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台聲字,114年度,424號
TPSV,114,台聲,424,2025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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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424號
聲 請 人 方全福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世雄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6月20日本院裁定(113年度台聲字第617號),聲請再
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 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13 年度台聲字第617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不服,雖 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 程序調查裁判,合先說明。
二、次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如其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者,其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 第505條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應委任律師為其訴 訟代理人,並應依同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 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 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 為相當。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 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中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 訟代理人部分(即聲請人迭次對本院106年度台聲字第112號 以降歷次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聲請人曾因該先前裁定(本 院109年度台聲字第2922號、110年度台聲字第2259號)未委 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裁定駁回,有各該裁定足稽, 參酌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聲請再審要 件有欠缺,仍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自得不命補正,逕 認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另其對於原確定裁定其餘部分(即 聲請人迭次對本院106年度台聲字第110、111、113號以降歷 次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核其書狀所載之內容,並未敘明 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依上說 明,其此部分聲請亦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 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胡 宏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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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