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台聲字,114年度,491號
TPSV,114,台聲,491,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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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491號
聲 請 人 詹前辛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郭國輝等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再審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本院裁定(113年度台聲字第799號、1
13年度台聲字第83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且
應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前開期間,自裁定
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此觀同法第
507條、第50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
113年度台聲字第79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敘明該裁定有何法
定再審事由,僅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又
本院113年度台聲字第833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13年8月16日送達
聲請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聲請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該裁定送
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6日,算至同年9月23日止(期間末日
原為同年月21日,是日及翌日均為休息日,以次日代之),即告
屆滿,聲請人遲至同年10月15日始對之聲請再審,顯已逾期。依
上開說明,其聲請均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
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高 榮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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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