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分割遺產等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台聲字,114年度,446號
TPSV,114,台聲,446,2025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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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446號
聲 請 人 鍾春枝
訴訟代理人 蔡清福律師
蔡律灋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鍾勇勝間請求分割遺產等聲請再審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本院裁定(113年度台聲字第951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 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 再審之訴;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亦準用該規定,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第507條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二、聲請人前對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46號確定裁定(下稱346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係以:伊在前訴訟程序第一審言詞 辯論時,已主張被繼承人鍾葉秀英與共同被告鍾炘倫姊妹間 成立定期給付之贈與契約,契約已中斷,該主張即涉及民法 第415條規定,346號確定裁定竟認伊之上開主張,為上訴第 三審後始提出之新防禦方法,不予審酌,有錯誤適用民事訴 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且新臺幣(下同)160萬元並非伊之 債務,自應返還;又143萬元為鍾葉秀英生前費用及身後事 處理費用,故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應予廢棄,即有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所定事由云云,為其再審 理由,經本院認為無理由,以113年度台聲字第951號確定裁 定駁回後,茲仍以同一事由,對於該駁回再審聲請之確定裁 定,更行聲請再審,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第51條,民事訴 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呂 淑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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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