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437號
聲 請 人 郝婉喬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鍾淑娟等間請求確認契約無效等聲請停止
執行暨選任訴訟代理人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本
院裁定(113年度台聲字第61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 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13 年度台聲字第616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具狀提出 異議,應依聲請再審程序處理,合先敘明。
二、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 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 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 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 補正。查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核其書狀內表明 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 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各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 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 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許 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