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簡抗字,114年度,94號
TPSV,114,台簡抗,94,2025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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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簡抗字第94號
再 抗告 人 A01



代 理 人 蔡清福律師
蔡律灋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A02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裁定(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4、3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一審合議庭就家事非訟事件裁定之抗告所為之裁定 ,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 告,此觀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又所謂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證據取捨不 當之情形在內。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再抗告,係以:相對人A02長 期將未成年子女交予其父母照顧扶養,相對人則居住美國 ,原法院未命相對人舉證而逕認相對人係因工作忙碌而委由 父母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並自己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有違經驗及證據法則。相對人在美國曾對伊有家庭暴力行為 ,應推定其不適於擔任親權人,原法院酌定由相對人為親權 人,有違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規定。伊雖未依先前法院暫 時處分裁定,於暑假開始前2個月,與相對人協商與未成年 子女會面交往事宜,然相對人倘為友善父母,豈會以此為藉 口,拒絕讓未成年子女與伊於暑假期間會面交往。依伊提出 之視訊影片,可見未成年子女與伊再婚配偶所生子女互動融 洽,且與伊感情深厚,原裁定認未成年子女與伊再婚子女關 係疏遠、不宜貿然與伊過夜會面交往,顯與事實不符,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惟再抗告人所陳上情,核屬 原法院認定未成年子女應由相對人擔任親權人,再抗告人依 原法院第一審裁定附表所示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並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4,000元, 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及再抗告人應返還相對人代墊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43萬4,000元本息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 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其再抗告難謂合法。末按法院依 法為未成年子女酌定或改定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人時, 對已發生家庭暴力者,推定由加害人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不 利於該子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固定有明文。惟此僅係 法律推定,依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規定,法院非不得斟 酌具體資料,為相反之認定。原法院衡酌財團法人張老師基 金會高雄分事務所之訪視調查報告、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 、兩造所陳及未成年子女意見,認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有 緊密之依附關係,且具備照顧未成年子女之各項條件及親職 能力,未成年子女自出生後即長期在臺生活,現亦在臺就學 ,由相對人擔任親權人,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自無違 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規定,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有 不適用上開規定之違誤云云,容有誤會。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 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 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賴 惠 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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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