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上字第608號
上 訴 人 李潘月
劉秀桃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彥廷 律師
被 上訴 人 內政部國家公園管理署太魯閣國家公園管理處
(原名:太魯閣國家公園管理處)
代 表 人 劉守禮
訴訟代理人 籃健銘 律師
參 加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改制前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
代 表 人 郭曉蓉
上列當事人間拆遷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更一字第25號判決,提起上訴,所
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二、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是不服下級審法院所為的判決,而向其上級審聲明不服 的救濟制度。因此,得上訴及其聲明不服的範圍,均以下級 審的判決範圍為限,故行政訴訟法第238條第2項明定:「於 上訴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二、上訴人於原審行言詞辯論時,訴之聲明為:訴願決定及原處 分均撤銷;被上訴人就徐魁元坐落於○○縣○○鄉○○段(下同) 102地號土地上的地上物〔如原審111年度訴更一字第25號判 決(下稱「原判決」)附圖C部分〕應作成准予補償新臺幣( 下同)5,000,000元的行政處分;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李潘月 坐落於100地號土地上的地上物(如原判決附圖D部分)應作 成准予補償5,000,000元的行政處分;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劉 秀桃就坐落於106地號土地上的地上物(如原判決附圖A部分 )應作成准予補償5,000,000元的行政處分。經原判決駁回 後,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則為:原判決廢棄;訴願 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上訴人對徐魁元就坐落102地號土 地上的地上物應作成准予補償的處分,被上訴人應補償上訴 人徐魁元5,000,000元;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李潘月就坐落100 、101地號土地上的地上物應作成准予補償的處分,被上訴 人應補償上訴人李潘月5,000,000元;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劉 秀桃就坐落106、106-1、107-1地號土地上的地上物應作成
准予補償的處分,被上訴人應補償上訴人劉秀桃5,000,000 元。經過本院審查,上訴聲明求為判命「被上訴人對上訴人 李潘月就坐落101地號土地上的地上物應作成准予補償的處 分」、「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劉秀桃就坐落106-1、107-1地號 土地上的地上物應作成准予補償的處分」部分,未經上訴人 於原審為請求,亦未經原判決為裁判,屬於上訴時才追加的 訴訟,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
三、結論:本件上訴之追加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85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張 國 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