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713號
上 訴 人 衛生福利部
代 表 人 邱泰源
訴訟代理人 陳昶安 律師
萬哲源 律師
被 上訴 人 ○○○
訴訟代理人 方文献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傳染病防治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
1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440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主文第二項命上訴人應依原判決之法律見解作成決定 部分廢棄。
二、廢棄部分,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民國109年1月9日申請預防接 種受害救濟事件,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作成決定。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代表人由薛瑞元變更為邱泰源,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另被上訴人業已成年,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核均無不合。
二、爭訟概要:
被上訴人於民國108年9月12日接種二價人類乳突病毒疫苗第 2劑(HPV,下稱系爭疫苗),因陸續出現左膝關節腫脹及其 他部位關節疼痛等不良反應,經確診為多部位幼年型類風濕 性關節炎,需長期用藥控制(下稱系爭病症)等情,乃於10 9年1月9日填具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申請書申請預防接種受害 救濟之不良反應給付(下稱系爭申請)。經衛生福利部預防 接種受害救濟審議小組(下稱審議小組)109年5月7日第155 次會議(下稱第155次會議)審議結果,以經與會專家討論 綜合研判,認定被上訴人之系爭病症與系爭疫苗無關,依預 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徵收及審議辦法(下稱審議辦法)第17 條第1款規定,決議不予救濟。上訴人於109年7月2日以衛授 疾字第1090101369號函(下稱原處分)知被上訴人上開審定 結果。被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⒈訴願 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上訴人應依被上訴人系爭申請,作 成核定給付預防接種受害救濟金新臺幣120萬元之行政處分 。案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9年度訴字第1440
號判決(下稱原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上訴 人就被上訴人系爭申請,應依原判決之法律見解作成決定; ⒊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起訴之主張、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 原判決所載。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在人民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救濟之過程中,因法律狀態嗣 後變更,足以影響訴訟結果,基於法治國家依法行政原則之 要求,除實體法上有特別規定外,行政法院就課予義務訴訟 為審理時,對於原告公法上請求權是否存在、行政機關有無 行為義務之判斷,原則上應以裁判時法律狀態為準。本件被 上訴人係於109年1月提出系爭申請,嗣於原審審理期間,上 訴人於110年2月18日修正發布審議辦法部分條文,依據前述 說明,被上訴人所為請求是否有理由,應以裁判時法律狀態 為判斷依據,是應以110年2月18日修正後審議辦法作為法令 依據。
㈡被上訴人提出系爭申請後,經上訴人送請審議小組委員進行 初步鑑定,3份鑑定書初步鑑定意見分別為「無法確定與人 類乳突病毒疫苗第2劑接種關聯」、「與HPV疫苗注射無相關 性」、「個案症狀與疫苗並不相關」,有該3份鑑定書在卷 可稽;嗣審議小組於第155次會議審議,認「本案經與會專 家討論綜合研判,其症狀認定與預防接種無關,依據本辦法 第17條第1款規定,不予救濟」。109年度至110年度審議小 組係由24名委員組成,醫藥衛生、解剖病理等醫療專業委員 16名,而法學專家或公正人士為8名,任期均自109年1月1日 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第155次會議召開時,連同主席一共 18名委員出席,其組成與審議辦法第10條第1項、第2項規定 ,並無不符。準此,被上訴人系爭申請案先經審議小組初步 鑑定後,經18名委員於第155次會議審議,其程序、組織與 審議辦法均無不合。
㈢疫苗接種有助於公共衛生,然其施打於人體所引發的副作用 、併發症及傷害,仍有醫學上未知難測的一面,無法完全避 免;是個人因政府推廣、輔導或強制接種疫苗,發生無法預 期的生命、身體或健康損害時,係為公共福祉而產生特別犧 牲,自得依傳染病防治法第30條第1項規定請求救濟補償, 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需就其受預防接種、有損 害、預防接種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負客觀舉證責任,倘事實 不明應受敗訴判決。惟預防接種之疫苗選擇、獲得、保存及
接種方式並其安全評估,均在行政機關或施打者之掌握範圍 ,故將預防接種與損害間是否有因果關係事實不明之危險, 分配予依傳染病防治法第30條第1項規定請求救濟補償者, 顯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應 將客觀舉證責任倒置,歸由行政機關負擔因果關係事實不明 之不利益。依具體化傳染病防治法第30條第1項之審議辦法 ,將受預防接種及發生損害(死亡、障礙、嚴重疾病及其他 不良反應)間之因果關係(關聯性),規定在「相關」(即 具有關聯性)及「無法排除」之情形應補償,在「確定無因 果關係」時,始不補償(審議辦法第17條第1款)。換言之 ,受預防接種及發生損害間,有無因果關係之事實不明時( 即不能確定有亦不能確定無因果關係)仍應補償,把此項有 無因果關係事實不明之不利益分配予補償機關,此即是上開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倒轉客 觀舉證責任分配之具體化。
㈣原處分係以「本案經審議,依據病歷資料記載、臨床表現、 相關檢驗結果及現有醫學實證等研判,個案(指被上訴人) 關節炎之症狀屬幼年類風濕性關節炎,目前已有醫學實證文 獻顯示,接種人類乳突病毒疫苗不會增加幼年類風濕性關節 炎之風險,故個案幼年型類風濕性關節炎之症狀,與接種二 價人類乳突病毒疫苗無關……」等語,說明不予救濟之理由。 審閱上訴人所稱之文獻,確實均有其所引述無法認為接種系 爭疫苗與自體免疫疾病風險增加具關聯性之內容。惟某種危 險因子不會對人口中之大多數人引發特定疾病,並不能單憑 此即確認該危險因子不會對特定人引發疾病。申言之,醫學 研究未能於其研究群體發現預防接種與受害者致生疾病間之 關聯性,是否即能斷言特定個案之受害與預防接種無關,而 不是屬於無法確定之類型,容非無疑,故為判斷應否補償而 對預防接種與受害情形之關聯性審查(某個人受害能否完全 排除預防接種原因),與疫苗得否大規模進行接種之安全性 評估(預防接種是否可能導致許多人受害)應有不同。觀諸 上訴人所提醫學實證文獻,均係以人口群體為研究基礎,觀 察收集接種系爭疫苗一定期間內發生之不良事件(Adverse Event),再計算比對接種族群與其他具相同生理特質之未 接種族群間不良事件發生率,並以不同族群間不良事件發生 率並無顯著差異,說明醫學實證未支持系爭疫苗之接種與特 定不良事件之關聯性。然預防接種受害救濟,本即應針對科 學上難以預知或排除之(極)低機率不良事件,始符合傳染 病防治法第30條第1項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制度之本旨,如將 統計上大多數人接種疫苗不會發生不良事件(因此「未支持
其關聯性」)作為排除救濟事由,實乃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制 度之架空與破棄。
㈤依上訴人所為舉證,尚難認定被上訴人接種系爭疫苗,與其 後經診斷之系爭病症間為「無關」,被上訴人依傳染病防治 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救濟補償,上訴人以原處分否 准,則有違誤,又依審議辦法第18條第1項附表「預防接種 受害救濟給付金額範圍」,涉及行政裁量,宜由上訴人妥為 衡酌,故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4款規定,判命上訴人依原 判決法律見解作成決定,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予駁 回等語,爰為被上訴人一部勝敗之判決。
五、本院之判斷:
㈠鑒於各種傳染病之發生、傳染及蔓延,危害人民生命與身體 之健康,國家自應採行適當之防治措施以為因應,因而制定 傳染病防治法(傳染病防治法第1條參照)。中央主管機關 依傳染病防治法第5條第1項、第27條規定,設置基金以採購 疫苗並辦理兒童、國民之預防接種工作,乃為有效防治傳染 病。蓋接種疫苗可提高人體對特定疾病之免疫力,推動多數 民眾接種疫苗,可達到群體免疫之效果,進而阻絕傳染病之 發生、傳染及蔓延,達成維護國民健康、增進公共衛生之公 共利益。惟疫苗接種並非毫無風險,現今科技仍難以排除疫 苗對人體可能引發難以預期之不良反應,則人民因配合國家 為上述公共利益而推行之預防接種政策,施打政府核准之疫 苗,致發生生命、身體或健康之損害,已逾越一般人應忍受 之程度,形成其個人之特別犧牲,基於憲法對人民生命權、 健康權平等保障之意旨,自應給予合理之補償。故傳染病防 治法於88年增訂第18條,於93年1月20日修正公布移列為現 行第30條,該條第1、4項規定:「(第1項)因預防接種而 受害者,得請求救濟補償。……(第4項)前項徵收之金額、 繳交期限、免徵範圍與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之資格、給付種類 、金額、審議方式、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就是為了落實憲法上述意旨,賦予因接種 預防傳染病之疫苗而蒙受特別犧牲者,得據以請求損失補償 之權利,以資救濟。
㈡上訴人依傳染病防治法第30條第4項之授權,訂有審議辦法, 被上訴人申請時(即107年11月16日修正發布並施行)審議 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人或母體疑因預防接種而受害者 ,得依本辦法之規定請求救濟。」第5條規定:「預防接種 受害救濟給付種類及請求權人如下:一、死亡給付:疑似受 害人之法定繼承人。二、障礙給付:疑似受害人。三、嚴重 疾病給付:疑似受害人。四、其他不良反應給付:疑似受害
人。」第9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預防接種受害救 濟之審議,應設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審議小組(以下簡稱審議 小組),其任務如下:一、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申請案之審議 。二、預防接種與受害情形關聯性之鑑定。三、預防接種受 害救濟給付金額之審定。四、其他與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之相 關事項。」第10條規定:「(第1項)審議小組置委員19人 至25人;委員由中央主管機關就醫藥衛生、解剖病理、法學 專家或社會公正人士聘兼之,並指定1人為召集人。(第2項 )前項法學專家、社會公正人士人數,合計不得少於3分之1 。(第3項)委員任期2年,期滿得續聘之;任期內出缺時, 得就原代表之同質性人員補足聘任,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 日止。(第4項)審議小組之召集人,負責召集會議,並擔 任主席。召集人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委員互推1人為主席。 」(110年2月18日修正時,於第2項增列「委員之單一性別 人數不得少於3分之1」,其餘則未修正)第13條規定:「( 第1項)審議小組鑑定預防接種與受害情形關聯性之分類如 下:一、無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鑑定結果為無關:㈠臨 床檢查或實驗室檢驗結果,證實受害情形係由預防接種以外 其他原因所致。㈡醫學實證證實無關聯性。㈢醫學實證支持其 關聯性。但受害情形非發生於預防接種後之合理期間內,或 經綜合研判不足以支持其關聯性。二、相關:符合下列情形 者,鑑定結果為相關:㈠醫學實證、臨床檢查或實驗室檢驗 結果,支持預防接種與受害情形之關聯性。㈡受害情形發生 於預防接種後之合理期間內。㈢經綜合研判具有相當關聯性 。三、無法確定:無前2款情形,經綜合研判後,仍無法確 定其關聯性。(第2項)前項醫學實證,指以人口群體為研 究基礎,發表於國內外期刊之實證文獻。綜合研判,指衡酌 疑似受害人接種前後之病史、家族病史、過去接種類似疫苗 後之反應、藥物使用、毒素暴露、生物學上之贊同性及其他 相關因素所為之醫療專業判斷。」(110年2月18日修正時, 於第1項第1款第2目增列「或醫學實證未支持其關聯性」、 同款增訂第4目「衡酌醫學常理且經綜合研判不支持受害情 形與預防接種之關聯性。」而將原第3目後段「綜合研判」 部分移列至此、第2款及第3款未修正;第2項修正將醫學實 證之定義增列「或致病機轉」為研究基礎之文獻,並將後段 原「綜合研判」定義移列為第3項,文字未修正。)第17條 第1款規定:「預防接種受害救濟案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不予救濟:一、發生死亡、障礙、嚴重疾病或其他不 良反應與預防接種確定無關。」第18條第1項、第2項規定: 「(第1項)審議小組依救濟給付種類,審定給付金額範圍
如附表。(第2項)審定給付金額,應依受害人之受害就醫 過程、醫療處置、實際傷害、死亡或致身心障礙程度、與預 防接種之關聯性及其他相關事項為之。」其中第13條第1項 第1款、第2項規定雖於原處分作成後之110年2月18日修正發 布,惟涉及本件爭議之該條第1項第1款第2目「醫學實證證 實無關聯性」及第2項前段「前項醫學實證,指以人口群體 為研究基礎,發表於國內外期刊之實證文獻」並未修正,不 生法令變更之情形。是原判決就此依原處分作成後(即裁判 時法律狀態)之上開110年規定為論據,與依申請時之107年 規定,結論並無不同,合先敘明。
㈢參諸前述審議辦法可知,關於預防接種受害情形關聯性之鑑 定及給付金額之審定,悉由上訴人遴聘醫藥衛生、解剖病理 、法學專家或社會公正人士所組成之審議小組為審議決定, 不受上訴人之指揮監督;審議小組所為預防接種與受害情形 關聯性之鑑定,涉及高度科學、專業之醫藥領域知識,是基 於其組織獨立性及專業性,審議小組就上開事項作成之專業 鑑定,應認享有判斷餘地,行政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而採 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然非不審查,如審議小組之判斷有恣意 濫用或組織不合法、未遵守法定正當程序等顯然違法情事者 ,行政法院應予以審查,並依法撤銷之。
㈣傳染病防治法第30條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制度,旨在使因國家 政策施打疫苗受特別犧牲者獲得救濟補償,而授權上訴人訂 定審議辦法以執行。基於科學不確定性及預防接種受害者所 具公益犧牲特質,審議辦法將預防接種與受害情形關聯性區 分為「無關」、「相關」及「無法確定」3類,鑑定結果不 限於「相關」者始予救濟,縱屬「無法確定」其關聯性,仍 在救濟範圍。但審議辦法第1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鑑定結果為「無關」,其中第2目規定以同條第2項 (下與同條第1項第1款第2目,合稱系爭規定)所定「以人 口群體為研究基礎,發表於國內外期刊之實證文獻」的醫學 實證,若證實接種疫苗與受害情形無關聯性者,無待其他事 證,逕定其鑑定結果為「無關」,依同辦法第17條第1款不 予救濟。然疫苗對於人體可能產生之併發症及傷害,除醫學 上已認定之典型不良反應外,仍有諸多醫學上未知難測的副 作用。系爭規定所指以「人口群體」為研究基礎之醫學實證 (下稱流行病學實證),乃流行病學研究族群之疾病分布及 其決定因素,所採以人口群體為基礎,經觀察收集資料及統 計分析所得之因果關係推論。實則,流行病學研究只能在群 體層面建立一般性之因果推論,人體接種疫苗之受害發展, 危險因子可能集中於群體中特定個人或個案,個人受害情形
與群體大數統計分析之結果間,仍容有相當之變異性,流行 病學實證並不當然能應用到個人或個案,不能僅依此作為認 定預防接種與受害情形有無關聯之唯一依據,尚應綜合審酌 個案受害狀況及所有相關因素,以判定預防接種與該個案受 害情形應屬無關、相關或無法確定。此參審議辦法第13條第 1項第2款鑑定結果為「相關」者,即使具備第1目以流行病 學實證支持預防接種與受害情形的關聯性外,尚須符合第2 目、第3目:「受害情形發生於預防接種後之合理期間內」 、「經綜合研判具有相當關聯性」等要件,始足判斷預防接 種與受害情形之相關關聯性即明。由此對照,系爭規定容許 僅以流行病學實證證實無關聯性,作為鑑定個案受害情形與 預防接種間為「無關」之唯一要件,無須綜合審酌該個案受 害狀況及所有相關因素,以資判定,除有上述以全概偏之謬 誤外,並將疫苗產生不良反應之危險因子集中於群體中特定 個人或個案的不確定風險,全歸由接種疫苗之民眾承擔,可 能導致確因預防接種而蒙受特別犧牲之個別人民無法獲得補 償救濟,對預防接種而受害情形,反形成無正當理由之差別 待遇,不僅牴觸母法設立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制度之立法本旨 及授權目的,更違反憲法平等保障人民生命權、健康權之意 旨。上訴人受理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之申請,若適用系爭規定 ,以流行病學實證,作為判定個案受害情形與預防接種間為 「無關」之唯一依據,即有判斷恣意濫用之違法情事,行政 法院應拒絕適用該審議辦法之規定,並依法撤銷該駁回申請 之決定。
㈤經查,被上訴人於108年9月12日接種系爭疫苗,因陸續出現 左膝關節腫脹及其他部位關節疼痛等症狀,經確診為系爭病 症;被上訴人於109年1月9日填具申請書申請預防接種受害 救濟,經上訴人送請審議小組委員初步鑑定,意見分別為: 「本案於接種人類乳突病毒疫苗第2劑後20天因關節疼痛就 醫,並經反覆檢查及門診後診斷為多部位幼年型類風濕性關 節炎。……本案之關節炎症狀約始於疫苗接種10幾天後,屬國 際定義之可能發作之7至60天內。但她在這段期間也有類似 病毒感染症狀,包括頭痛與發燒。根據多國之大規模研究, 幼年型類風濕性關節炎之發生率,並不因接種人類乳突病毒 疫苗而增加。故鑑定為無法確定與人類乳突病毒疫苗第2劑 接種關聯,但可能性低之多部位幼年型類風濕性關節炎。…… 鑑定結果:■無法確定。」「病歷顯示病人於接種子宮頸疫 苗後3天內發生發燒及頭暈、頭痛,二週後出現多處關節疼 痛腫脹並關節積水,臨床診斷為多部位幼年型類風濕性關節 炎,依照人口群體為研究基礎,發表於國內外期刊之實證文
獻顯示,HPV人類子宮頸癌疫苗接種與類風濕性關節炎之疾 病發生,並無相關性,初步鑒定與HPV疫苗注射無相關性, 不予救濟。……鑑定結果:ˇ無關。」「個案陸續發生之症狀 皆符合最後確診之『多發性幼年型類風濕性關節炎』,該疾病 已經醫學研究實證與HPV 16/18施打並無關連,故判定個案 症狀與疫苗並不相關,不予救濟。……鑑定結果:☑無關。」 經審議小組第155次會議審議結果,認定被上訴人系爭病症 與預防接種無關,不予救濟,上訴人因而作成原處分以「個 案(指被上訴人)關節炎之症狀屬幼年型類風濕性關節炎, 目前已有醫學實證文獻顯示,接種人類乳突病毒疫苗不會增 加幼年型類風濕性關節炎之風險,故個案幼年型類風濕性關 節炎之症狀,與接種二價人類乳突病毒疫苗無關,爰依據『 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徵收及審議辦法』第17條第1款規定, 決議不予救濟。」否准被上訴人之系爭申請;又上訴人所稱 醫學實證文獻,即乙證11「歐洲藥品管理局監測報告」、乙 證12「美國食品藥物管理局臨床評論」、乙證3「人類乳突 疫苗接種於自體免疫疾病風險:系統性回顧及統合分析」、 乙證13「12歲至15歲青少年施打HPV第16/18型疫苗之安全性 :長達6.5年社區隨機研究之結果」、乙證27「韓國少女接 種人類乳突病毒疫苗與嚴重不良反應間關聯性之全國性世代 研究」等,內容雖稱無法認為接種HPV疫苗與自體免疫疾病 風險增加具關聯性,惟其均係以人口群體為研究基礎等情, 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經核與卷內證據相符。由上可知, 原處分係據第155次會議審議結果,以人口群體為基礎之流 行病學實證認定施打系爭疫苗不會增加罹患系爭病症之機率 ,作為判定被上訴人受害不良反應與接種系爭疫苗間為「無 關」之依據,即依審議辦法第13條第1項第1款第2目「醫學 實證證實無關聯性」,其適用牴觸上位規範之系爭規定,因 而否准被上訴人之系爭申請,參照前開說明,此等唯一基於 系爭規定之因果關聯判斷,即有恣意濫用判斷餘地之違法情 事,原處分依此審定系爭申請不予救濟,訴願決定予以維持 ,均有違誤。
㈥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一方面拒絕適用審議辦法第13條第2項 「人口群體為研究基礎」之定義,一方面又以不符該項為由 不採上訴人提出所屬國民健康署「HPV疫苗接種不良事件研 究成果」(下稱國健署報告),況國健署報告嗣於112年11 月已發表於國際期刊Vaccine,其前後對於同項法規之適用 與否理由截然不同,卻未予合理說明,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 法;且原審未就上訴人提出之醫學實證盡闡明義務,使兩造 就該等醫學實證之性質為適當完全之辯論,亦有違行政訴訟
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等語。經查,國健署報告既於原審言詞 辯論終結後之112年11月始發表於國際期刊Vaccine,則原判 決以該研究成果報告於當時尚非屬「發表於國內外期刊之實 證文獻」,與審議辦法第13條第2項所定義之醫學實證有間 ,不得作為鑑定受害情形關聯性之依據,並無違誤。另原審 於112年4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審判長即就上訴人提出醫學 實證文獻內容及是否以人口群體作為研究基礎等問題為闡明 ,曉諭兩造辯論,並詢問所提醫學實證文獻是以人口群體或 致病機轉或兩者兼具為研究基礎?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陳稱 所提出醫學實證都是以人口群體為研究基礎。原審嗣於112 年6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再與兩造確認有關醫學實證文獻 之意見,有該言詞辯論期日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3第188至 190頁、第594至597頁)。是原判決以國健署報告與前述醫 學實證文獻相同,均係以人口群體為研究基礎,以不同族群 間不良事件發生率在統計學上並無顯著差異,藉以論斷接種 系爭疫苗與特定不良事件之關聯性,因而不予採取,並非無 據。上訴意旨執此主張原判決違法,均無足採。 ㈦審議小組委員之初步鑑定,鑑定書格式有關鑑定結論即是依 據審議辦法第13條第1項第1至3款規定區分為「無關」「相 關」及「無法確定」3欄,其中「無關」欄之下再依第1款第 1目、系爭規定及第3目內容分列「臨床檢查或實驗室檢驗結 果,證實受害情形係由預防接種以外其他原因所致」「醫學 實證(指以人口群體為研究基礎,發表於國內外期刊之實證 文獻)證實無關聯性」「醫學實證支持其關聯性但受害情形 非發生於預防接種後之合理期間內,或經綜合研判不足以支 持其關聯性」3欄。本件3份初步鑑定中1份勾選「無法確定 」、2份勾選「無關」,勾選「無關」者中第1份於項下細目 勾選第1目及系爭規定,另1份則明確勾選細目第2目即系爭 規定,有該3份鑑定書附於原審卷1第217至222頁可稽;至於 本件審議小組第155次會議紀錄僅有「本案經與會專家討論 綜合研判,其症狀認定與預防接種無關,依據本辦法(即審 議辦法)第17條第1款規定,不予救濟。」等文字,並無詳 細個案討論之內容,亦有該次會議紀錄附於原處分卷1第152 至153頁可佐。是依上開證據資料及原處分內容,顯見其唯 一基於系爭規定之因果關聯判斷,作為認定被上訴人系爭病 症與接種系爭疫苗間為「無關」之依據,難認有依審議辦法 第13條第1項第1款第3目後段「經綜合研判不足以支持其關 聯性」,或經審酌其他相關因素綜合研判之情事,則原判決 自無審究及說明國健署報告得否作為醫學實證以外「綜合研 判」之依據之必要。上訴意旨主張:國健署報告得作為「綜
合研判」被上訴人系爭病症與接種系爭疫苗間為「無關」之 依據,原判決未說明國健署報告是否得作為醫學實證以外「 綜合研判」之依據,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核屬其主 觀之見解,亦無足採。
㈧又預防接種與受害情形關聯性之判斷,涉及高度科學、專業 之醫藥領域知識,審議小組就上開事項作成之專業鑑定,應 認享有判斷餘地,業如前述。審議辦法第13條第1項第3款規 定鑑定結果為「無法確定」者,係指「無前2款(即無關、 有關)情形,經綜合研判後,仍無法確定其關聯性」而言; 所稱「綜合判斷」,依同條第2項後段(即110年2月18日修 正同條第3項)規定,係由審議小組衡酌疑似受害人接種前 後之病史、家族病史、過去接種類似疫苗後之反應、藥物使 用、毒素暴露、生物學上之贊同性及其他相關因素所為之醫 療專業判斷,核屬審議小組之判斷餘地範圍,行政法院不能 取代其判斷,則原判決逕以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接 種系爭疫苗與系爭病症無關,被上訴人即得請求救濟補償, 判命上訴人依其法律見解作成決定,自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 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逕自介入上訴人之判斷餘地為認定 ,實有不適用判斷餘地法理及理由不備之違法,應堪採取。 ㈨綜上所述,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核無違誤。上訴 意旨就原判決此部分,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依原判決法律見解作成決定(即原判 決主文第二項)部分,既有前述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並與 判決結論有影響,上訴意旨就原判決此部分,求予廢棄,為 有理由;且依上述,被上訴人系爭申請,應由審議小組重新 召集會議鑑定被上訴人接種系爭疫苗與其系爭病症關聯性, 決議是否給予救濟及審定給付金額,是本件事證未臻明確, 爰判命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系爭申請,應依本判決之法律 見解作成決定。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98條 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陳 文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