前揭藉由系爭分割行為形成形式上4 家不同法人格之公司後,逕自辦理勞資會議勞方代表選舉 ,否認並剝奪參加人於系爭分割前得依法辦理勞資會議勞 方代表選舉之事務及原為美麗華公司企業工會之地位等, 屬同一不當勞動行為認識之延續;且其等以系爭函復稱各 該公司目前並無工會,故無義務提供勞資會議會議紀錄, 不僅將使參加人無法直接協助其會員了解與其勞動條件及 權益相關之勞資會議決議內容,亦可能使工會會員或員工 對於參加人之合法正當性產生懷疑,自亦構成工會法第35 條第1項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是原裁決主文第2項、第3 項於法均無違誤;原裁決主文第4項命美麗華等公司公告 原裁決主文第2項及第3項部分,核屬為矯正美麗華等公司 對參加人所為支配介入行為而為之救濟命令,以迅速排除 該部分不當勞動行為,乃有助於集體勞動關係得以繼續正 常運作,核無濫用裁量之違法等語,業已詳述得心證之理 由及認定之依據,並就美麗華公司主張系爭分割原因, 係希望透過分割程序,將其場務、餐飲業務分別交由不同 之子公司專業分工,創造新的營運模式,以求取擴大公司 之營收,並非出於打壓參加人之目的等節,何以不足採取 ,分別予以論駁甚詳,經核於法並無違背論理法則、經驗 法則,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




  ⒋美麗華等公司上訴意旨雖主張:辦理勞資會議勞方代表選 舉之目的,乃為召開勞資會議,以取得各該公司勞動基準 法關於加班、實施四週變形工時之同意權,抑或勞方代表 久未改選,非基於打壓或妨礙參加人組織活動之意圖而為 ,勞資會議實施辦法第5條第2項第1款規定更提供辦理上 開選舉之法源依據;又參加人為「關係企業工會」,非勞 資會議實施辦法第5條第1項所指「企業工會」,美麗華等 公司以系爭函復參加人,乃係依照客觀事實及法律規定所 為之陳述,與不當勞動行為無涉;原判決認定美麗華等公 司逕自辦理勞資會議勞方代表選舉,及以系爭函拒絕提供 參加人勞資會議紀錄,並稱各該公司目前無工會等行為, 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顯有不適 用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應適用而不適用行政訴訟法 第189條第1項、第209條第3項及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惟 查,召開勞資會議以取得勞動基準法關於加班、實施四週 變形工時之同意權,並無需進行系爭分割即可為之,且美 麗華等公司於系爭分割基準日之後短短兩日,旋即不約而 同公告辦理勞資會議勞方代表選舉,顯具有不當影響、妨 礙參加人之組織或活動等不當勞動行為之認識,並已造成 參加人於系爭分割前原依法得辦理勞資會議勞方代表選舉 遭剝奪之結果,對參加人活動產生不當影響,另美麗華等 公司拒絕提供勞資會議紀錄並稱各該公司目前並無工會, 不僅將使參加人無法直接協助其會員了解與其勞動條件及 權益相關之勞資會議決議內容,亦可能致使工會會員或其 他員工對於參加人之合法正當性產生懷疑,原判決因認均 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並無不合 。此部分上訴意旨,核屬其主觀見解,及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無可採。  ⒌至於美麗華等公司上訴意旨另主張:參加人已於110年8月2 3日與美麗華等公司簽訂之勞資爭議協議書中,同意不再 爭執系爭分割行為構成不當勞動行為,原判決卻為相反認 定,顯有悖於論理或經驗法則,具有應適用而未適用行政 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規定之違法乙節。經查,原判決已敘 明:細繹雙方於110年8月23日所簽協議內容,參加人係承 諾會員鄭莉楨不於當時繫屬勞動部之110年勞裁字第12號 案件裁決程序中請求確認系爭分割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 第1項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協議內容並未載明參加人已 不爭執系爭分割行為不構成不當勞動行為;且本件參加人 係請求確認系爭分割後之美麗華等公司逕自辦理各該公司 勞資會議勞方代表選舉之行為,是否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



1項第5款不當勞動行為,亦非上開協議和解之範疇等語。 上訴意旨前揭主張,係就原審已論斷及指駁者,以其主觀 之見解,重述其於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陳詞 ,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亦不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核無違誤,兩造上訴論旨,仍執前詞,各 自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均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陳 文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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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杏投資經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杏美投資經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麗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杏中經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