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410號
聲 請 人 賴金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茂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9日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4年度抗字第69號),提起再抗告
,而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律師王俊凱為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
理 由
按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11條定有明文。是就本案訴訟准予訴訟救助,其效力自及於受訴法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其相關裁定之抗告程序。又再抗告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再抗告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救字第2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就上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裁定,提起再抗告,以無資力為由,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代理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林 玉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郁 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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