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686號
上 訴 人 社團法人中華救助總會
代 表 人 張正中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 律師
葉慶元 律師
蔡步青 律師
被 上訴 人 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林峯正
訴訟代理人 高榮志 律師
魏潮宗 律師
歐陽芳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事件,上
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
第135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代表人由莫天虎變更為張正中,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二、爭訟概要:
㈠上訴人於民國39年4月4日以「中國大陸災胞救濟總會」為團 體名稱,依31年2月10日公布之非常時期人民團體組織法(7 8年間更名為動員戡亂時期人民團體法,81年間再更名為人 民團體法)成立,並由內政部於39年5月10日發給台內社字 第貳號人民團體立案證書,復於46年12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登記為社團法人,嗣80年間上訴人向內政部申請更名為「 中國災胞救助總會」,89年間再更名為「中華救助總會」, 屬人民團體法核准立案登記之社團法人。
㈡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下稱黨產條例) 公布實施後,被上訴人依該條例第8條第5項及第6項規定, 先於108年8月13日就上訴人是否為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下 稱國民黨)之附隨組織舉行聽證,再於109年4月29日就上訴 人是否為國民黨之附隨組織及其財產是否為不當取得舉行聽 證後,經被上訴人109年9月22日第98次委員會議決議,認上 訴人曾受國民黨實質控制其人事、財務及業務經營,且非以 相當對價轉讓而脫離國民黨實質控制,乃依黨產條例第4條
第2款後段、第8條第5項、第14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條等規定 ,於109年9月22日以臺黨產調二字第1090800215號函檢附同 日黨產處字第109001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依黨產條例 第4條第2款後段認定上訴人為國民黨之附隨組織,依同條例 第5條第1項推定上訴人尚存之現有財產為不當取得之財產, 依同條例第9條第1項禁止處分之,及依同條例第8條第5項通 知上訴人於受通知日起4個月內向被上訴人申報同條第1項之 財產。上訴人不服,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 行政訴訟,聲明:原處分撤銷。經原審109年度訴字第1356 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後,上訴人仍不服,提起上 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原處分撤銷。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 載。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黨產條例第14條未有如行政程序法第108條第1項但書之特別 明文,被上訴人作成處分所憑依據,自無須全部出自於聽證 紀錄,其得於聽證程序外另依職權調查證據,並得斟酌聽證 紀錄以外之證據作為處分所憑依據,乃屬當然。被上訴人既 已踐行聽證程序,不論其委員會成員是否均有出席聽證、抑 或有所更易,甚或斟酌聽證紀錄以外之證據作為處分所憑依 據,俱無礙原處分之適法性。況被上訴人於聽證程序前,已 將聽證爭點與權利函告上訴人,使上訴人有陳述意見及閱覽 相關卷證資料之機會,所為程序並無不合。
㈡39年間時值國民黨總裁兼總統蔣中正行黨國體制、以黨領政 之際,其指示國民黨中央成員籌備成立上訴人,顯係基於國 民黨總裁身分,以達救濟大陸地區人民之意旨所決定;而當 時上訴人理事長谷正綱除須向國民黨總裁報告外,對所選任 理監事成員更負有糾正、除名之責,以貫徹黨之意志,同時 身兼國民黨中央改造委員、中央委員及中央評議委員等要職 ,堪認國民黨對上訴人人事具有實質控制關係。上訴人主張 其人事未曾經國民黨審核討論,國民黨無從實質控制上訴人 理監事人選,併援引證人趙守博於準備程序所述,核與事實 不符。
㈢觀國民黨中央委員會歷來會議紀錄,多次對上訴人指派業務 ,及就業務之進行表示意見;互核時任上訴人理事長谷正綱 於41年3月6日在國家總動員第1次會報中,以社會組召集人 身分,向蔣中正報告上訴人該年度工作之重要成就,而蔣中 正既採黨國體制、以黨領政模式,則上訴人對之報告救濟業 務進行,毋寧係本諸從屬國民黨之工作組織,在在凸顯國民 黨對上訴人業務具有支配、管領力,上訴人業務經營受國民
黨實質控制,至為灼然。
㈣上訴人所獲經費雖泰半來自政府撥給,但係肇因於黨國體制 、以黨領政,且關於「影劇票附捐」一事暨政府撥用公有地 ,抑或承購房屋轉借上訴人作為辦公廳舍等情,實質上均係 本於國民黨意旨決定辦理,姑不論上訴人己身是否另有對外 募集款項,其賴此方能繼續維持運作,益徵其財務從屬於國 民黨,甚為明確。
㈤國民黨對上訴人人事、業務經營或財務之支配、管領力已逐 漸弱化,雖無明確分野可以作為彼此脫離之時點,但從89年 政黨輪替國民黨喪失執政黨資格,進而新政府自90、91年間 起大幅刪減對上訴人之經費補助,應可以此作為認定上訴人 脫離國民黨實質控制之時點,原處分基此認定,自無違誤。 上訴人係以公益為目的之社團,但仍可能實質擁有不當取得 之財產,經檢視其財務資料,其不曾與國民黨進行結算,顯 非以相當對價轉讓,當不論其源自國民黨不當取得財產之多 寡,抑或已花費殆盡,均應依黨產條例第5條第1項推定為不 當取得財產,並依同條例第9條第1項禁止處分,另應於受通 知日起4個月內申報同條例第8條第1項之財產,並無不合等 語,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 訴意旨補充論斷如下:
㈠黨產條例第1條規定:「為調查及處理政黨、附隨組織及其受 託管理人不當取得之財產,建立政黨公平競爭環境,健全民 主政治,以落實轉型正義,特制定本條例。」第4條規定: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政黨:指於中華民國76年7 月15日前成立並依動員戡亂時期人民團體法規定備案者。二 、附隨組織:指獨立存在而由政黨實質控制其人事、財務或 業務經營之法人、團體或機構;曾由政黨實質控制其人事、 財務或業務經營,且非以相當對價轉讓而脫離政黨實質控制 之法人、團體或機構。……四、不當取得財產:指政黨以違反 政黨本質或其他悖於民主法治原則之方式,使自己或其附隨 組織取得之財產。」第5條第1項規定:「政黨、附隨組織自 中華民國34年8月15日起取得,或其自中華民國34年8月15日 起交付、移轉或登記於受託管理人,並於本條例公布日時尚 存在之現有財產,除黨費、政治獻金、競選經費之捐贈、競 選費用補助金及其孳息外,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第8 條規定:「(第1項)政黨、附隨組織及其受託管理人應於 本條例施行之日起1年內向本會申報下列財產:一、政黨或 附隨組織自中華民國34年8月15日起至本條例公布日止所取 得及其交付、移轉或登記於受託管理人之現有財產。二、政
黨或附隨組織於前款期間內取得或其交付、移轉或登記於受 託管理人之財產,但現已非政黨、附隨組織或其受託管理人 之財產。……(第5項)本會得主動調查認定政黨之附隨組織 及其受託管理人,並通知其於受本會通知日起4個月內向本 會申報第1項之財產。(第6項)本會除受理第1項及前項之 申報外,亦得主動調查政黨、附隨組織或其受託管理人財產 之來源、取得方式、取得日期、變動情形及其對價。」第9 條第1項規定:「依第5條第1項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自 本條例公布之日起禁止處分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 此限:一、履行法定義務或其他正當理由。二、符合本會所 定許可要件,並經本會決議同意。」第14條規定:「本會依 第6條規定所為之處分,或第8條第5項就政黨之附隨組織及 其受託管理人認定之處分,應經公開之聽證程序。」黨產條 例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本條例第4條第2款所稱實質控制 ,指政黨得以直接或間接之方式,對特定法人、團體或機構 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重要事項為支配。」 ㈡按「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規範政黨財產 之移轉及禁止事項,不涉及違憲政黨之解散,亦未剝奪政黨 賴以存續、運作之財產,並非憲法所不許。同條例第2條第1 項規定:『行政院設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為本條例之主管 機關,不受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規定之限制。』與憲法 增修條文第3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尚屬無違。同條例第2條第 1項規定及同條第2項規定:『本會依法進行政黨、附隨組織 及其受託管理人不當取得財產之調查、返還、追徵、權利回 復及本條例所定之其他事項。』第8條第5項前段規定:『本會 得主動調查認定政黨之附隨組織及其受託管理人』,第14條 規定:『本會依第6條規定所為之處分,或第8條第5項就政黨 之附隨組織及其受託管理人認定之處分,應經公開之聽證程 序。』尚無違反權力分立原則。同條例第4條第1款規定:『一 、政黨:指於中華民國76年7月15日前成立並依動員戡亂時 期人民團體法規定備案者。』與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尚屬無違 。同條例第4條第2款規定:『二、附隨組織:指獨立存在而 由政黨實質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法人、團體或機 構;曾由政黨實質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且非以相 當對價轉讓而脫離政黨實質控制之法人、團體或機構。』與 法律明確性原則、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及第23 條比例原則尚 無違背;同款後段規定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尚屬無違。」 已據司法院109年8月28日釋字第793號解釋(下稱793號解釋 )在案。是以,本件應適用之黨產條例相關規定,既經司法 院解釋合憲,法官自應據以審判。
㈢黨產條例第1條之立法理由載明:「……二、現代民主政治係以 政黨政治方式呈現,各政黨之自由、正當發展必須給予保護 。為使各政黨維持競爭之機會均等,須保障各政黨具有在平 等基礎上從事活動之權利。是以,為建立政黨公平競爭環境 ,並健全民主政治,爰以特別立法方式制定本條例調查及處 理於解嚴前成立之政黨及其附隨組織取得之財產,以實現政 治公平競爭之立足點平等,落實轉型正義。三、依監察院中 華民國90年4月6日函送行政院之調查意見指出,過去威權體 制下,政黨將原屬國家的財產移轉登記為該黨所有,或接受 各級政府機構無償贈與土地及建築物,係訓政、戒嚴時期、 動員勘亂時期,以黨領政,黨國不分時代之現象,不符實質 法治國原則之要求。惟如依現行法律規定請求政黨返還,基 於法律安定之考量,或已罹於時效或除斥期間已經過,且可 能涉及第三人已取得權益之保障,均有其困難,爰有以特別 立法方式,妥為規範處理政黨黨產之必要性。」等語,可知 黨產條例在於重新檢視於76年7月15日解除戒嚴前成立之政 黨,其取得財產之正當性,故同條例第4條第1款明定本條例 所稱政黨,指於76年7月15日解除戒嚴前成立,且依78年1月 27日修正公布之動員戡亂時期人民團體法第65條但書備案者 。又鑒於政黨依人民團體法第47條但書規定得設立之分支機 構,包括營利性或非營利性法人、團體或機構等附隨組織, 其擁有之財產本屬政黨財產之部分,如為該時期成立之政黨 以捐助或出資之方式控制者,或接受各級政府機構無償贈與 者,因受政黨實質控制,二者有密不可分之關係,自應一併 納入該條例調查及處理之範圍,以避免政黨藉由設立分支機 構之脫法行為,以移轉其不當取得財產於附隨組織。且附隨 組織本質上為政黨所派生,無論其設立於何時均有黨產條例 之適用,其源自所附隨政黨移轉之財產自不能免除黨產條例 之適用,故黨產條例第4條第2款關於附隨組織未設有成立時 間之限制。
㈣依黨產條例第4條第2款之定義規定,獨立存在之法人、團體 或機構,其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現為政黨實質控制,或雖 已脫離政黨實質控制,但曾由政黨實質控制其人事、財務或 業務經營,且非以相當對價轉讓者,即該當附隨組織。所謂 「實質控制」係屬不確定法律概念,其涵義及規範意旨乃指 控制者與被控制者間存有支配、管領或從屬之密切關係而言 ,非受規範者難以理解,其欲規範之對象亦可得預見,並可 經司法審查,並無違背法律明確性原則,已據793號解釋闡 述甚明。換言之,上開規定所稱實質控制當指法人、團體或 機構在外觀上雖具有獨立形式,但其人事任免、財務運作或
業務經營等重要事項,實質上係由政黨依其意志為決定而言 ,凡實質上具有支配關係均屬之,其控制方式非以直接為限 ,間接亦屬之。故黨產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黨產條例 第4條第2款所稱實質控制,指政黨得以直接或間接之方式, 對特定法人、團體或機構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重要事 項為支配,核無逾越母法規範意旨,自得予以援用。上訴意 旨主張原判決所論「實質控制」不符793號解釋意旨,核屬 其一己主觀見解,自無可採。
㈤經查,上訴人於39年4月4日以「中國大陸災胞救濟總會」為 團體名稱,依31年2月10日公布非常時期人民團體組織法成 立,並由內政部於39年5月10日發給台內社字第貳號人民團 體立案證書,復於46年12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登記為社團 法人;嗣80年間,上訴人向內政部申請更名為「中國災胞救 助總會」,89年間再度更名為「中華救助總會」,屬人民團 體法核准立案登記之社團法人;上訴人於39年4月4日成立, 係蔣中正於39年3月初旬在黨政會議時,指示國民黨中央成 員籌備成立,蔣中正身兼國民黨總裁與我國總統等身分,係 藉黨國體制、以黨領政之便,基於國民黨總裁身分為之,上 訴人第1屆至第22屆(39年至78年)理事長均由與國民黨間 關係密切之谷正綱擔任,而谷正綱同在國民黨擔任中央改造 委員、中央委員與中央評議委員等重要職務;谷正綱於41年 3月6日在國家總動員第1次會報中,以社會組召集人身分, 對蔣中正報告該年度上訴人工作之重要成就「對港九等地流 亡難胞之救助:此項工作經大陸災胞救濟總會主持辦理」, 另於社會組42年度工作檢討報告、43年12月份工作簡報表亦 有相似之記載,且由國民黨中央委員會歷來會議紀錄顯示, 上訴人多次經指派及就業務之進行表示意見;上訴人之經費 主要源自政府補助,並於國民黨47年1月29日第8屆中央委員 會常務委員會第24次會議,經總裁(蔣中正)指示「軍人之 友社、大陸災胞救濟總會、婦聯會等單位所必須經費可研究 列正式預算者,仍以列入預算為宜」,後更列入中央政府總 預算案,上訴人並經政府撥用公有地,或由政府承購房屋轉 借作為辦公廳舍,另「影劇票附捐」本訂於43年6月15日勸 募期限屆滿,經國民黨43年6月7日第7屆中央委員會常務委 員會第113次會議考量「如影票附勸不再繼續,則對中國大 陸災胞救濟總會所需經費,應另行設法籌撥」,乃准予延長 ,所得款項交上訴人備用;嗣於76年解嚴且於80年終止動員 戡亂時期,至89年政黨輪替以後,國民黨無法繼續將國家資 源挹助上訴人,逐漸喪失對上訴人之實質控制,惟上訴人不 曾與國民黨進行結算;黨產條例公布實施後,被上訴人依該
條例第8條第5項及第6項規定,先於108年8月13日就上訴人 是否為國民黨之附隨組織舉行聽證,繼於109年4月29日就上 訴人是否為國民黨之附隨組織及其財產是否為不當取得舉行 聽證後,經被上訴人109年9月22日第98次委員會議決議,認 上訴人曾由國民黨實質控制其人事、財務及業務經營,且非 以相當對價轉讓而脫離國民黨實質控制,屬黨產條例第4條 第2款後段所規範之對象,而以原處分認定上訴人為國民黨 之附隨組織,併依黨產條例第5條第1項推定其尚存之現有財 產為不當取得之財產,依同條例第9條第1項禁止處分之,另 應於受通知日起4個月內向被上訴人申報同條例第8條第1項 之財產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經核與卷內證據相符 。
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論明:⒈39年時值蔣 中正行黨國體制、一黨專政之際,即黨之決策透過對各機關 黨組織與對從政黨員之指揮及控制,得以規避憲政時期下憲 法所定五權分立相互制衡之機制,達到以黨領政之效果,蔣 中正於39年3月初旬在黨政會議時,指示國民黨中央成員籌 備成立上訴人,明顯係藉黨國體制、以黨領政之便,基於國 民黨總裁身分為之,對於上訴人人事具有實質控制關係;上 訴人第1屆至第22屆(39年至78年)理事長均由谷正綱擔任 ,而谷正綱同時在國民黨擔任中央改造委員、中央委員與中 央評議委員等重要職務,其與國民黨間關係密切,且須向該 黨總裁蔣中正報告會務,對所選任上訴人理、監事成員更負 有糾正、除名之責,以貫徹國民黨意志,足見上訴人人事受 國民黨實質控制。⒉觀國民黨42年9月25日第7屆中央委員會 工作會議第50次會議紀錄,檢附「中國大陸災胞救濟總會三 年來工作概況及經費收支簡報」,經准予備案,並報國民黨 中央常務委員會鑒察在案,足見國民黨對上訴人業務之進行 具有支配、管領力,為實質控制關係;互核上訴人理事長谷 正綱於41年3月6日在國家總動員第1次會報中,以社會組召 集人身分,對蔣中正報告上訴人該年度工作之重要成就,蔣 中正既採黨國體制、以黨領政模式,上訴人對之報告救濟業 務進行,毋寧係本諸從屬國民黨之工作組織,更顯國民黨對 上訴人具有實質支配關係;佐以國民黨中央委員會歷來會議 紀錄,上訴人多次經指派及就業務之進行表示意見,上訴人 業務經營受國民黨實質控制,至為灼然。⒊上訴人經費主要 來自政府補助,並於國民黨47年1月29日第8屆中央委員會常 務委員會第24次會議,經總裁(蔣中正)指示「大陸災胞救 濟總會等單位所必須經費可研究列正式預算者,仍以列入預 算為宜」,迄後更列入中央政府總預算案,從過往黨國體制
、以黨領政歷程觀之,此一經費、預算撥給已可顯示國民黨 對上訴人財務具有實質控制關係,此外上訴人更經政府撥用 公有地,或由政府承購房屋轉借作為辦公廳舍,實質上係由 國民黨依其意志決定之,上訴人財務從屬於國民黨,甚為明 確;另「影劇票附捐」亦係依國民黨意志辦理以獨厚上訴人 財務,上訴人賴此方能繼續維持運作,更顯國民黨對之具有 支配、管領力。⒋我國於76年解嚴且於80年終止動員戡亂迨 至89年政黨輪替以降,國家體制逐漸回歸自由民主憲政秩序 ,國民黨無從繼續實行黨國體制、以黨領政而逐漸弱化對上 訴人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支配、管領力,並無明確分野 可以作為上訴人脫離國民黨之時點,但從89年政黨輪替國民 黨喪失執政黨地位,進而新政府自90、91年間起大幅刪減對 上訴人之經費補助,應可以此作為上訴人脫離國民黨控制之 時點,上訴人雖係獨立存在之社團法人,惟其曾由國民黨實 質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從上訴人財務資料觀察 ,其不曾與國民黨進行結算,顯非以相當對價轉讓而脫離國 民黨實質控制,核屬國民黨之附隨組織,被上訴人基此作成 原處分,認定上訴人為國民黨之附隨組織,併就依黨產條例 第5條第1項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依第9條第1項禁止處分 ,另應於受通知日起4個月內向被上訴人申報第8條第1項之 財產,核無不合等語,業已詳述其判斷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 由,並就上訴人主張其非屬國民黨之附隨組織等節,何以不 足採取,分別予以論駁甚詳,經核並無違反論理法則、經驗 法則或證據法則等情事。原判決因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經核尚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 ㈦依黨產條例第14條規定,被上訴人依同條例第6條規定所為之 處分,或第8條第5項就政黨之附隨組織及其受託管理人認定 之處分,固應經公開之聽證程序。惟依行政程序法第108條 第1項規定:「行政機關作成經聽證之行政處分時,除依第4 3條之規定外,並應斟酌全部聽證之結果。但法規明定應依 聽證紀錄作成處分者,從其規定。」是以,依行政程序法第 108條第1項本文規定,經聽證程序作成之聽證紀錄,該行政 機關除依第43條規定外,並應斟酌全部聽證之結果作成處分 。換言之,除非有同條項但書所指應依聽證紀錄作成處分之 特別規定外,聽證之結果應為行政機關事實認定心證形成之 斟酌事項。而黨產條例既未規定被上訴人應依聽證紀錄作成 處分,是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所憑之依據,即無需全部出自 於聽證紀錄,其得於聽證程序外,另依職權調查證據,並得 斟酌聽證紀錄以外之證據作為原處分所憑之依據。從而,原 判決論明:被上訴人既已踐行聽證程序,故不論其委員會成
員是否均有出席聽證,抑或成員有所更易,甚或被上訴人斟 酌聽證紀錄以外證據作為處分所憑依據,俱無礙原處分適法 性;況被上訴人於聽證程序前,已將聽證爭點與權利函告上 訴人,使上訴人有陳述意見及閱覽相關卷證資料之機會,縱 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9日通知上訴人閱覽調查卷後未久,即 於同年月22日作成原處分,但被上訴人除依行政程序法第43 條規定外,已斟酌全部聽證之結果作成處分,依論理及經驗 法則判斷事實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上訴人,所為程 序自無不合等語,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主張:其於原審 即一再主張原處分有採據大量未經聽證程序檢視之證據,且 被上訴人部分委員未親自出席聽證等程序違法,原判決不察 ,竟認不「應依聽證紀錄」作成,即屬無須斟酌全部聽證結 果,不僅違背黨產條例第14條規定暨聽證應遵循之正當法律 程序原則,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核屬其主觀見解,並 不足採。
㈧上訴意旨另主張:上訴人無論在人事、業務經營及財務方面 ,均從未受國民黨實質控制,自無由該當黨產條例第4條第2 款後段所謂「附隨組織」,原判決率引不相干之司法院112 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見解,遽論原處分俱無違誤,對上訴人 主張有利之事證恝置不論,除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明 確性原則、依法行政原則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外,亦有認 定事實不憑證據及理由不備、矛盾之違法等語,惟查: ⒈國民黨係於76年7月15日前成立並依動員戡亂時期人民團體 法規定向內政部備案,符合黨產條例第4條第1款「政黨」 之定義。又我國於39年間正處於非常時期黨國體制下,執 政黨即國民黨為將該黨總裁及主席之意志,貫徹至國家各 機關,遂在國家機關內部成立黨組織,執行黨之命令及貫 徹黨之主張,進而確保國民黨對於國家機關之控制,得以 全面性維持黨國體制之運作。上訴人之成立,名義上雖由 全國各界代表與熱心人士響應參與,實際上係蔣中正於39 年3月初旬在黨政會議時,指示國民黨中央成員籌備成立 上訴人,並在國民黨中央黨部召開籌備會,蔣中正明顯係 藉黨國體制、以黨領政之便,基於國民黨總裁身分為之, 對於上訴人之人事自具有控制權;且上訴人第1屆至第22 屆理事長均由與國民黨關係密切之谷正綱擔任,其除須向 國民黨總裁蔣中正報告外,對於選出之理監事成員若有未 合意者,更負有糾正、除名之責,以貫徹黨之意志,足證 上訴人之人事曾受國民黨實質控制。
⒉觀諸國民黨42年9月25日第7屆中央委員會工作會議第50次 會議紀錄,檢附「中國大陸災胞救濟總會三年來工作概況
及經費收支簡報」,敘明上訴人工作重點包含空投救濟食 米、搶救流亡難胞、協助青壯難胞參加游擊等事項,經准 予備案,並報國民黨中央常務委員會鑒察在案;又斯時擔 任上訴人理事長之谷正綱於41年3月6日在國家總動員第1 次會報中,以社會組召集人身分,對蔣中正報告當年度工 作之重要成就「對港九等地流亡難胞之救助:此項工作經 大陸災胞救濟總會主持辦理」,類此情形於社會組42年度 工作檢討報告、43年12月份工作簡報表亦有相似之記載; 再由國民黨中央委員會歷來會議紀錄顯示,上訴人多次經 指派及就業務之進行表示意見,諸如43年7月12日第7屆常 務委員會第124次會議關於「中華民國回教朝覲團有關問 題結論:由大陸救災總會撥款救濟留阿義胞」、45年6月2 5日第7屆常務委員會第283次會議決定「由行政院從政主 管同志指定主管機構主辦,或委託大陸災胞救濟總會主辦 ,所需經費,應確定預算由政府指撥,反共志士招待所房 屋仍請臺灣省政府設法撥用,並將該兩草案併送行政院從 政主管同志」、50年2月13日第8屆常務委員會第277次會 議經秘書處報告「准中國大陸災胞救濟總會谷理事長正綱 同志檢送『中國大陸災胞救濟總會為響應總統號召擴大救 濟大陸饑餓同胞運動辦理情形報告』一件」,經總裁(蔣 中正)指示「本案辦理情形良好,希救總繼續負責積極展 開」、58年9月8日第10屆常務委員會第35次會議決定「關 於救總函請駐泰大使館廊開辦事處協助由大陸匪區逃出之 粵籍義民陳旭生赴台一事,查該義民所知匪區情況不多, 似無宣傳價值,且其已在永珍味精廠覓得工作,生活安定 ,無須赴台,擬請作罷」、65年8月4日常務委員會「中國 大陸災胞救濟總會對大陸震災救濟措施的報告」,會中時 任上訴人理事長谷正綱報告「本會遵照中央決定」等等, 均足以凸顯上訴人之業務經營受國民黨實質控制。 ⒊上訴人成立後之經費主要源自政府補助,後來更列入中央 政府總預算,並於國民黨47年1月29日第8屆中央委員會常 務委員會第24次會議,經總裁(蔣中正)指示「軍人之友 社、大陸災胞救濟總會、婦聯會等單位所必須經費可研究 列正式預算者,仍以列入預算為宜」;此外,上訴人更經 政府無償撥用公有地為辦公處所,或由政府補助其租賃辦 公處所之租金,或由政府承購房屋轉借作為辦公廳舍,另 「影劇票附捐」亦係經國民黨意志決定辦理,透過主導國 家權力之絕對優勢地位,附隨娛樂稅捐收取大陸救濟金, 均足以顯示國民黨對上訴人之財務具有支配、管領力。 ⒋綜上,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曾由國民黨實質控制其人事、財
務及業務經營,經核並無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 法則。上訴人此部分上訴意旨,核屬其主觀一己見解,及 就原審認定事實、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事項為指摘,並不 足採。
㈨關於「以相當對價轉讓」,屬積極事實,除已有客觀事證可 資證明者外,應由政黨之附隨組織負擔客觀舉證責任,而非 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非以相當對價轉讓」之消極事實。是 上訴人如主張其曾以相當對價轉讓而脫離國民黨實質控制, 自應提出客觀證據證明之,惟上訴人並未提出客觀證據以證 明其曾以相當對價轉讓之事實。原判決論以:我國於76年解 嚴且於80年終止動員戡亂時期,迨至89年政黨輪替已降,國 家體制逐漸回歸自由民主憲政秩序,國民黨無從續行黨國體 制、以黨領政,弱化對上訴人支配、管領力,而使上訴人脫 離國民黨實質控制;固國民黨對上訴人人事、業務經營、財 務之支配、管領力係逐漸弱化,並無明確分野可以作為上訴 人脫離國民黨之時點,但從89年政黨輪替國民黨喪失執政之 控制力,進而新政府自90、91年間起大幅刪減對上訴人之經 費補助,應可作為上訴人脫離國民黨實質控制之時點,又從 上訴人財務資料觀察,其不曾與國民黨進行結算,顯非以相 當對價轉讓等語,經核尚無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證據 法則或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意旨主張:被上訴人應就 「上訴人於何時以付出對價方式脫離國民黨?」、「上訴人 付出多少對價?」及「為何付出之對價顯不相當?」負舉證 責任,原判決逕以「90、91年間起」作為上訴人脫離國民黨 之時點,又未具體說明上訴人如何該當「非以相當對價轉讓 」要件,徒以觀察財務資料,逕自推論可能實質擁有不當取 得財產,且於脫離國民黨控制時,彼此不曾進行結算,即顯 非以相當對價轉讓,顯已違反論理、經驗法則及行政行為明 確性、依法行政、舉證責任分配等原則,亦有理由不備、矛 盾之違法等語,亦係其一己主觀見解,並非可採。 ㈩至於上訴意旨主張:遍稽全卷,並無國民黨45年6月25日第7 屆中央常務委員會第283次會議紀錄,原判決竟援用上述卷 內所無之證據,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有違證據法則乙 節。經查,國民黨45年6月25日第7屆中央常務委員會第283 次會議紀錄係裝訂於調查卷㈩第131-133頁,且該紀錄記載: 「決定:……由行政院從政主管同志指定主管機構主辦,或委 託大陸災胞救濟總會主辦,所需經費,應確定預算由政府指 撥,反共志士招待所房屋仍請臺灣省政府設法撥用,並將該 兩草案併送行政院從政主管同志」等語,核與原判決第23頁 第1-5行所載內容相符,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容屬誤會。
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上訴 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陳 文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