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回復原狀聲請再審併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聲請再審併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台聲字,114年度,489號
TPSV,114,台聲,489,2025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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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489號
聲 請 人 屈萬成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等間請
求回復原狀聲請再審,併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8月14日本院裁定(113年度台聲字第813號),聲請再審
,併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
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
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
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
聲請人主張本院113年度台聲字第813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
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第13款所定事由,對之
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
判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2款、第13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
,其聲請自非合法。又聲請人之再審聲請既經駁回,則其併聲請
訴訟救助,即無實益,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聲請訴訟救助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王 本 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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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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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壢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