都市計畫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上字,112年度,174號
TPAA,112,上,174,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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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174號
上 訴 人 張金城(被選定人)


徐天佑(被選定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 律師
上 訴 人 廖萬慶(被選定人已歿)


上 訴 人
(即原審追加原告)
張瑞明

廖信發
徐永年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光中 律師
被 上訴 人 內政部
代 表 人 劉世芳
輔助參加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盧秀燕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6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被選定或被指定之人中有因死亡或其他事由喪失其資格者 ,他被選定或被指定之人得為全體為訴訟行為,行政訴訟法 第31條定有明文。本件被選定人廖萬慶雖於上訴後死亡,惟 仍有被選定人張金城徐天佑為全體為訴訟行為,對本件訴 訟之進行不生影響。又廖萬慶已委任訴訟代理人吳光中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3 條規定,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合先敘明。




二、前臺中縣政府(民國99年12月25日改制後為輔助參加人)於 91年12月10日發布實施「擴大及變更烏日都市計畫(第3次 通盤檢討)案」(下稱第3次通盤檢討案),烏日前竹地區經 變更為可建築用地,並指定應以區段徵收方式辦理整體開發 ,嗣因該次通盤檢討審議過程有多次調整變更,致核定書圖 有圖文不符情形,且經時空背景之轉換,各項條件皆有差異 ,前臺中縣政府即依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第4款暨第2項 規定提出「變更烏日都市計畫(配合前竹地區區段徵收開發 )案」,經被上訴人所屬都市計畫委員會(下稱被上訴人都 委會)於99年9月21日第739次會議及100年8月23日第762次會 議審議通過,附帶條件規定以區段徵收方式辦理整體開發, 並應由前臺中縣政府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條規定先行辦理區 段徵收,俟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20條規定後,再檢具變更計 畫書、圖報由被上訴人核定後發布實施。嗣因歷經臺中縣、 市合併及土地徵收條例修正等因素,致其未及於前述會議審 議通過紀錄文到3年內(屆滿日期:103年9月13日)完成開 發,案經輔助參加人評估本案仍有開發之必要,報經被上訴 人都委會103年11月11日第839次會議及106年10月3日第909 次會議同意延長開發期程至108年9月12日。嗣被上訴人以10 6年8月14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61305618號函核定區段徵收開 發範圍,輔助參加人據以辦理協議價購、通知陳述意見、召 開公聽會後,檢送區段徵收計畫書文件報經被上訴人以10 7年8月28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71305191號函核准,經依法公 告、完成補償費發放等作業後,輔助參加人即於108年8月23 日檢送「變更烏日都市計畫主要計畫(配合前竹地區區段徵 收開發)案」(下稱系爭變更主要計畫)報請被上訴人核定, 經被上訴人以108年9月24日台內營字第1080815820號函核定 (下稱原處分或被上訴人108年9月24日函),輔助參加人於 108年10月7日以府授都計字第1080234161號公告發布實施, 並以108年10月7日府授都計字第10802341611號公告發布「 變更烏日都市計畫細部計畫(配合前竹地區區段徵收開發) 案」。上訴人廖萬慶、張金城徐天佑及其他自救會會員等 共38人(詳訴願決定書所載)對原處分不服,經訴願決定駁回 ,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為訴之變更、追加,上訴人張瑞 明、廖信發徐永年(下稱張瑞明等3人)並於原審追加為原 告。經原審判決駁回其訴及追加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 件上訴(原審原告林國隆、林錫輝林唐永曾桂梅就其等 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該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三、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輔助參加人於原 審之陳述及原判決理由,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四、本院查:
 ㈠上訴人張瑞明等3人(即原審追加原告)部分: 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 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一、訴訟標的對於數 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行政 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訴 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係指法院就為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對於該數人之全體,在法律上必須為一致之判決 而言。
 ⒉經查,本件起訴時係以廖萬慶徐天佑及「反對烏日區前竹 區段徵收自救會」為原告,經原審闡明後補正以各該自救會 會員為原告(見原審卷二第521至523頁、原審卷三第53至55 頁)。上訴人張瑞明等3人雖於起訴狀送達後具狀追加為原告 (見原審卷三第387頁、卷四第295至302頁),然被上訴人不 同意追加(見原審卷四第365至366頁)。依張瑞明等3人之主 張,其等與其餘上訴人係因原處分而分別受有損害,訴訟標 的對彼等間非必須合一確定,是張瑞明等3人追加為原告當 事人,自與前開所定應准許追加之情形未合。原審認此部分 追加不合法,未以裁定駁回而以判決駁回雖有未洽,然駁回 之結論並無不合,仍應予維持。是上訴人張瑞明等3人之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上訴人張金城徐天佑廖萬慶(下稱張金城等3人)部分:  ⒈法院之判決,固須本於當事人之聲明,惟若當事人所為聲明 用語不甚明確,法院應探求其聲明之真意而為判決。經查, 張金城等3人於起訴後,迭經為聲明之變更,嗣最終變更為 「1.訴願決定、原處分核定第762次會審議通過附帶條件先 行區段徵收原告等人之土地及改良物部分均撤銷。2.原處分 核定第762次會審議通過陳情案3(一)(二)、6(一)(二)、10( 一)(二)均撤銷。」然原處分係核定系爭變更主要計畫,而 非核定被上訴人都委會第762次會議內容,張金城等3人上開 聲明用語雖不甚明確,惟其聲明所指第762次會議陳情案3( 一)(二)、6(一)(二)、10(一)(二)即係上訴人所爭執之系爭 變更主要計畫未將OOO段114-3地號等土地納為工業用地、廢 棄原光德路之規劃路線、將「環中路以東、光明路以西、工 乙用地以南三角地區」規劃為住宅用地及綠地用地,是核 其真意乃認為原處分有前開違法情事請求撤銷,原判決理由 欄亦載明「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 合」,張金城等3人上訴聲明亦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見本院卷第219頁),堪認其聲明之真意係在請求撤銷訴



願決定及原處分,原審業依其聲明真意為判決,合先敘明。 ⒉按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發布之都市計畫,不適用修正行 政訴訟法第2編第5章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之規定。修正行政訴 訟法施行前發布之都市計畫,具行政處分性質者,於修正行 政訴訟法施行後,仍適用行政訴訟法有關違法行政處分之訴 訟程序。109年1月15日公布、同年7月1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 施行法第14條之5定有明文。查系爭變更主要計畫係於108年 9月24日核定,同年10月7日發布實施,依前開規定,本件並 無修正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5章都市計畫審查程序專章的適用 。又本件為都市計畫之個案變更,而上訴人張金城等3人土 地位於系爭變更主要計畫所載範圍內,其等主張系爭變更主 要計畫對其權益造成直接侵害,依司法院釋字第156號、第7 42號解釋意旨及前揭規定,被上訴人108年9月24日函即具有 行政處分之性質,而得為行政訴訟之爭訟標的。 ⒊都市計畫法第5條規定:「都市計畫應依據現在及既往情況, 並預計25年內之發展情形訂定之。」第26條規定:「都市計 畫經發布實施後,不得隨時任意變更。但擬定計畫之機關每 3年內或5年內至少應通盤檢討一次,依據發展情況,並參考 人民建議作必要之變更。……」第27條第1項第4款規定:「都 市計畫經發布實施後,遇有下列情事之一時,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應視實際情況迅行變 更:……四、為配合中央、直轄市或縣(市)興建之重大設施 時。」都市計畫規範人民土地使用之權利與義務,為兼顧計 畫之穩定性及因應變化之可調整彈性,都市計畫應以預測25 年內之發展為原則,惟應隨時事變化,於都市計畫發布實施 後3至5年為1期加以通盤檢討,如有遇都市計畫法第27條之 個案情事,亦得視實際情況辦理迅行變更(個案變更),以符 實際需要。又都市計畫決定是以達成未來目標為目的,為帶 有預測性、創造性之規劃行為,行政機關對於達成目標之規 劃,具手段綜合性及可選擇性,而對計畫內容享有一定範圍 之形成自由。司法機關對行政機關計畫形成自由應遵守之利 益衡量原則,僅能有限度的審查利益衡量過程及利益衡量結 果有無瑕疵,包括未為衡量、衡量不足、衡量評估錯誤及衡 量不合比例原則等違反利益衡量原則情事,若無利益衡量瑕 疵情形,即應予尊重。
 ⒋又都市計畫法第8條規定:「都市計畫之擬定、變更,依本法 所定之程序為之。」第13條第1款規定:「都市計畫由各級 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依下列之規定擬定之:一、 市計畫由直轄市、市政府擬定……。」第19條第1項規定:「 主要計畫擬定後,送該管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前,應於



各該直轄市、縣(市)政府及鄉、鎮、縣轄市公所開展覽 30天及舉行說明會,並應將公開展覽及說明會之日期及地點 刊登新聞紙或新聞電子報周知;任何公民團體得於公開展 覽期間內,以書面載明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向該管政府提出 意見,由該管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予以參考審議,連同審議 結果及主要計畫一併報請內政部核定之。」第20條第1項第2 款規定:「主要計畫應依下列規定分別層報核定之:……二、 直轄市、省會、市之主要計畫由內政部核定。」第21條第1 項規定:「主要計畫經核定或備案後,當地直轄市、縣(市 )政府應於接到核定或備案公文之日起30日內,將主要計畫 書及主要計畫圖發布實施,並應將發布地點及日期刊登新聞 紙或新聞電子報周知。」第28條規定:「主要計畫及細部計 畫之變更,其有關審議、公開展覽、層報核定及發布實施等 事項,應分別依照第19條至第21條及第23條之規定辦理。」 可知都市計畫於計畫擬定後,應先送由該管政府都市計畫委 員會審議,於審議前,應先公開展覽30天及舉行說明會,並 應將公開展覽及說明會之日期及地點刊登新聞紙等周知;而 任何公民團體得均於公開展覽期間內,以書面向該管政府 提出意見,由該管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予以參考審議;最後 該管政府連同審議結果及都市計畫一併報請內政部核定,再 予發布實施。被上訴人審議時,若認該管政府所為公開展覽 程序有瑕疵,為維護人民權益、落實公眾參與,自得命該管 政府再依都市計畫法第19條規定,辦理公開展覽及說明會, 重行蒐集人民意見後送被上訴人審議。
 ⒌經查,前臺中縣政府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第4款暨第2項 規定辦理系爭變更主要計畫案,於95年9月6日起至95年10月 6日公開展覽30日,95年9月19日辦理公開說明會,嗣經送請 被上訴人核定,被上訴人都委會於99年9月21日第739次會議 決議:「(第7案)本案除下列各點外,其餘准照本會專案小 組初步建議意見(如附錄)及臺中縣政府99年9月10日府建 城字第0990287701號函送計畫內容通過,並退請臺中縣政府 依照修正計畫書、圖後,報由內政部逕予核定,免再提會討 論。……【附錄】本會專案小組初步建議意見:……十一、後續 辦理事項:本案因變更內容與原公開展覽草案差異較大,為 避免影響他人權益,建議如經本會審決通過後,另依都市計 畫法第19條規定,辦理公開展覽及說明會……。」輔助參加人 乃分別於99年11月15日至99年12月15日、100年6月15日至10 0年7月14日分別補辦公開展覽完竣,於99年12月7日、100年 6月30日辦理第2次、第3次公開說明會後,以100年8月9日府 授都計字第1000149775號函送補辦公開展覽期間公民團體



陳情意見到被上訴人都委會討論,經被上訴人都委會100年8 月23日第762次會議審議決議:「本案除補辦公開展覽期間 公民團體陳情意見,決議詳如下表外,其餘仍照本會第73 9次會決議通過,並退請臺中市政府依照修正計畫書、圖後 ,報由內政部逕予核定,免再提會討論。」再經被上訴人都 委會第839次會議及第909次會議同意延長開發期程至108年9 月12日,並退請輔助參加人併被上訴人都委會739、762次會 議決議依照修正計畫書、圖後,報由內政部逕予核定,免再 提會討論。嗣輔助參加人辦理區段徵收完成補償費發價等作 業後,於108年8月23日檢送系爭變更主要計畫報請被上訴人 核定,經被上訴人以原處分核定,並公告實施等情,為原審 依法認定之事實。第739次會議係以應再補辦公開展覽及說 明會作為附帶條件通過計畫內容,而輔助參加人既已依該決 議補辦公開展覽,將補辦公開展覽期間公民團體陳情意見 提予被上訴人都委會第762次會議討論,並經第762次會議審 議後決議通過系爭變更主要計畫,堪認系爭變更主要計畫之 作成,已踐行都市計畫法第19條至第21條所定公眾參與之規 定,並無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情事,原審據以認定系爭變更 主要計畫之擬定、審議、核定及發布等程序並無違法,經核 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主張第739次會議先行通過都市計畫再 補辦公開展覽,系爭變更主要計畫形成過程違反都市計畫法 第19條第1項所定法定程序云云,並無可採。又被上訴人都 委會於99年9月21日第739次會議決議:「……如無法於委員會 審議通過紀錄文到3年內完成者,請臺中縣政府於期限屆滿 前敘明理由,重新提會審議延長上開開發期程。……」而被上 訴人都委會100年8月23日第762次會議審議決議「本案除補 辦公開展覽期間公民團體陳情意見,決議詳如下表外,其 餘仍照本會第739次會決議通過……」是有關3年之開發期程應 自100年8月23日被上訴人都委會第762次會議紀錄文到時起 算,而輔助參加人於期限屆滿前已以103年7月10日府授都計 字第1030129840號函申請延長開發期限(見原審卷三第159頁 ),被上訴人都委會以103年11月11日第839次會議據以同意 延長開發期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主張輔助參加人未能於 第739次會議決議文到3年內完成先行區段徵收,然被上訴人 竟同意其延展,違反禁反言原則云云,容有誤會,亦無可採 。
 ⒍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第4款所謂「為配合中央、直轄市或 縣(市)興建之重大設施」,係指為配合中央、直轄市或縣 (市)所興建之重大設施所必需,非迅行變更都市計畫,無 以適應中央、直轄市或縣(市)興建重大設施之需要者而言



被上訴人93年1月7日內授營都字第0920091111號函檢送之 會議結論㈠略以:「……3.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第4款『為配 合……直轄市或縣(市)興建之重大設施』,係指配合直轄市 或縣(市)興建之重大建設,有迅行變更之必要,經直轄市 、縣(市)政府參酌下列4項原則逕予認定者。⑴已列入地方 政府施政方針施政計畫之重大設施建設計畫者。……」該認 定原則,乃被上訴人本於主管機關之職權,就都市計畫法第 2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所為之解釋性行政規則,其內容並無違 反該款規定之規範意旨,亦未對人民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 被上訴人自得援為辦理相關事務之依據。
 ⒎輔助參加人因烏日都市發展趨於飽和,現有基礎公共設施服 務水準嚴重不足,且因人口持續成長而有都市發展必要,及 取得公共設施用地需求,早有就前竹地區整體開發施政計 畫,前臺中縣政府並以98年9月15日府地區徵字第098028485 6號函認定「變更烏日都市計畫(配合前竹地區區段徵收開 發)」案,符合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第4款及內政部93年 1月7日內授營都字第0920091111號函規定之重大建設計畫等 情,為原審合法認定之事實。系爭變更主要計畫第一節計畫 緣起記載:「本案於民國91年納入原臺中縣『擴大及變更烏 日都市計畫(第三次通盤檢討)案』之變14、變15案附帶條 件辦理,惟依原核定附帶條件所劃入區段徵收範圍,因該次 通盤檢討審議過程有多次調整變更,以致出現核定書圖有圖 文不符情形:……且原發還抵價地比例係以40%計算,經時空 背景之轉換,公告現值市場價格、各項開發成本及民眾參 與條件皆有所差異,故原臺中縣政府於93年11月針對九德村 地區及前竹村地區區段徵收執行方式進行評估,該評估結果 顯示兩地區之剩餘可標售土地成本皆高於市場行情,開發完 成後,預期無法與市場價格競爭,形成財務無法平衡之窘境 。有鑑於此,原臺中縣政府提出配合前竹地區區段徵收辦理 都市計畫變更案,期在確認區段徵收範圍並變更非必要性公 共設施面積以減少財務負擔後,達成區段徵收財務合理門檻 ,落實開發前竹地區之政策目標。」是前竹地區整體開發既 為輔助參加人列為施政計畫之重大設施建設計畫,且經第3 次通盤檢討案進行通盤檢討,然因前開因素,致有圖文不符 及條件變動之情形,為因應該施政計畫之重大設施建設,自 有為本件個案變更之必要。原審因認被上訴人核定系爭變更 主要計畫,無違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規定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又區段徵收僅為國家興辦公共事業之 用地取得方式,原審有關前竹地區「區段徵收開發」為輔助 參加施政計畫之重大設施建設之論述,雖有未洽,且原審



未就本件個案變更必要性為說明,亦有疏漏,然於結論不生 影響。上訴意旨以原審將區段徵收手段誤為系爭變更主要計 畫所欲達成之目標,對「重大設施」涵攝有誤,且未就迅行 變更必要性為說明,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自無足 取。 
 ⒏按土地徵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至3款、第2項規定:「(第1項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為區段徵收:一、新設都市地 區之全部或一部,實施開發建設者。二、舊都市地區為公共 安全、衛生、交通之需要或促進土地之合理使用實施更新者 。三、都市土地之農業區、保護區變更為建築用地或工業區 變更為住宅區、商業區者。……(第2項)前項第1款至第3款 之開發範圍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者,得先行區段徵收,並於 區段徵收公告期滿後1年內發布實施都市計畫,不受都市計 畫法第52條規定之限制。」復參諸司法院釋字第513號解釋 理由謂:「都市計畫法第52條前段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 ,各級政府徵收私有土地或撥用公有土地,不得妨礙當地都 市計畫。』旨在管制土地使用分區及藉由計畫引導建設發展 ,對土地使用一經合理規劃而公告確定,各級政府在徵收土 地作為公共設施用地時,即應就是否為其事業所必要及有無 妨礙需用土地之都市計畫詳加審查。是中央或地方興建公共 設施,須徵收都市計畫範圍內原非公共設施用地之私有土地 時,除法律另有規定 (例如土地徵收條例第4條第2項)外, 應先踐行變更都市計畫之程序,再予徵收……」可知,有土地 徵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至3款之情形,其開發範圍報經被上 訴人核定者,得先行區段徵收,其後再發布實施都市計畫。 原審依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結果,認定輔助參加人依土地徵收 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及第2款規定,先行區段徵收,其後再 發布實施本件系爭變更主要計畫,程序適法,業已詳述得心 證之理由,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至辦理區段徵收尚須報請被 上訴人核定開發範圍,由被上訴人土地徵收小組為實質審議 ,經被上訴人核定後始能實施,當事人對之若有不服自得提 出救濟,上訴意旨主張本件先行區段徵收違法、被上訴人都 委會第739次會議先行區段徵收建議意見違反事務管轄規定 且屬基於不完整資訊所為決定,原審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 違法云云,均不足於本件作為上訴人有利判斷之論據。 ⒐上訴人有關「環中路以東、光明路以西、工乙用地以南之三 角形地區」(下稱系爭三角形土地)規劃為住宅用地及綠地用 地、廢棄部分光德路、未將OOO段114-3地號等土地編定為工 業用等陳情意見,業提經被上訴人都委會第762次會議審議 討論後而不採納,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業論明:系爭三角形土地並無「都市計畫工業區毗鄰土地變 更處理原則」第2點所定各款事由得予變更為工業區,又如 僅將系爭三角形土地恢復為農業區亦與周邊之土地使用性質 未符,仍維持第3次通盤檢討案所規劃之第3種住宅區及綠地 用地。廢除部分光德路係於第3次通盤檢討案即已確定之計 畫內容,光德路之道路現況係橫越系爭區段徵收範圍內,經 都市計畫變更為住宅區、文中小用地等區塊,如仍保留光德 路之道路現況,將使計畫區內之土地使用欠缺完整性,且廢 棄光德路後之計畫區內土地使用能使各區塊與各道路呈現棋 盤式規劃,確實符合輔助參加人研析意見所稱「計畫區與交 通系統完整性」。晉惠公司所有之OOO段114-3地號等土地附 近,均整體規劃為住宅區,依其現況,可知區域內僅有零星 工廠散佈,是被上訴人整體規劃為住宅區、商業區、學校用 地,並重新規劃道路系統,而未將OOO段114-3地號等土地變 更編定為工業用地,尚難認有違法之處等語,已為利益衡量 之審查,至原審所為應尊重被上訴人都委會有判斷餘地之論 述雖有未洽,然不影響其前開審認結論。上訴意旨主張原判 決未予檢視原處分有無利益衡量瑕疵,有適用法規不當、理 由不備之違法云云,並無可採。又本件係依都市計畫法第27 條所為之個案變更,對上訴人權益發生具體直接限制之規制 效力者為原處分,而非第3次通盤檢討案,上訴意旨主張第3 次通盤檢討案違法無效故原處分亦屬違法云云,自不可採, 其有關第3次通盤檢討案是否違法無效之理由,自無從據為 本件有利上訴人之論據。另本件係請求撤銷原處分而非確認 原處分無效,上訴意旨以原處分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無效 情形,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亦無可取。
 ⒑另上訴人張金城等3人於原審112年1月10日具狀追加聲明撤銷 被上訴人107年8月28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71305191號函(見 原審卷四第297頁),然被上訴人不同意該追加(見原審卷四 第367頁),徵諸本件訴願決定並不包含被上訴人107年8月2 8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71305191號函,且該函為核定區段徵 收,與本件所涉為都市計畫變更案不同,此部分追加有礙訴 訟終結,自與行政訴訟法第111條所定應准許追加之情形未 合。原審認此部分追加不合法,未以裁定駁回而以判決駁回 雖有未洽,然駁回之結論並無不合,仍應予維持。上訴人張 金城等3人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及追加之訴,核無 違誤。上訴論旨,猶執陳詞,並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之職權行使,及原審贅述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 ,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上訴人主張系爭變更主要計畫書未見第1次與第2次公開展 覽期間蒐集的公民團體陳情意見彙整,原審未依職權調查 等語,核屬上訴後所提之新攻擊防禦方法,又附件2至附件1 0(見本院卷第321至387頁)為上訴人上訴後所提新證據,其 據此所為系爭變更主要計畫有利益衡量瑕疵等主張,為新攻 擊防禦方法,本院均無從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蔡 如 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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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