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496號
上 訴 人 宜蘭縣大同鄉公所
代 表 人 何勝立
訴訟代理人 程昱菁 律師
參 加 人 沈阿琴等19人(詳如附表一所示)
被 上訴 人 陳孝群等10人(詳如附表二所示)
上列當事人間原住民保留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
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1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爭訟概要:
㈠緣宜蘭縣○○鄉○○段(下同)604地號土地(面積28,360平方公 尺【即2.8360公頃】,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 別為農牧用地、地目「原」,下稱系爭土地)係原住民保留 地,所有權人原為中華民國。訴外人陳勝立於民國77年8月1 6日向上訴人申請使用系爭土地27,360平方公尺部分作為耕 地(系爭土地其餘1,000平方公尺【即0.1公頃】部分,則由 訴外人柯成謀申請使用),經上訴人報由宜蘭縣政府以78年 2月21日78府民山字第13214號函准於陳勝立、柯成謀依法申 辦土地複丈後,填造土地保留地異動情形報表報備,上訴人 乃以78年3月14日78鄉財字第1140號函知陳勝立、柯成謀先 行申辦複丈分割後,再申辦耕作權設定登記等語。惟因系爭 土地屬農牧用地,不得分割測量,柯成謀乃出具拋棄書,同 意將系爭土地0.1公頃部分由陳勝立一併申請使用,陳勝立 爰於87年2月16日檢具原住民保留地使(租)用申請書(下 稱系爭申請書)等文件,向上訴人一併申請使用並就系爭土 地全部設定耕作權登記,經宜蘭縣大同鄉原住民保留地土地 權利審查委員會(下稱土審會)於87年2月21日召開第26次 會議審查通過,上訴人乃以87年2月24日87大鄉財字第1190 號函(下稱87年2月24日函)通知陳勝立略謂其申請案業已 獲准,限於文到1週內提出他項權利設定登記申請等語,並 旋即檢附陳勝立87年2月25日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 以87年2月25日87大鄉財字第1497號函請宜蘭縣羅東地政事 務所辦理耕作權設定登記。嗣因耕作權登記滿5年,陳勝立 於94年10月26日委由家屬柯秀美切結自行使用屬實及辦理系
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陳勝立之登記,經土審會於94年11月15 日召開94年度第10次會議議決通過,並於94年12月21日完成 登記。陳勝立於00年0月00日死亡後,系爭土地先後由被上 訴人繼承。
㈡嗣參加人沈阿琴、沈榮輝、葉麗芳、陳蓮寶、劉文生、葉雅 各、何勝立、廖泰程及訴外人葉楊阿利(已歿)等9人於107 年12月10日向上訴人陳情略以:陳勝立申請系爭土地設立耕 作權登記時,故意隱瞞鄰接周邊地號之土地為沈阿琴等人實 際開墾完竣及持續未間斷耕作之事實,上訴人應依法撤銷系 爭土地之耕作權設定及所有權登記之處分等語。上訴人為釐 清系爭土地實際使用人,乃於107年12月21日辦理會勘,提 送土審會於108年3月27日召開108年度第1次會議審議後,上 訴人以108年5月24日大鄉農字第1080007693號函(下稱108 年5月24日函或第1次處分)撤銷87年2月25日函(按應為87 年2月24日函)核准陳勝立申請系爭土地設定耕作權登記之 處分。被上訴人陳孝群、陳季寧、陳梅芳、簡陳美菊、雅夢 肅隆及訴外人陳黃阿梅(已歿)等人提起訴願,經宜蘭縣政 府以109年3月19日府訴字第1080113644號訴願決定(下稱10 9年第1次訴願決定)撤銷上訴人第1次處分,並限期上訴人 另為適法處分。案經上訴人重行審認,仍以109年6月9日大 鄉農字第1090009007號函(下稱109年6月9日函或第2次處分 )撤銷87年2月24日函,被上訴人提起訴願,經宜蘭縣政府 以109年12月21日府訴字第1090126318號訴願決定(下稱109 年第2次訴願決定)撤銷上訴人第2次處分,並限期另為適法 處分。
㈢上訴人依109年第2次訴願決定意旨,查明陳勝立在未申請系 爭土地耕作權設定前(即87年以前),申請設定原住民保留 地耕作權及地上權面積已逾當時(即84年3月22日修正發布 )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下稱原民地管理辦法)第10 條規定,其個人可申請原住民保留地設定登記面積之額度業 已用罄,自不得再申請任何原住民保留地設定登記,卻仍於 87年間申請系爭土地耕作權設定登記獲准,違反上開規定, 遂以110年2月20日大鄉農字第1100002679號函(下稱原處分 )撤銷87年2月24日函。被上訴人不服,循序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均撤銷。經原審110年度原訴字第11號判決(下稱原判 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或發回原 審。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參加人於原審之
陳述,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上訴人87年2月24日函作成時,原民地管理辦法固明訂原住民 申請設定耕作權登記係會同「省(市)政府民政廳(局)」 為之,然斯時即85年1月16日修訂「臺灣省簡化原住民保留 地各種用地申請案處理程序及授權事項暨申請作業須知」( 下稱申請作業須知)明文授權由鄉(鎮、市、區)公所核定 ;又行為時原民地管理辦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所訂「戶內之 原住民人口」,其計算基準日係以該辦法訂定發布日即79年 3月26日為準,且不因各戶人口增減而變更其設定耕作權( 或地上權)之面積。
㈡觀原民地管理辦法訂定發布前所適用「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 理辦法」(已於80年4月10日發布廢止)55年1月5日、63年1 0月9日分別修正發布第9條第1項及90年12月12日修正發布原 民地管理辦法第10條第1項等規定,均明文「每人」所得使 用或申請(設定耕作權或地上權)土地面積之「最高限額」 ,與行為時原民地管理辦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範模式有別 ;復參諸行為時原民地管理辦法第10條訂定理由並未敘及「 每人」所得申請之面積上限,而是說明該規定係「以依區域 計畫法編定之使用分區為依據」,明定設定或取得「山胞保 留地」之權利面積,繼謂「除按戶外,並按戶內之山胞人口 雙重考量後配與之」,即知行為時原民地管理辦法第10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以「戶」為單位,應無限制每人所得申請權利 面積之意,其關於每人面積之字樣,毋寧只是作為計算全戶 可取得權利面積之基準,故在全戶不超過同條第2項所訂20 公頃之範圍內,申請之權利面積可全部集中於戶內1人或數 人,原住民族委員會(下稱原民會)111年3月11日原民土字 第11100115702號函(下稱111年3月11日函)亦同此見解。 ㈢系爭申請書所載申請人(陳勝立)地址為「宜蘭縣○○鄉○○村○ ○巷00號」,勾稽戶政事務所與被上訴人提出戶籍資料,應 可推知79年3月26日當時,該址戶內設籍人口包含陳勝立共9 人,且均註記為「山地山胞」或「山地原住民」。準此,依 行為時原民地管理辦法第10條所訂每人對應不同地目之面積 標準,陳勝立提出申請時,按其於79年3月26日戶內原住民 人口數,可申請經區域計畫法編定為農牧用地之土地耕作權 設定登記,田地目為5.4公頃(0.6×9)、其他地目土地為9 公頃(1×9)、林業用地為13.5公頃(1.5×9);而陳勝立於 87年間提出本件申請前,已取得原住民保留地之所有權登記 或地上權登記共計28筆14.9253公頃(屬行為時原民地管理 辦法第10條第1項所訂之使用地類別共25筆計14.7423公頃,
非屬上開規定所訂之使用地類別共3筆計0.183公頃),其中 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旱」地目部分面積為2.3343公頃 、未逾9公頃,山坡地保育區林業用地部分面積為12.4080公 頃、未逾13.5公頃,是陳勝立本件申請耕作權設定登記之系 爭土地,經與前述「旱」地目土地面積2.3343公頃加計結果 共5.1703公頃(2.3343+2.8360),亦未逾9公頃,且系爭土 地與前述28筆土地面積14.9253公頃加總結果為17.7613公頃 (14.9253+2.8360),更未逾20公頃,則上訴人於系爭申請 書「鄉公所審查意見」欄「2.申請人戶內人口數及受配土地 面積有無超額」勾選「無」,於法尚無違誤,87年2月24日 函核准陳勝立申請就系爭土地辦理耕作權設定登記,並無面 積超額之違法。
㈣行為時原民地管理辦法第10條既係以「戶」為單位而為原住 民保留地權利之配與,該辦法復未明文申請人提出第10條所 訂權利之申請時,應出具全戶原住民人口之委託書或同意書 ,則陳勝立於提出本件申請時,縱僅在系爭申請書記載申請 人為「陳勝立」,亦不能認其並非在全戶可得申請權利面積 之範圍內為申請。又系爭申請書備註欄已載明山地人民申請 案件應附位置圖、全戶戶籍謄本等語,上訴人所屬承辦人並 未於審核意見中表示陳勝立應備文件有所欠缺,上訴人亦應 原審要求提出包括陳勝立全戶戶籍資料在內之案卷資料,其 所稱陳勝立並未提出全戶戶籍謄本之情,自無可採。況戶籍 登記可為表徵住所之重要參考資料,則上訴人當時依戶籍資 料審認陳勝立全戶之原住民人口數,於法無違;且是否與配 偶或父母同住,各人考量不同,自無因陳勝立戶內部分人口 未與配偶或父母同住,即認如何計算陳勝立全戶原住民人口 有所疑義。是以,上訴人認定其前於87年間核准陳勝立申請 就系爭土地辦理耕作權設定登記,已違反當時原民地管理辦 法第10條規定,而以原處分撤銷87年2月24日函,認事用法 均有違誤等由,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無違誤,茲就上 訴意旨補充論述如下:
㈠基於法治國家原則,行政行為不得違法,如有違法,應排除 其違法性,回歸合法;惟法治國家原則除合法性外,並要求 法安定性,是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 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 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1 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 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依其立
法理由,即係考量基於依法行政之原則,行政機關本應依職 權撤銷違法行政處分,即使該處分已發生形式上之確定力, 亦然;惟若如此,將使法定救濟期間之規定喪失意義,且易 使法律狀態長期處於不安定之爭議中,而使行政機關及法院 疲於應付,乃明文規定於行政處分發生形式確定力後,違法 行政處分是否撤銷,原則上仍委諸行政機關之裁量,但為免 公益遭受重大損害,以及基於信賴保護原則,行政機關之撤 銷權應予限制,而設上開但書規定。惟行政處分若無違法情 事,則原處分機關即不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為全部或一 部之撤銷。
㈡75年1月10日修正公布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規定:「山 坡地範圍內山地保留地,輔導山胞開發並取得耕作權、地上 權或承租權。其耕作權、地上權繼續經營滿5年者,無償取 得土地所有權,除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如有移轉,以山 胞為限;其開發管理辦法,由行政院定之。」依前開規定授 權,行為時即84年3月22日修正發布原民地管理辦法第3條規 定:「本辦法所稱原住民保留地,指為保障原住民生計,推 行原住民行政所保留之原有山地保留地及經依規定劃編、增 編供原住民使用之保留地。」第8條規定:「(第1項)原住 民於左列原住民保留地,得會同省(市)政府民政廳(局) 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設定耕作權登記。一、本辦法施行前由 原住民開墾完竣並自行耕作之土地。二、由政府配與依區域 計畫法編定為農牧用地、養殖用地或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農 業區、保護區之田、旱地目土地。(第2項)耕作權登記後 繼續自行經營滿5年經查明屬實者,由省(市)政府民政廳 (局)會同耕作權人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第9條規定:「(第1項)原住民於左列原住民保留地 ,得會同省(市)政府民政廳(局)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設 定地上權登記。一、本辦法施行前由原住民租用造林並已完 成造林之土地。二、原住民具有造林能力,由政府配與依區 域計畫法編定為林業用地或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保護區之林 地目土地。(第2項)地上權登記後繼續自行經營滿5年經查 明屬實者,由省(市)政府民政廳(局)會同地上權人向當 地登記機關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前開第8條第2項 、第9條第2項於87年3月18日修正發布移列第17條第1項修正 為:「依本辦法取得之耕作權或地上權登記後繼續自行經營 或自用滿5年,經查明屬實者,由省(市)政府原住民事務 委員會會同耕作權人或地上權人,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89年2月16日修正發布為:「依本辦法 取得之耕作權或地上權登記後繼續自行經營或自用滿5年,
經查明屬實者,由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會同耕作權人或地上 權人,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92年4 月16日修正發布為:「依本辦法取得之耕作權或地上權登記 後繼續自行經營或自用滿5年,經查明屬實者,由行政院原 住民族委員會會同耕作權人或地上權人,向當地登記機關申 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可知,原住民保留地之編定 ,除推行原住民行政外,旨在輔導原住民開發並取得原住民 保留地耕作權、地上權及所有權,以扶助原住民自力更生, 保障其生計。
㈢55年1月5日修正發布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9條第1項 規定:「山地人民使用山地保留地,應由縣政府斟酌地方情 形,並在不超過左列標準之範圍內,訂定按人口『每人』使用 土地面積之最高限額:……」、63年10月9日修正發布同辦法 第9條第1項規定:「山地人民使用山地保留地『每人』最高限 額不得超過左列標準範圍內,按口計算分配:……」。嗣79年 3月26日訂定發布山胞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0條規定:「 (第1項)山胞依前2條規定申請設定耕作權或地上權,應以 其戶內之山胞人口數為準,其面積不得超過左列標準。一、 依區域計畫法編定為農牧用地或養殖用地之土地,『每人』田 0.6公頃或其他地目土地1公頃;田與其他地目土地兼用者合 併比例計算。林業用地『每人』1.5公頃。二、依都市計畫法 劃定為農業區或保護區之土地,『每人』田0.6公頃或旱1公頃 ;田與旱兼用者合併比例計算。保護區內林地目土地『每人』 1.5公頃。(第2項)依前項設定之土地權利面積,不因各戶 人口之增減而變更;其每戶面積合計不得超過20公頃。但基 於地形限制,得為百分之10以內之增加。」其訂定理由略以 :「明定山胞設定或取得山胞保留地權利面積,……;除按戶 外,並按戶內之山胞人口雙重考量後配與之,且取得權利面 積後,不再因各戶人口增減而變更。」並未敘及「每人」所 得申請之面積上限,而是說明該規定係「以依區域計畫法編 定之使用分區為依據」,明定設定或取得「山胞保留地」之 權利面積,繼而謂「除按戶外,並按戶內之山胞人口雙重考 量後配與之」,可見該條所規定原住民保留地權利之配與, 係以「戶」為單位,而因原住民各戶人口不一,並有視區域 計畫法編定之使用地類別及地目之不同,規制所得取得土地 面積之必要,乃規定按每人對應不同地目之面積上限作為「 標準」,計算每戶取得之土地權利面積,並設定每戶上限為 20公頃。該辦法於84年3月22日修正更名為原住民保留地開 發管理辦法,第10條略作文字修正為:「(第1項)原住民 依前2條規定申請設定耕作權或地上權,應以其戶內之原住
民人口數為準,其面積不得超過左列標準。一、依區域計畫 法編定為農牧用地或養殖用地之土地,每人田0.6公頃或其 他地目土地1公頃;田與其他地目土地兼用者合併比例計算 。林業用地每人1.5公頃。二、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農業區 或保護區之土地,每人田0.6公頃或旱1公頃;田與旱兼用者 合併比例計算。保護區內林地目土地每人1.5公頃。(第2項 )依前項設定之土地權利面積,不因各戶人口之增減而變更 ;其每戶面積合計不得超過20公頃。但基於地形限制,得為 百分之10以內之增加。」其後,87年3月18日發布者亦僅略 作文字修正。嗣於90年12月12日大幅修正為:「(第1項) 原住民依前2條規定申請設定耕作權或地上權,其面積應以 申請時戶內之原住民人口數合併計算,『每人』最高限額如下 :……(第2項)前項耕作權與地上權用地兼用者,應合併比 例計算面積。(第3項)依前2項設定之土地權利面積,不因 申請後分戶及各戶人口之增減而變更;其每戶面積合計不得 超過20公頃。但基於地形限制,得為百分之10以內之增加。 」明定「每人最高限額」,與行為時原民地管理辦法第10條 第1項第1款之規範模式有所不同。揆諸上開法規修正沿革可 知,行為時原民地管理辦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無限 制每人所得申請之權利面積之意,關於每人面積(例如田0. 6公頃或其他地目土地1公頃)之規定,係作為計算全戶可取 得權利面積之基準,故在全戶不超過20公頃之範圍內,申請 之權利面積可全部集中於戶內1人或數人。原民會111年3月1 1日函略以:「主旨:原住民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 取得原住民保留地耕作權或地上權,後續辦理他項權利移轉 所有權面積上限相關審查標準,詳如說明,請查照。說明: ……三、經查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規範原住民取得原住 民保留地面積限額之歷次法令條文:……㈣亦即79年3月26日至 90年12月11日止設定耕作權、地上權案件,每人面積限額方 得加計戶內人口數面積額度,嗣後取得土地所有權得不受原 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0條面積限制,惟設定他項權利 仍有每戶面積合計不得超過20公頃之限制。……」乃原民會本 於主管機關地位就原民地管理辦法第10條規定應如何適用所 為之釋示,核其內容,與原民地管理辦法相關規定之意旨無 違,亦與前述修法沿革相符,自得作為各級機關執行申請設 定耕作權(地上權)登記之依據。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 住民於79年3月26日至90年12月11日間,依原民地管理辦法 第8條規定申請設定耕作權登記,在每戶20公頃之限度內, 每人面積限額應得加計戶內人口數面積額度。
㈣又依85年1月16日臺灣省政府修訂發布申請作業須知壹、規
定:「依照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 原住民得會同省政府民政廳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設定耕作權 登記之申請案件,授權由鄉(鎮、市、區)公所核定;其作 業程序除填具申請書外,免附位置圖(若非申請整筆土地時 仍應繪製申請位置範圍附於申請書)並由鄉(鎮、市、區) 公所實質審查依法核定。」貳、㈠耕作權之申請:「……審查 或辦理注意事項:……⑵審查申請人戶內人口數,其戶內人口 計算基準日以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頒布日為準,並不 因各戶人口之增減而變更其設定面積。⑶申請耕作權面積標 準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0條規定。辦理程序:⑴ 鄉(鎮、市、區)公所受理申請或分村、分段輔導原住民申 請。⑵審核並填造審查清冊,提請鄉(鎮、市、區)原住民 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審查。⑶審查通過者,填造土地 耕作權登記申請書件核蓋鄉(鎮市區)公所印信,連同審查 清冊、鄉(鎮、市、區)土地權利審查會議紀錄送請地政事 務所辦理登記,審查未通過者,將未通過原因通知原申請人 。⑷俟地政事務所登記完畢,填造異動表層送臺灣省原住民 行政局核備。⑸鄉(鎮市區)公所自受理申請至審查實地調 查填造審查清冊等限15天內完成,並訂期召開土地權利審查 委員會審查,審查作業完成後限5天內函送當地地政事務所 申辦登記或將未通過原因通知申請人。」等規定可知,依行 為時原民地管理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申請設定耕作權登記之 申請案件,係由鄉(鎮、市、區)公所為准駁之核定,且審 查申請人戶內人口數,其戶內人口計算基準日以原民地管理 辦法頒布日(即79年3月26日)為準。
㈤經查,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勝立於87年2月16日檢具系爭申 請書等文件,向上訴人申請使用並就系爭土地全部設定耕作 權登記,經土審會於87年2月21日召開第26次會議審查通過 ,上訴人乃以87年2月24日函通知陳勝立准予所請;嗣因系 爭土地耕作權登記已滿5年,陳勝立於94年10月26日委由家 屬柯秀美切結自行使用屬實及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陳 勝立之登記,經土審會於94年11月15日召開94年度第10次會 議議決通過,並於同年12月21日完成登記;參加人沈阿琴等 人於107年12月10日向上訴人陳情,上訴人辦理會勘後,先 後以108年5月24日函、109年6月9日函撤銷87年2月24日函, 分別經109年第1次訴願決定、109年第2次訴願決定撤銷,命 上訴人限期另為適法處分,上訴人爰依109年第2次訴願決定 意旨,經調查結果認定陳勝立於87年間申請設定系爭土地耕 作權登記時,超過原民地管理辦法第10條規定申請設定面積 之上限,而以原處分撤銷87年2月24日函等情,為原審依法
確定之事實,經核與卷內證據相符。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 調查證據之結果,論明:觀諸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55 年1月5日、63年10月9日分別修正發布第9條第1項及90年12 月12日修正發布原民地管理辦法第10條第1項等規定,均明 文「每人」所得使用或申請(設定耕作權或地上權)土地面 積之「最高限額」,與行為時原民地管理辦法第10條第1項 第1款之規範模式有所不同;復參該條79年3月26日訂定理由 並未敘及「每人」所得申請之面積上限,而是說明係「以依 區域計畫法編定之使用分區為依據」,明定設定或取得「山 胞保留地」之權利面積,「除按戶外,並按戶內之山胞人口 雙重考量後配與之」,可知行為時原民地管理辦法第10條第 1項第1款規定,應無限制每人所得申請之權利面積之意,關 於每人面積(例如田0.6公頃或其他地目1公頃)之字樣,毋 寧只是作為計算全戶可取得權利面積之基準,故在全戶不超 過20公頃之範圍內,申請之權利面積可全部集中於戶內1人 或數人;又陳勝立於提出本件申請前,已取得原住民保留地 之所有權登記或地上權登記(共計28筆土地),其中山坡地 保育區農牧用地、「旱」地目部分,面積為2.3343公頃,尚 未逾9公頃,另山坡地保育區林業用地部分,面積為12.4080 公頃,並未逾13.5公頃;陳勝立申請耕作權設定登記之系爭 土地(屬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原」地目,面積為2.83 60公頃),經與前述「旱」地目土地面積(2.3343公頃)加 計結果(合計5.1703公頃),仍未逾9公頃,且系爭土地面 積與前述28筆土地面積(14.9253公頃)加總結果為17.7613 公頃,亦未超過20公頃,則上訴人審查系爭申請書後,於「 鄉公所審查意見」欄之「2.申請人戶內人口數及受配土地面 積有無超額…☑無。」所為之勾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以 87年2月24日函核准陳勝立申請就系爭土地辦理耕作權設定 登記,尚無上訴人所指面積超額之違法情事等語,業已詳述 得心證之理由及認定之依據,並就上訴人主張陳勝立係以個 人而非以全戶申請,且其申請未提出全戶戶籍謄本等節,何 以不足採取,予以論駁甚詳,經核並無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 法則,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
㈥上訴意旨主張:依文義邏輯之解釋,行為時原民地管理辦法 第10條第1項明載「應以其戶內之原住民人口數為準」,應 是呼應第2項對於每戶設定面積訂定最高上限20公頃;至該 條第1項既有「應以其戶內之原住民人口數為準」等字樣, 復於各款設定「每人」可申請設定之上限,則係對於申請設 定耕作權或地上權每戶不得逾20公頃、及每人不得超過一定 限額之「雙重限制」,原判決遽論行為時原民地管理辦法第
10條第1項規定,應無限制每人得申請之權利面積之意,其 關於每人面積之文字,毋寧只是作為計算全戶可取得權利面 積之基準,故在全戶不超過同條第2項所訂20公頃範圍內, 申請之權利面積可全部集中於戶內1人或數人,除違反文義 解釋,且屬過去實務之少數見解,並於實務操作上恐有違反 公平正義、平等原則,更無法處理同一戶之不同原住民同時 提出申請之情形,適用法規顯有不當等語。惟查,依行為時 原民地管理辦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除按戶外,並按戶 內之山胞人口雙重考量後配與之,故在全戶不超過20公頃之 範圍內,申請全戶之權利面積可全部集中於戶內1人或數人 ,已如前述。原審審酌陳勝立於87年2月16日提出本件申請 時,按其於79年3月26日戶內原住民人口數9人,可申請經區 域計畫法編定為農牧用地之土地耕作權設定登記,田地目為 5.4公頃、其他地目土地為9公頃、林業用地為13.5公頃;又 陳勝立於提出本件申請前,已取得原住民保留地之所有權登 記或地上權登記,其中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旱」地目 部分面積為2.3343公頃,山坡地保育區林業用地部分面積為 12.4080公頃,系爭土地與前述「旱」地目土地面積加計共5 .1703公頃,並未逾9公頃,且系爭土地面積與其於本件申請 前已取得所有權、地上權登記共計28筆土地面積加總結果為 17.7613公頃,未超過20公頃,尚無上訴人所指面積超額之 違法情事等情,因認上訴人以原處分撤銷上訴人87年2月24 日函,認事用法均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 原判決因而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 上開上訴意旨,核屬其主觀見解,並不可採。
㈦綜上所述,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無違誤。上訴 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陳 文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