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台簡聲字,114年度,18號
TPSV,114,台簡聲,18,2025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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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簡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張健興
張鳳恩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菁華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11年度簡
上字第145號),提起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
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准予訴訟救助,於上訴及抗告亦有效力,為民事訴訟法第111條所明定。本件兩造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10年度北救字第7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其對於民國113年4月19日臺北地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45號駁回其部分上訴之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再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即無必要,其此部分之聲請自不應准許。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所謂「第436條之2第1項之逕向最高法院抗告」,係指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定向最高法院再為抗告而言。是當事人對於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所為之初次裁定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毋庸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聲請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並無須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則其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亦不應准許。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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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