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608號
上 訴 人 徐魁元
李潘月
劉秀桃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彥廷 律師
被 上訴 人 內政部國家公園管理署太魯閣國家公園管理處
(原名:太魯閣國家公園管理處)
代 表 人 劉守禮
訴訟代理人 籃健銘 律師
參 加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改制前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
代 表 人 郭曉蓉
上列當事人間拆遷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更一字第2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為配合國家國土復育政策與國家公園區內自然保育 及景觀維護所需,奉行政院以民國98年4月23日院授財產接 字第0983000378號函核准自原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現改制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局」)撥用○○縣○○鄉○○段44 3地號等14筆國有土地。訴外人徐景奇所有門牌號碼為○○縣○ ○鄉○○村○○(下同)28號建物(由其子即上訴人徐魁元繼承 )、上訴人李潘月所有29-1號建物、上訴人劉秀桃所有32號 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是坐落於上述國有土地範圍內 ,上述3人與國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分處(現為財政部國 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辦事處,下稱「○○分處」)分別簽訂國 有基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各自承租○○縣○○鄉 ○○段(下同)102地號、100地號、106地號土地(下以各地 號稱之),期間至100年12月31日止。因系爭租約第5點其他 約定事項第12款第1目明定「因舉辦公共、公用事業需要或 依法變更使用時,得終止租約」,○○分處於是在98年6月12 日函知上述3人自98年4月起終止租賃關係。後來上訴人與其 他住戶聯名陳情,經被上訴人以105年9月29日太企字第1050 004847號函請訴外人李正雄轉知其他聯名陳情住戶略以:「 ……三、又查臺端等於撥用前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訂有定期租
約,契約書中明載終止租約條款,又合約書第5點其他約定 事項第13款已規定:『租約終止時,承租人應繳清租金或其 他未清款項,並騰空交還國有基地,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 得向出租機關要求任何補償。』該局業函文通知臺端等自98 年4月終止租賃關係在案,依該合約規定租約終止即應騰空 交還國有基地,且不得要求任何補償。……公地撥用與土地徵 收不同,綜查本案補償金及救濟金均無明確法源作為憑辦依 據……」等語。其後,上訴人李潘月再以存證信函請求被上訴 人核發系爭建物損失補償金,經被上訴人以108年1月11日太 企字第1080000144號函(下稱「原處分」)復略以:「……說 明:……三、……經查臺端等人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 事處○○分處(現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辦事處)國 有基地租賃契約書,並未有臺端所述:『……撥用取得土地後 應依拆遷建築改良物之程序,按戶給付損失補償金。』之規 定;另該契約書已載明:『五、其他約定事項〔租約終止時 ,承租人應繳清租金或其他未清款項,並騰空交還國有基地 ,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向出租機關要求任何補償〕』仍請 臺端儘速騰空返還土地。」等語。上訴人不服,主張被上訴 人應依其申請及○○縣興辦公共工程用地拆遷物拆遷補償救濟 自治條例(下稱「補償條例」)第1條、第20條至第22條規 定,作成准予核發救濟金及自動搬遷獎勵金的處分,而提起 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上訴人仍不服,主張被上訴人應 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第6條及國有財產法第44條第1項、 第2項規定補償,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判決: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均撤銷;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徐魁元就坐落102地號土地 上的地上物應作成准予補償的處分;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李潘 月就坐落100、101地號土地上的地上物應作成准予補償的處 分;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劉秀桃就坐落106、106-1、107-1地 號土地上的地上物應作成准予補償的處分。經原審108年度 訴字第947號判決(下稱「前審判決」):「㈠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有關下列地號土地地上物不予補償之部分撤銷。㈡被上 訴人對上訴人徐魁元就坐落102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應作成 准予補償之處分。㈢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李潘月就坐落100地號 土地上之地上物應作成准予補償之處分。㈣被上訴人對上訴 人劉秀桃就坐落106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應作成准予補償之 處分。㈤上訴人李潘月、劉秀桃其餘之訴駁回。㈥訴訟費用由 被上訴人負擔3分之2,餘由上訴人李潘月、劉秀桃負擔。」 後,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9 年度上字第551號判決就前審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發回 原審更為審理。原審以111年度訴更一字第25號判決(下稱
「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並請 求判決:原判決廢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上訴人 對上訴人徐魁元就坐落102地號土地上的地上物(如原判決 附圖C部分)應作成准予補償的處分,被上訴人應補償上訴 人徐魁元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被上訴人對上訴人 李潘月就坐落100地號土地上的地上物(如原判決附圖D部分 )應作成准予補償的處分,被上訴人應補償上訴人李潘月5, 000,000元;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劉秀桃就坐落106地號土地上 的地上物(如原判決附圖A部分)應作成准予補償的處分, 被上訴人應補償上訴人劉秀桃5,000,000元(上訴人李潘月 、劉秀桃就其等於前審判決敗訴部分,即被上訴人對上訴人 李潘月、劉秀桃就分別坐落101及106-1、107-1地號土地上 的地上物應作成准予補償的處分部分未聲明上訴,該部分已 確定,故未經原判決裁判。上訴人李潘月、劉秀桃於本院上 訴時又追加該部分的請求,因不合法,本院另以裁定駁回。 )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的答辯、參加人於原審的 陳述及原判決的理由,均引用原判決的記載。 三、本院審查原判決沒有違誤,並就上訴意旨補充論斷如下: ㈠經出租的國有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因申請撥用經核准,國 產局得終止租約收回,而未經出租機關許可所為的增建或改 良部分,不屬於「改良物必須拆遷補償」的情形,承租人自 不得請求補償其因租約終止所受的損失或拆遷補償: 1.土地法第26條規定:「各級政府機關需用公有土地時,應 商同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層請行政院核准撥用。」 而為執行國有不動產撥用,財政部訂有國有不動產撥用要 點,以為適用的依據。行為時即92年1月15日修正發布( 下同)的國有不動產撥用要點第6點規定:「申請撥用機 關應確實調查所需之國有不動產使用狀況及地上物權屬、 使用人之姓名、住所,且改良物必須拆遷補償時,除法有 規定者外,申請撥用機關應負責協議處理,撥用後如有糾 紛,應自行解決。」又國有財產法第44條規定:「(第1 項)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出租後,除依其他法律規定得 予終止租約收回外,遇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亦得解約收回 :一、基於國家政策需要,變更為公用財產時。……。三、 因開發、利用或重行修建,有收回必要時。(第2項)承 租人因前項第1、第3兩款規定,解除租約所受之損失,得 請求補償。其標準由財政部核定之。(第3項)非公用財 產類之不動產解除租約時,除出租機關許可之增建或改良 部分,得由承租人請求補償其現值外,應無償收回……。」
準此,經出租的國有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因申請撥用經 核准,該非公用財產變更為公用財產,國產局即得終止租 約收回,而承租人則得向申請撥用機關(需地機關)請求 補償其因租約終止所受的損失,其標準由財政部核定之。 惟因財政部並未核定補償標準,就此,國產局曾於89年11 月22日臺財產局接字第8900031676號函釋:「依國有不動 產撥用要點第6點規定,撥用土地上改良物必須拆遷補償 時,除法有規定者外,申請撥用機關應負責協議處理。其 協議時自得參考各縣市政府訂定之拆遷補償標準。」(下 稱「89年11月22日函釋」)
2.然而,依上述國有財產法第44條第3項規定,未經出租機 關許可的增建或改良部分,承租人不得請求補償,才符合 公平合理的原則(行政院提案說明及立法院財政法制兩委 員會第42會期第1次聯席會議劉實委員發言內容參照,詳 見第1屆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院總字第754號第759頁、立 法院公報第57卷第81期委員會紀錄第9頁),而且不會因 為該未經同意而增建或改良部分,是否由現任承租人所為 而有所不同。上述情形,未經出租機關許可的增建或改良 部分,承租人既然不得請求補償,則該增建或改良物就不 屬於「改良物必須拆遷補償」的情形,當然也沒有適用國 有不動產撥用要點第6點規定及國產局89年11月22日函釋 意旨,參考各縣市政府訂定的拆遷補償標準給予拆遷補償 之理。
㈡需用土地人如未依土地徵收條例第6條準用第5條規定,申請 徵收其所獲撥用公有土地上的私有土地改良物,就無庸依該 規定予以補償:
行為時即101年1月4日修正前(下同)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規 定:「(第1項)徵收土地時,其土地改良物應一併徵收。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建築改良物依法令 規定不得建造者。……五、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第3項 )第1項第3款……之土地改良物,於徵收土地公告期滿後,由 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通知其所有權人或使用人限 期遷移或拆除之,不予補償;……。」第6條規定:「需用土 地人取得經核准撥用或提供開發之公有土地,該公有土地上 之私有土地改良物,得準用前條規定徵收之。」可知,需用 土地人取得經核准撥用的公有土地,該公有土地上的私有土 地改良物,固得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規定予以徵收。惟如 需用土地人未報請徵收該撥用公有土地上的私有土地改良物 ,自無上述規定的適用。
㈢原審以系爭建物並非國有財產法第44條第3項所定經出租機關
許可的增建或改良物,且被上訴人亦未報請徵收系爭建物, 因而認定上訴人不得請求補償,並無違誤:
1.原審審判長於言詞辯論期日闡明上訴人補正其聲明補償的 具體請求金額(原審卷2第158頁),是踐行行政訴訟法第 125條第4項所定的闡明義務,上訴意旨主張原審審判長諭 知上訴人應具體陳明請求補償的金額,上訴人雖不服,只 能依原審審判長諭知,追加請求金額如訴之聲明所載,然 原判決就此抗辯隻字未提,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等語, 實不足採,應先敘明。
2.系爭租約其他約定事項第5點第4款明定不容許承租人的房 屋屬於違章建築,且若要修建、增建、改建或重建,須取 得出租機關的同意,而系爭建物是未領有建造執照的違章 建築,經過逐步持續改建、興建,已非原有建物,至於訴 外人徐景奇、闞正武54年2月27日簽訂的協議書,也無法 證明系爭建物是依參加人指定地點另行重建的原有建物, 且上訴人或其前手並未經參加人同意改建及增建系爭建物 ,又系爭建物已經臺灣高等法院○○分院107年度原上字第4 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是無權占用國有土地,可見系爭建物 並非國有財產法第44條第3項所定經出租機關許可的增建 或改良物,上訴人不得依該規定請求補償;又被上訴人並 未報請徵收上訴人的系爭建物,自無庸依土地徵收條例第 5條、第6條規定予以補償等情,為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 調查證據的結果而依法確定的事實,並無違反證據法則、 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等情事,且其所為的法律解釋與適用 ,亦符合本院所表示的前述法律見解,而無違誤。況且未 經出租機關許可的增建或改良部分,承租人不得請求補償 ,不會因為該未經同意而增建或改良部分,是否由現任承 租人所為而有所不同,亦如前述。上訴人只因原審證據的 取捨不符其期望,致原判決認定的事實與其主張者不同, 即主張系爭建物雖有改建、增建的情形,但為歷任承租人 所為,而非上訴人所為,且歷任承租人承租時,均經參加 人到場測量並製作履勘紀錄,再經層層審查後始同意出租 ,原審遽認上開改建或增建為上訴人所為,未經參加人同 意,與證據資料不符,且不採納上訴人抗辯,亦未說明理 由,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及判決不備理由等違誤,亦不足 採。至於上訴意旨援引與本件原因事實不同的本院101年 度判字第848號判決先例,主張上訴人受有特別犧牲的損 害,有值得保護的利益,且系爭建物縱屬違章建築,仍有 國有財產法第44條的適用,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的違法 等語,也非可採。
3.依國有財產法第44條第3項規定,未經出租機關許可的增 建或改良部分,承租人既然不得請求補償,則該增建或改 良物,就不屬於「改良物必須拆遷補償」的情形,當然也 無庸適用國有不動產撥用要點第6點規定及國產局89年11 月22日函釋意旨,參考各縣市政府訂定的拆遷補償標準給 予拆遷補償;且需用土地人取得經核准撥用的公有土地, 如未報請徵收該撥用公有土地上的私有土地改良物時,自 無依土地徵收條例第6條準用第5條規定予以補償之可言, 均如前述,則姑不論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已於111年12月13 日原審準備程序中,對於受命法官詢問系爭建物是因為他 案民事事件判決而強制拆除一節,表示無意見等語(原審 卷1第478頁),系爭建物究竟是上訴人自行拆遷,還是執 行民事確定判決的結果,其實都不會影響本件的判決結果 ,原判決亦無論述被上訴人是否為上訴人依補償條例請求 對象的必要。上訴意旨主張被上訴人雖未報請徵收系爭建 物,但上訴人仍得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第6條、國有財 產法第44條及國有不動產撥用要點第6點規定,並參考○○ 縣議會制定的補償條例第5條、第6條請求被上訴人補償, 且系爭建物是上訴人自行拆遷,原審認定系爭建物是依民 事確定判決後執行,上訴人不得依上開規定為請求,被上 訴人亦非上訴人的請求對象,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 認定事實未依證據及判決違背法令的違誤,應予廢棄等語 ,均非可採。
4.上訴意旨又主張被上訴人拒不提出撥用不動產計畫書、建 物補償清冊、系爭土地查估作業協調會等資料,而有行政 訴訟法第135條第1項故意隱匿證據之情,法院應認上訴人 對於上開資料的主張或依上開資料應證的事實為真實,然 原判決對此未予交代,有判決不備理由及判決違背法令之 違誤等語。惟查,被上訴人就本件相關撥用計畫書及協調 會議紀錄正本,已於111年12月13日準備程序當場提出正 本以供原審及上訴人核對(參原審卷1第477至479頁), 並無上訴人所指拒不提出之情事,至於其他建物的補償清 冊,則與本件系爭建物是否為經被上訴人同意增建或改良 的待證事實無關,被上訴人自無提出之必要。可見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有行政訴訟法第135條第1項故意隱匿證據的 情形,顯與事實不符。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也沒 有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的情形,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 令,請求判決廢棄,並判決如其上訴聲明所示,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張 國 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