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上訴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台聲字,114年度,422號
TPSV,114,台聲,422,2025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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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422號
聲 請 人 周國華
參 加 人 陳伯勳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蔡致仁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4年1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91
號),提起上訴,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 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 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 訴訟代理人者,亦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 4條、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 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又當事人在下級審曾經繳 納裁判費,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 遷,不得遽聲請訴訟救助。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1 3年度上字第91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向本院聲請訴訟救 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雖以:伊因本件相關各案纏 訟15年,已無力支出第三審裁判費及律師費等語,為其論據 。惟聲請人前曾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萬0,258元,有收 據在卷可稽,其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 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變遷,已缺乏經濟 上之信用,致無資力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其訴訟 代理人。依上說明,其聲請自不應准許。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邱 景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駱 國 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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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