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最高法院(民事),台簡抗字,114年度,99號
TPSV,114,台簡抗,99,20250515,1

1/1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簡抗字第99號
抗 告 人 黃傑祥即祥豪工程行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昱鋐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111
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且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而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13年9月4日判決及同年10月30日補充判決(下合稱原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原判決漏未審酌原審共同被告黃成友有利於伊之陳述,及採納證人陳富榕主觀臆測之證詞,且未敘明理由;又黃成友當時非為伊服勞務,並非受伊監督之受僱人,原判決認伊須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屬原判決取捨證據或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本件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原法院因認其上訴不應許可,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