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聲請再審而聲請法官迴避
最高法院(民事),台聲字,114年度,479號
TPSV,114,台聲,479,2025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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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479號
聲 請 人 吳宜峰
訴訟代理人 黃程國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香港商世邦魏理仕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暨室內裝修
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10月17日本院裁定(113年度台上字第1589號),聲請
再審,而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法官迴避制度之目的在使法官不得參與自己曾審理之案件,避免其預斷而損及人民就同一案件之審級救濟利益。故參與確定終局裁判之法官,對該確定裁判所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維當事人非常救濟利益及維護裁判之公平,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規定及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4號判決理由,固應自行迴避;但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係以確定裁判本身為其審查標的,非直接審查確定前之歷審裁判,故參與裁判確定前之歷審裁判之法官,如未參與作成該確定裁判,即毋庸迴避。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589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本院法官林金吾迴避。查林金吾法官雖曾參與原確定裁定前之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20號判決,但並未參與原確定裁定,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自非有據,不應准許。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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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