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489號
聲 請 人 屈萬成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等間請
求回復原狀聲請再審,併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8月14日本院裁定(113年度台聲字第813號),聲請再審
,併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
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
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
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
聲請人主張本院113年度台聲字第813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
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第13款所定事由,對之
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
判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2款、第13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
,其聲請自非合法。又聲請人之再審聲請既經駁回,則其併聲請
訴訟救助,即無實益,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聲請訴訟救助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王 本 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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