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保險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上字,112年度,725號
TPAA,112,上,725,2025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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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725號
上 訴 人 黃暖
訴訟代理人 黃國益 律師
被 上訴 人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彭金隆
被 上訴 人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

代 表 人 王麗惠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施汎泉 律師
洪鈞柔 律師
盧于聖 律師
被 上訴 人 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中國人壽保險股份
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銘陽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保險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
1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0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之訴部分廢棄,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二、其餘上訴駁回。
三、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爭訟概要
 ㈠緣上訴人於民國85年2月5日與被上訴人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即原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公 司或中國人壽公司)簽訂「新ABC終身保險保單條款」之保 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上訴人因認凱基人壽公司未 主動給付保單紅利及生存保險金,且經多次向凱基人壽公司 請求未果,乃於106年6月15日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 (下稱評議中心)申請評議,評議中心於106年10月13日作 成106年評字第815號評議書(下稱系爭評議決定),未為上



訴人有利之認定。其後,上訴人多次行文被上訴人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保險局(下稱金管會保險局),主張凱基人壽公 司應依系爭保險契約給付保單紅利及生存保險金,且系爭評 議決定應予撤銷。案經金管會保險局審視凱基人壽公司之處 理情形,分別以108年7月12日保局(壽)字第1080494416號書 函、108年8月20日保局(壽)字第1080430038號書函、110年2 月4日保局(壽)字第1090433124號書函及110年10月19日保局 (壽)字第1100144059號書函(下合稱為金管會保險局108年7 月12日等4書函)回復稱倘上訴人不接受系爭評議決定,仍 得另循司法途徑釐清爭端等語。上訴人不服,乃以系爭評議 決定及金管會保險局108年7月12日等4書函均違法,並以金 管會保險局應對凱基人壽公司作成給付保單紅利及生存保險 金予上訴人之行政處分而不作為為由,向被上訴人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提起訴願,經金管會於111年5月 17日以金管訴字第11101929582號決定不受理(下稱訴願決 定)。
 ㈡上訴人於111年5月26日收受訴願決定後,分別於111年6月1日 及同年7月1日(均為收文日期)向金管會針對訴願決定遞送 再審申請書,經金管會於111年6月28日以金管訴字第111013 9505號書函及111年7月8日以金管訴字第1110141522號書函 (下合稱為金管會111年6月28日等2書函)復上訴人略以: 該訴願決定尚未確定,如不服訴願決定,應於訴願決定送達 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 起行政訴訟等語。上訴人乃於111年7月19日向原審提起行政 訴訟,並聲明:⒈金管會應撤銷系爭評議決定。⒉訴願決定金管會保險局108年7月12日等4書函均應予撤銷。⒊金管會保 險局應作成命凱基人壽公司於保險法第34條規定期限內給付 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813,709元之行政處分。⒋金管會11 1年6月28日等2書函均撤銷。⒌凱基人壽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損 害賠償4,813,709元。⒍凱基人壽公司應給付上訴人4,813,70 9元。其中訴之聲明第1至5項部分,均經原審以111年度訴字 第90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 起本件上訴(至上開訴之聲明第6項部分,經原審以111年度 訴字第904號裁定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上訴人不服,提 起抗告,由本院另為裁定)。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 載。
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係以:㈠關於訴之聲明第1項:上訴 人主張係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訴請 金管會作成撤銷系爭評議決定之行政處分,惟依卷附資料所



示,上訴人未曾先向金管會提出申請,及踐行訴願前置程序 ,而逕提起課予義務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 10款規定,予以駁回。㈡關於訴之聲明第2項及第3項:依此 部分聲明內容可知,上訴人係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其主張係 以保險法第149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之1及行政程序 法第92條、訴願法第67條、第81條及第82條之規定為據。惟 按保險法第149條及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之1規定,係賦 予保險業之主管機關、金融服務業之主管機關對所監督之保 險業或金融業為糾正或令其改善及改正違反法令、章程或保 護規定之權責,並未賦予一般人民得向行政機關請求作成命 保險業或金融業給付特定金額予與之締約之消費者,即並非 為保障特定人而設之規定甚明;至行政程序法第92條規定係 有關行政處分、一般處分之定義說明;而訴願法第67條、第 81條、第82條規定分別係說明受理訴願機關之職權調查、作 成訴願決定之內容及方式,並未賦予一般人民得向行政機關 請求作成命保險業或金融業給付特定金額予與之締約之消費 者,即並非為保障特定人而設之規定。上訴人提起如訴之聲 明第2項及第3項之課予義務訴訟,乃無公法上請求權而無理 由,應予駁回。㈢關於訴之聲明第4項:經核金管會111年6月 28日等2書函之內容,係就上訴人不服訴願決定而於111年5 月31日及6月30日提出再審之申請予以回復說明,上訴人就 此並未提起訴願,其逕行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自不合法而 應予駁回。㈣關於訴之聲明第5項:上訴人訴請凱基人壽公司 應賠償其相當於未依上訴人所請而給付生存給付金及紅利共 計4,813,709元之金額,且其於原審言詞辯論中敘明該部分 係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提起等語。惟查,依行政訴 訟法第7條合併請求係屬附帶請求之性質,非可單獨提起行 政訴訟,而凱基人壽公司並非訴之聲明第1至4項所示被告, 且該訴之聲明第1至4項亦均由原審駁回其訴,則上訴人此部 分之合併請求,已失所附麗,亦不合法,應一併予以駁回。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之訴為部分不合法,部分無理由,為求 卷證齊一,並避免裁判矛盾,爰一併以程序上更為慎重之判 決駁回之等詞,為其論據。
四、本院按:
 ㈠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 法律上之利益,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提起撤銷訴訟 ,應以有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而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 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指中央或地方 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 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的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



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理由說明或觀念通知,自非行政處分 ,人民如對之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即不備合法要件,行政 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予以裁定駁 回。又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之課予義務訴訟,須人民就其 「依法申請」案件,行政機關怠為行政處分或為否准之行政 處分,人民始得依該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是若人民依法 並無申請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之請求權存在,則其申請因非 所謂「依法」申請,故其據以提起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之 課予義務訴訟,即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依同法第107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應予裁定駁回。
 ㈡關於訴之聲明第1項訴請撤銷系爭評議決定及該部分訴願決定
⒈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5條規定:「本法所稱金融消費爭議,指 金融消費者與金融服務業間因商品或服務所生之民事爭議。 」第13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為公平合理、迅 速有效處理金融消費爭議,以保護金融消費者權益,應依本 法設立爭議處理機構。(第2項)金融消費者就金融消費爭 議事件應先向金融服務業提出申訴,金融服務業應於收受申 訴之日起30日內為適當之處理,並將處理結果回覆提出申訴 之金融消費者;金融消費者不接受處理結果者或金融服務業 逾上述期限不為處理者,金融消費者得於收受處理結果或期 限屆滿之日起60日內,向爭議處理機構申請評議;……。」第 14條第1項規定:「爭議處理機構為財團法人,……,除民間 捐助外,由政府分5年編列預算捐助。……。
  」第2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應於評議書所載期限內,以 書面通知爭議處理機構,表明接受或拒絕評議決定之意思。 評議經當事人雙方接受而成立。」第30條第1項、第2項及第 4項規定:「(第1項)金融消費者得於評議成立之日起90日 之不變期間內,申請爭議處理機構將評議書送請法院核可。 爭議處理機構應於受理前述申請之日起5日內,將評議書及 卷證送請爭議處理機構事務所所在地之管轄地方法院核可。 ……。(第2項)除有第3項情形外,法院對於前項之評議書應 予核可。……。(第4項)評議書依第2項規定經法院核可者, 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 訴或依本法申訴、申請評議。」足知,評議中心係政府依據 金融消費者保護法規定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以處理金融消 費者與金融服務業間因商品或服務所生之民事爭議,並非受 委託行使公權力,是其所為評議決定,非屬行政處分,當事 人如不接受評議決定,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救濟。 ⒉經查,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時表明其訴之聲明第1項訴請金



管會撤銷系爭評議決定,係依據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提起 課予義務訴訟,有依法申請及提起訴願,已寫明在訴願書等 語(原審卷第508頁)。惟觀諸上訴人向金管會所提出之訴 願書(訴願卷第9-13頁)內容可知,其係以系爭評議決定為 訴願程序標的而提起訴願,並非向金管會提出「申請」案件 ,則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訴之聲明第1項係對金管會提起行政 訴訟法第5條規定之課予義務訴訟,核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 ,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予裁定駁回。雖上訴 人上訴主張其提起此部分行政訴訟係為訴請金管會撤銷違法 不當之系爭評議決定及該部分訴願決定等語。惟縱如上訴人 上訴所主張此部分起訴之訴訟類型應為撤銷訴訟,但 依前 開規定及說明,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提起撤銷訴訟, 應以有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評議中心依法處理金融消費爭 議,屬訴訟外之民事紛爭處理機制,該中心並未受委託行使 公權力,系爭評議決定本非屬行政處分,上訴人訴請撤銷系 爭評議決定,亦與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之訴訟要件不合, 仍屬不備起訴要件而不合法,亦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予以裁定駁回。是以,原判決以上訴人未經向 金管會提出請求,逕向原審提出課予義務之訴,此部分起訴 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駁回該 部分之訴,核無違誤。
㈢關於訴之聲明第2項、第3項訴請撤銷金管會保險局108年7月1 2日等4書函及該部分訴願決定;暨金管會保險局應作成命凱 基人壽公司給付上訴人4,813,709元之行政處分: ⒈按保險法第149條固明定主管機關為達對保險業為監督管理之 目的,得視保險業違反法令、章程或有礙健全經營情節之輕 重而採取不同的監理措施,惟並未賦予人民得請求該主管機 關命保險業者給付保險金或保單紅利予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 公法上請求權。又按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之1規定及其 立法理由載明:「……,為達行政監理及保護金融消費者權益 之目的,亦有賦予主管機關得視情節輕重,為相關行政管制 性預防措施之必要。……。」可知,該規定固賦予主管機關對 於違反該法第2章規定之金融服務業,得採取必要的行政管 制性預防措施,惟並未賦予人民得請求該主管機關命金融服 務業給付保險金或保單紅利予金融消費者之公法上請求權。 而行政程序法第92條係就該法所稱行政處分及一般處分為定 義性規定,訴願法第67條係規定訴願人或參加人有向受理訴 願機關申請調查證據之權利及就調查證據之結果有表示意見 之機會,同法第81條及第82條則各係就受理訴願機關決定作 成撤銷原行政處分或另為處分或命應作為之機關速為一定之



處分的要件為規定,上開規定亦未賦予人民得請求行政機關 命保險業或金融服務業給付之公法上請求權。
 ⒉經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係依據保險法第149條及金融消費 者保護法第12條之1、行政程序法第92條及訴願法第67條、 第81條、第82條之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撤銷金管 會保險局108年7月12日等4書函,並命金管會保險局應作成 命凱基人壽公司給付上訴人4,813,709元之行政處分等情。 惟上開各法規均未賦予人民得請求主管機關命保險業或金融 服務業為給付之公法上請求權,已如前述。因此,上訴人提 起課予義務訴訟,訴請金管會保險局對凱基人壽公司作成給 付保單紅利及生存保險金予上訴人之行政處分,核非行政訴 訟法第5條第2項所稱「依法申請之案件」,起訴欠缺實體判 決要件,為不合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 定,駁回其訴。原判決以此部分聲明為課予義務之訴,欠缺 公法上請求權,且無訴之利益,為無理由而駁回此部分之訴 ,其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㈣關於訴之聲明第4項訴請金管會111年6月28日等2書函均撤銷 :
 ⒈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及第5條訴訟之提起,除該法別有規定外 ,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同法第1 0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訴願法第97條第1項規定,有該條 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訴願人得對於確定訴願決定,向原 訴願決定機關申請再審。另按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對訴願 法上之再審既未規定救濟程序,自不得對之提起行政訴訟, 此乃法理之當然解釋。
 ⒉經查,訴願決定係於111年5月26日送達上訴人,有金管會訴 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可稽(訴願卷第137頁)。復觀諸金管 會111年6月28日等2書函所載內容可知,該等2書函各係針對 上訴人111年6月1日及111年7月1日(均為收文日期)再審申 請書之回復,均在說明訴願決定係於111年5月26日送達上訴 人,尚未確定,如有不服,請於該訴願決定書送達之次日2 個月內具狀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之方式,進行救濟,並將上 訴人之書狀正本及其附件隨文檢還等情。足知,金管會乃係 以程序不合為由,而以該等2書函決定訴願再審不予受理。 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上訴人本就不得對訴願再審決定提起撤 銷訴訟,原審未予詳究,逕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就金管會11 1年6月28日等2書函因未經合法訴願之前置要件,其起訴不 合法而駁回此部分撤銷訴訟,理由雖有未洽,惟駁回此部分 之訴的結論並無不合,仍應予維持。  
㈤關於訴之聲明第5項訴請凱基人壽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損害賠償



4,813,709元:
 ⒈按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 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又依照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 第1項規定:「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 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 在此限。」此項規定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規定,於行政 訴訟事件準用之。再按國家賠償法第5條規定:「國家損害 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同法第12條明定 :「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 定。」是行政法院審判權對象雖為公法上之爭議,但個案爭 議如屬國家賠償所生公法上爭議,應循民事訴訟程序向普通 法院救濟,行政法院無審判該訴訟之權限,倘誤向行政法院 起訴,行政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至有審判權之管轄 法院。另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 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並未明 定「合併提起訴訟」,故其文義上並不僅限於客觀訴之合併 之情形,又斟酌該條之立法過程,乃在使當事人於提起行政 訴訟時得「附帶」提起不同審判系統之訴訟,以連結行政訴 訟與國家賠償訴訟審判權,而達訴訟經濟目的之意旨,並參 照該條立法理由第3點明文闡述:「向行政法院『附帶』提起 損害賠償之訴,自應適用行政訴訟程序,而其實體上之法律 關係,仍以民法有關規定為依據……。」是行政訴訟法第7條 規定所謂「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其訴訟 法上之意義,依行政訴訟法與國家賠償法之規範體系而言, 不宜限制解釋為客觀訴之合併,而應包含當事人於提起行政 訴訟時,就同一原因事實請求之國家賠償事件,得適用行政 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訴訟,行 政法院並於此情形取得國家賠償訴訟審判權之意,以符合立 法意旨及立法理由,復可與國家賠償法第11條但書規定:「 但已依行政訴訟法規定,『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者,就同一原 因事實,不得更行起訴。」配合適用。是當事人主張因行政 機關之違法行政行為受有損害,循序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於同一程序中,合併依國家 賠償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因行政法院就國家賠償部分, 自當事人依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時起取得審判權,而案 件經行政法院審理後,如認行政訴訟部分因有行政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第2款至第10款情形而不合法者,此時行政訴訟 既經裁定駁回,其依國家賠償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之訴部分 ,屬附帶請求之性質,非可單獨提起之行政訴訟,因而失所 附麗,自得一併裁定駁回(本院98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



席會議㈡決議參照)。準此,當事人主張行政機關之行政行 為違法而提起行政訴訟,另就因該行政行為受有損害部分「 附帶」請求國家賠償,其行政訴訟之請求與國家賠償之請求 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同一違法行政行為),國家賠償始有 「附帶」可言。此時行政訴訟經以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其 附帶提起國家賠償之訴部分,既屬附帶請求之性質,非可單 獨提起之行政訴訟,因而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而無庸依 職權移送至民事法院。至若兩者所主張之原因事實並非同一 ,而為各別之行為,則當事人提起國家賠償訴訟或其他損害 賠償訴訟,因非附帶請求之性質,而係獨立之國家賠償事件 或民事賠償事件,應適用民事訴訟程序,由民事法院審理, 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依上述規定,應依職權移送至有審判 權之民事法院。
 ⒉經查,上訴人於原審追加起訴此部分係主張其是依據行政訴 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請求凱基人壽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 請求依據為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3規定等語(原審卷 第409-411頁、第483-487頁、第509頁)。而按金融消費者 保護法第11條之3規定:「(第1項)金融服務業因違反本法 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對於故意所致之損害,法院得因 金融消費者之請求,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3倍以下之懲 罰性賠償;對於過失所致之損害,得酌定損害額1倍以下之 懲罰性賠償。(第2項)前項懲罰性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 人知有得受賠償之原因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賠償原 因發生之日起逾5年者,亦同。」足知,上訴人就此部分訴 之聲明所主張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損害,並非肇因於行 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行為,亦非依據國家賠償法請求國家賠償 ,性質為單純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3規定所提起之 民事損害賠償訴訟,依前開說明,屬私法關係之爭議,非屬 行政爭訟程序之範圍,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由民事 法院審判,行政法院並無受理訴訟權限。上訴人就此部分向 原審提起行政訴訟,原審未以行政法院無審判權,將此部分 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而逕以中國人壽公司並非 訴之聲明第1至4項所示被告,且該訴之聲明第1至4項均由原 審駁回其訴,則此部分合併請求,因屬附帶請求之性質,已 失所附麗,該部分起訴不合法為由,一併予以駁回此部分訴 訟,於法自有未合。上訴論旨雖未指摘及此,惟此係本院應 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當然違背法令之 情形,自應予以廢棄。又上訴人係以其與凱基人壽公司簽訂 系爭保險契約,並因認該公司違反金融消費者保護法規定, 而請求該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查凱基人壽公司乃私法人



,其營業所所在地係在臺北市松山區,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 第2項規定,爰由本院依職權將此部分訴訟移送至該有受理 訴訟權限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法 院組織法第47條、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前段、行政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項、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2款 、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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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人壽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