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399號
聲 請 人 邵忠賢
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律師
複 代理 人 蘇曉純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邵薛園子等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本院裁定(113年度台上字第1035號
),聲請再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035號確定裁定(下 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 ,對之聲請再審,係以:前訴訟程序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1年度重上字第238號判決(下稱原第二審判決)未先令相 對人舉證伊有何不法侵害其權益之行為,及不法行為與損害 間有何因果關係,亦未調查伊提領被繼承人邵秋堅之存款新 臺幣(下同)433萬9,000元、相對人邵薛園子(下與邵秋堅 合稱邵秋堅等2人)之存款504萬5,647元,及因贈與取得邵 薛園子所有○○市○○區○○段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所有權,係經邵秋堅等2人同意,即認伊有對其2人為侵 權行為,並獲不當得利,逕為不利於伊之判決,原第二審判 決違反經驗法則、舉證責任分配,並有判決理由不備情形, 自有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第277條規定,及第469 條第6款規定之當然違背法令,原確定裁定未審此情,逕以 上訴不合法駁回伊之上訴,消極不適用法規,及舉證責任分 配錯誤,顯然影響判決云云,為其論據。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 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顯然違反, 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 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理由不備或矛盾之情形在內。聲請 人對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 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第二審法院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聲請人將邵秋堅等2人所 有帳戶存款以提領或轉存至其帳戶之方式,依序盜領邵秋堅 存款433萬9,000元、邵薛園子存款504萬5,647元(扣除聲請 人為邵薛園子支出注射骨泥費用11萬4,353元)。聲請人未
能舉證證明其經邵秋堅等2人同意或授權提領或贈與之事實 ,亦未證明上開款項係其交付邵秋堅等2人而返還寄存,或 提領後交予邵秋堅等2人使用,自應返還。又邵薛園子未受 教育不識字,依其智識程度,無從了解系爭土地申請移轉登 記所附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印鑑證明變更登記申請 書署名及文件內容之意義,並無贈與聲請人系爭土地之意, 聲請人未經其同意,擅於民國110年9月27日以贈與為原因, 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己,侵害邵薛園子之所有權。邵秋堅 業已死亡,聲請人、邵薛園子及相對人邵瑞珠、邵春旺為其 全體繼承人。從而,相對人依據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聲請人依 序給付373萬9,000元、504萬5,647元本息予邵秋堅(兩造公 同共有)、邵薛園子;於原第二審追加請求聲請人給付60萬 元本息予邵秋堅(兩造公同共有);變更請求聲請人塗銷系 爭土地於110年9月27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 為有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第二審法院所論斷者 或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違背經 驗、論理及證據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 理由。原確定裁定因認聲請人之第三審上訴為不合法,以裁 定予以駁回,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人指 摘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對之聲請再審,聲明廢棄原確定裁定,非有理由。三、次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 、2項之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間,自 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又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均為分別獨立之再 審事由,各款理由既不相同,所應遵守之不變期間自應分別 計算。查原確定裁定於113年9月4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遲 至114年2月4日始具狀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5款之再審事由,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該等再審 事由之原因事實,本得據以獨立提起再審之聲請,而非就原 已提出之再審事由為補充,自應認此部分之再審聲請,已逾 30日不變期間,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一部為無理由,一部為不合法。依民事 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賴 惠 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