區段徵收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上字,112年度,549號
TPAA,112,上,549,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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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上字第549號
上 訴 人 游象益

訴訟代理人 楊翕翱 律師
被 上訴 人 內政部
代 表 人 劉世芳
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張善政
上列當事人間區段徵收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臺北高等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2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內政部{o100}人由林右昌變更為劉世芳,茲據新任代 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二、按對於高等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為揭 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 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 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 難認為已對高等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 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爭訟概要
 ㈠被上訴人桃園市政府辦理桃園航空城附近地區(第一期 )特定區區段徵收案」(下稱系爭區段徵收案),需用桃園 市大園區埔心段埔心小段(下稱埔心小段)1-10地號等9507 筆土地面積1,017.10公頃,報奉被上訴人內政部以民國10 9年6月19日臺內地字第1090263261號函核准區段徵收,交由 被上訴人桃園市政府以109年10月29日府地航字第109026163 93號公告區段徵收範圍包括埔心小段等15地段桃園市蘆竹



區新庄子段等4地段部分地號土地共計8,720筆私有土地面積合計938.27公頃
㈡為配合先建後遷安置工程、興辦事業需要,被上訴人桃園市 政府將系爭區段徵收案計畫範圍劃分為優先搬遷地區及其他 搬遷地區,分案申請土地改良物區段徵收。其中,優先搬遷 區土地改良物區段徵收計畫經被上訴人內政部110年5月10日 臺內地字第1100262753號函核准徵收土地改良物,交由被上 訴人桃園市政府以110年5月26日府地航字第11001168981號 公告優先搬遷區土地改良物區段徵收。嗣被上訴人桃園市政 府考量民眾搬遷意願、補償標準一致性及整體興辦事業計畫 推動與公共工程施作時程需要,檢具系爭區段徵收案其他搬 遷區土地改良物區段徵收計畫書、圖等,報經被上訴人內政 部以110年7月9日臺內地字第1100263845號函(下稱原處分 )核准徵收埔心小段1-6等地號,共計8,534筆土地面積83 4.16公頃)上之私有土地改良物及公有土地上之私有土地改 良物,交由被上訴人桃園市政府以110年7月9日府地航字第1 100161146號函知各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含 上訴人),以110年7月12日府地航字第11001669011號公告 其他搬遷區範圍內公私有土地上之私有土地改良物區段徵收 ,公告期間自110年7月15日至110年8月13日止。 ㈢上訴人及原審原告黃秀君、鄧聖耀、林文欽游象木等5人分 別為臺北高等政法院(下稱原審)111年度訴字第825號判 決(下稱原判決)附表1所示土地改良物所有人,並於原判 決附表2所示日期,繳交土地改良物協議價購同意書(下稱 價購同意書),之後再與被上訴人桃園市政府簽訂土地改良 物協議價購買賣契約(下稱價購買賣契約),並具領雙方合 意之協議價購價金。上訴人及原審原告黃秀君、鄧聖耀、林 文欽游象木等5人主張被上訴人桃園市政府於系爭區段徵 收案公告期間所行協議價購程序,不符法定程序,提起訴願 經不受理,循序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⑴確認被上 訴人內政部以原處分對上訴人所有如原判決附表1編號4所示 土地改良物之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⑵確認被上訴人桃園市 政府與上訴人間就上訴人所有如原判決附表1編號4所示土地 改良物之協議價購法律關係不存在。經原判決駁回其訴,上 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原審原告黃秀君、鄧聖耀、林 文欽游象木等4人並未提起上訴,該部分已告確定)。四、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㈠上訴人早於109年12 月25日出具繳交價購同意書時,即表達有與被上訴人桃園市 政府協議價購之意願,依土地徵收條例(下稱土徵條例)第 11條第1項之規定,被上訴人根本應不得對上訴人行徵收程



序。而被上訴人桃園市政府係在上訴人所有桃園市○○區○○00鄰○○0000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業已確定經原處分徵 收後,方通知上訴人欲於110年7月15日至110年8月13日,提 供協議價購契約欲與上訴人進行協議價購契約之議定、磋商 及簽署程序。被上訴人顯係為避免上訴人得以最新110年9月 1日公布後調升之評點計值新臺幣(下同)13.8元進行協議 價購磋商,甚或是於協議價購不成後以調升後之評點計值進 行徵收程序,方以「對無有『拒絕參與協議或經開會未能達 成協議且無法以其他方式取得協議』之上訴人行區段徵收」 、「先區段徵收再行協議價購」及上訴人原審行政訴訟起訴 狀第7頁以下「貳、被上訴人桃園市政府於系爭區段徵收公 告期間所簽訂之系爭協議價購契約,應為無效之行政契約」 篇幅所述之違法手段,與上訴人成立協議價購契約,非但牴 觸協議價購程序以較徵收更溫和方法取得需用土地之規範初 衷,反藉由已經採行之徵收手段強制上訴人接受協議價購條 件,誠屬本院107年度判字第2號判決所指需用土地人之裁量 濫用,選擇最不利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之方式取得土地,應 為法所不許。原判決不當認定被上訴人桃園市政府並無土徵 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之違反,應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 項所指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㈡被上訴人桃園市政 府與上訴人簽訂價購買賣契約之時點,非但並非在申請徵收 系爭建物以前,更係遲至被上訴人內政部對系爭建物具體作 成原處分核准徵收之後,顯然違反土徵條例第11條第1項有 關協議價購土地改良物之法定程序。系爭價購買賣契約之訂 定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之規定,依行政程序法第141條第1項 、第149條及民法第71條本文等規定,應為無效。㈢被上訴人 內政部固於原審稱其亦認原處分對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之徵 收法律關係不存在云云。惟如被上訴人桃園市政府原審11 1年11月23日準備程序期日所述,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迄今 仍在原處分土地改良物徵收清冊之範圍,而原審原告黃秀君林文欽所有屬經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則因原處分徵收效 力所及而於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標示部欄為「其他登記 事項:公告徵收禁止分割、合併、移轉及設定他項權利依桃 園市政府110年7月12日府地航字第11001669011號公告徵收 ,公告期間自110年7月15日起至110年8月13日止,並自公告 日起停止辦理分割、合併、移轉登記設定負擔。」之公示 記載。自前揭尚存之權利侵害外觀觀之,兩造間就系爭建物 之徵收法律關係是否存在仍不明確,且上訴人之法律上地位 因此有受侵害之危險,該等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應 認上訴人訴之聲明第1項確認訴訟之提起,具備即受確認



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判決未敘明理由,逕作成無確認利益之 認定,應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所指判決不備理 由之當然違背法令情事等語。
五、經查,原判決已敘明:㈠上訴人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其於1 09年12月25日向被上訴人桃園市政府繳交價購同意書,其後 被上訴人內政部於110年7月9日以原處分核准徵收埔心小段 包括系爭建物在內之土地及改良物,被上訴人桃園市政府繼 於同月12日公告(公告期間為7月15日至8月13日),上訴人 嗣於110年8月24日再與被上訴人桃園市政府簽訂價購買賣契 約,並於當日受領買賣價金。㈡被上訴人內政部對其與上訴 人間無徵收法律關係並不爭執。審諸被上訴人內政部以原處 分核准被上訴人桃園市政府對埔心小段土地土地改良物之 徵收時,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固於徵收範圍內,惟在徵收程 序終結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桃園市政府間既另定價購買賣 契約,並基於該契約關係合意移轉系爭建物所有權,受領協 議價購價金,自不能再謂被上訴人內政部強制徵收該土地改 良物。被上訴人內政部就該土地改良物與上訴人間確無何徵 收法律關係可言,故上訴人訴請確定與被上訴人內政部間無 徵收法律關係,乃欠缺確認利益而無權利保護必要,上訴人 對被上訴人內政部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㈢土徵條例第1 1條第1項揭示應以溫和手段取得公共事業所需之土地,避免 強制剝奪人民財產權,惟倘土地徵收前業已踐行協議價購 或其他方式取得公共事業所需土地時,卻仍未能達成協議之 結論者,即非不得依土徵條例申請徵收,此時,即難謂與正 當法律程序有違。參照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桃園市政府繳交之 價購同意書,雖有買賣價格之約定,然迄至簽訂價購買賣契 約時,上訴人之交易價金較價購同意書所載更高,堪認上訴 人向被上訴人桃園市政府繳交之價購同意書,應僅屬上訴人 同意就標的物及價金範圍被上訴人桃園市政府締約之意思 表示,該同意書則作為將來訂立本約即價購買賣契約之張本 ,至於契約主要之點(標的物、價金)猶未達成意思一致, 該同意書復非以契約形式作成,自不能認其等間已達成價購 協議。是被上訴人桃園市政府於110年6月4日以府地航字第1 100139081號函檢附「桃園航空城附近地區(第一期)特定 區區段徵收案其他搬遷區土地改良物區段徵收計畫書」、徵 收土地改良物圖冊及土地使用計畫圖等,向被上訴人內政部 申請對包括上訴人在內之人所有的土地改良物進行徵收,與 土徵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並無牴觸。㈣土徵條例第11條固明 定協議價購乃需地機關辦理用地取得的法定先行程序,但如 無法達成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用地之協議而進入徵收程序



後,需地機關所有權人達成合意以避免徵收程序之終結 者,非本條文義所不許。蓋從立法意旨觀察,土徵條例採協 議前置主義,係為尊重私有財產權益,非有必要,應儘可能 避免徵收,故若先期無法達成價購協議,但於徵收程序開始 後,因情事變更,需用機關且能與所有權人達成實質協議, 應與本條保障私有財產之目的無違。原審因認被上訴人桃園 市政府與上訴人間價購買賣契約,尚不因係訂定於核准徵收 之後,即違反土徵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向被上訴 人桃園市政府所繳交之價購同意書中,已經清楚約定買賣價 格係「由本府委託不動產估價師進行查估,依據拆遷補償自 治條例、拆遷補償標準所計算查定之補償總價款作為協議價 購價格基礎,於協議價購階段達成協議者,建築改良物之補 償總價款及建物自拆獎勵金加計5%作為協議價購價格」,而 前揭自治條例、拆遷補償標準,則係依土徵條例第31條第3 項、內政部訂定之建築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第7點等 規定,由地方政府自行訂定以辦理建物徵收補償費查估之依 據,可見被上訴人桃園市政府係採土地改良物徵收補償再加 成方式,與上訴人協議價購,其條件已經優於徵收補償費, 自屬有利於上訴人。㈤上訴人雖以其與被上訴人桃園市政府 簽訂價購買賣契約時,用以計算建築改良物重建價格之評點 計值(原以12.1元為基數),業因行政院主計總處於110年7 月間公布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而調整為13.8元,被上訴人 桃園市政府未另行查估其所有之系爭建物重建價格,價購買 賣契約所約定之交易價金並非市價云云,主張未符土徵條例 第11條第4項協議價購應依市價協議之規定。然前揭土徵條 例第11條第4項之市價,乃指協議價購時之市價,文意甚明 ;而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桃園市政府繳交之價購同意書中,就 協議價購價格之計算,復清楚約定依不動產估價師查估,再 依據桃園市興辦公共工程地上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桃園市 興辦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標準(下稱拆遷補償標準 )計算,如有複估申請者,則以複估結果作為計算基準(價 購同意書第1條參照),故被上訴人桃園市政府以雙方進行 價購協議時之評點計值12.1元作為基數,乃合於土徵條例第 11條第4項規定及價購同意書之約定。再按108年10月23日修 正發布拆遷補償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合法建築改良物重 建價格依補償面積乘以總評點乘以評點計值計算;雜項工作 物依補償面積乘以重建單價計算,無重建單價者,依市場實 際訪價計算。」第3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前條 第1項所稱評點計值,以新臺幣12.1元為基數。(第2項)前 項基數得由桃園市政府依每年7月份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營



工程物價總指數調整,並自當年9月1日執行。」另對照本 件徵收程序係於110年7月9日由被上訴人內政部核准,同月1 2日由被上訴人桃園市政府公告,公告期間則於110年8月13 日期滿等情,依土徵條例第20條第1項前段徵收補償費應於 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之規定,顯然可知前述調整後之評點 計值,並無適用於本件系爭區段徵收案之可能,上訴人主張 價購買賣契約之交易價金未依調整後評點計值重新查估,不 符土徵條例第11條第4項云云,並非可採。上訴人爭執價購 金額偏低,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桃園市政府間價購契約法律 關係不存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甚詳。上訴人雖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提起上訴,經核前揭上訴意旨,無非重述 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執其主 觀之法律見解,泛言原判決有理由不備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 背法令情事,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 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 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陳 文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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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